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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4份无罪裁判文书探寻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件的无罪辩点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来源:阳晓冬 Lawyer  


近日,笔者通过数据检索,得到目前全国公开上网的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件无罪裁判文书共15份,经过仔细阅读和筛查,发现实际上有1份是涉嫌危险驾驶罪和妨碍公务罪两个罪名,其中危险驾驶被定罪,而妨碍公务则判决无罪的情况。笔者针对这14份无罪裁判文书进行研读,提取其中可供参考的9个无罪辩护视角,现分享如下,不足之处欢迎指正和交流。

一、行为人冒名顶包受罚,经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无罪

案号:(2017)浙0211刑再1号

基本案情:经再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2时55分许,原审被告人卢富强的弟弟卢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区骆驼街道沿南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一路12号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冒用原审被告人卢富强的身份信息接受调查。在卢某被取保候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卢富强谎称其系酒驾嫌疑人,并顶替卢富周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接受审查、审判,后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还查明,现被告人卢富周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卢富强涉嫌包庇罪一案已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无罪要旨:本院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证实2016年10月17日晚醉酒后驾浙B××号小型轿车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路上行驶的驾驶人并非原审被告人卢富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卢富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错误,判决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检、辩双方要求撤销原判,宣告卢富强无罪的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浙0211刑初55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卢富强无罪。

二、抽取被告人血样未当场对血样进行编号、封装,无法确定送检血样为被告人血样,导致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号:(2017)川1381刑初150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何正升酒后驾驶尼桑“轩逸”牌(东风日产)黑色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女,从阆中市七里大道向古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二桥桥头时,被告人所驾轿车与姚某驾驶的的“别克”牌棕色轿车相撞。姚某要求被告人下车协商处理,被告人拒绝,姚某便挡在被告人的车头不让其离开,同时向附近执勤的民警求助。执勤民警陈某到场后让被告人何正升下车接受检查,何正升亦不配合,并向右变道将车开往本市大佛寺景区方向。民警陈某等人骑着摩托车去追,被告人又调头返回,行至大佛寺路口时被此处执勤的民警挡获。民警闻到被告人何正升身上有酒味,便强行将被告人带下车并将其带至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随后通知阆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人员李某对其进行血样抽取。在抽取被告人的血样后,没有当场对血样进行编号、封装。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一份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并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报告中记载,“检材和样本”为:何正升的血液约2ml(医用管密封装,管编号D934401),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

无罪要旨:对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何正升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检查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正升”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因此,对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正升的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何正升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联性,合议庭不予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正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何正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正升无罪。

*****三、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办案期限及血样提取送检程序,导致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据无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号:(2015)新刑初字第75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轿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梁某某驾车逃逸至天翼路路口南侧时被王某驾车追上并拦住,梁某某弃车逃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于同年8月26日2时许采集梁某某静脉血,于8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梁某某负全责,于9月5日将所采血样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该鉴定中心于送检当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

无罪要旨:一、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与事实不符,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故被告人梁某某提出的该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对方车辆逼停后弃车逃逸。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警民警商海印、林杰证言、无事故现场、被害人所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没有逃逸,梁某某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去取赔偿款的辩护观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与现有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梁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即便如其供述的其是在酒精检验前又饮的酒,经检验,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也应当认定为醉酒驾驶。庭审中,梁某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其在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中午11点30分左右,见到梁某某在喝啤酒,当晚又见到梁某某在喝白酒;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腊月,具体日期其记不清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证人证实的是梁某某在同年腊月饮酒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故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大量饮的白酒,检验报告与指控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三、《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二、5、主要内容为: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对此,本院认为,公安部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血样提取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2时许,送检时间为同年9月5日,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并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对梁某某血样提取过程的监控,不能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有效性。

公诉机关曾提交一份落款为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盖章印模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梁某某血样标本酒精浓度检测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梁某某的血样标本在2014年9月5日送到我中心,当时血样标本在冷凝管中密封保存,冷凝管在保温瓶中存放,温度很低;根据我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实践,酒精血样标本在4℃条件下密封保存,其酒精含量会随着保存时间的延长而逐步降低,但在15天内变化很小,基本不影响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

在庭审中辩护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落款和公章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休庭后,公诉机关提交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内容为:在“关于梁某某血样标本酒精浓度检测情况的说明”中,落款“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实属笔误,现更正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将自己单位名称冠首的“天津市”表述为“河北”,该错误不属于正常人正常思维能接受的笔误范围,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某某的血样标本是在4℃条件下保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鉴定机构根据本单位检测实践所出具的说明,其效力不能对抗公安部制定的上述指导意见。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公安机关采血的全程监控,公安机关没有将提取的血样立即送检,虽经相关人员同意延期送检,但未在提取血样后三日内送检,以上行为均违反了公安部的上述指导意见,所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为无效证据。辩护人提出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不能证实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不能证实梁某某系醉酒驾驶。故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无罪。

案号:(2018)川1703刑初31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邓二精饮酒后驾驶川S×;×;×;×;×;号现代牌小轿车在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南坝路纺织厂的上坡路段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由冯某驾驶的川S×;×;×;×;×;号白色小轿车发生擦挂,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打。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金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就打架事件接受调查。期间,因被告人邓二精涉嫌酒驾,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金华派出所,将被告人邓二精带至交警二大队。当日21时16分,经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邓二精呼吸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当日22时0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邓二精血液样品一份。2016年2月1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将被告人邓二精血液样品委托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2016年2月23日该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结果:所送邓二精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4.1mg/100mL。

无罪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二精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擦挂之事实存在。公安机关虽然按照程序对被告人邓二精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5)项所规定的期限将提取的血液送检,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送检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的合法性,故本案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被告人邓二精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对其酒后驾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被告人邓二精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二精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二精无罪。

案号:(2018)湘12刑终519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20时30分许,上诉人马玉湘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湘N×××××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准备前往会同县林业局宿舍,行驶至会同县林业局门口路段准备转弯进入林业局大门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后,发觉马玉湘有饮酒嫌疑,遂将其带至林业局大门口处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马玉湘呼气中酒精浓度为152.2mg/100ml。当日21时45分,民警将马玉湘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8ml后分装在两支真空抗凝管内(每管4ml),分别编号E04157705、E01787959。同年2月16日民警将编号为E04157705的装有2ml血液的真空抗凝管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当日经该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案发后,经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玉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玉湘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10208元,杨某对马玉湘的行为予以谅解。

无罪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玉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马玉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关键是看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气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是否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以及本案中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气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交通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0时33分许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当场对马玉湘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2.2mg/100ml,到达醉酒标准。当日21时45分交通民警将马玉湘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血送检,当场抽取8ml静脉血,分装于2支真空抗凝管内,每管4ml。2月16日侦查人员将一管2ml血液送到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并于当日形成检验报告,结论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7mg/100ml,亦达到醉酒标准。但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部分“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第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提取血液过程应当全程监控,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交通民警提取马玉湘血液时进行了全程监控、当日不能立即送检时有按规范低温保存、延迟送检时有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因此交通民警对马玉湘血样的提取、保存、送检程序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1时45分抽取马玉湘血样后未按规定立即送检,也未按规定报批,只到2016年3月16日(大年初九)才送交检验鉴定机构检验,血样送检时间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的限制性送检时间的规定。虽然2016年2月7日至2月13日(除夕至初六)是法定节假日,但2月14日(初七)已正式上班,交通民警于2月16日才送检马玉湘的血样,况且该事由也不能作为对抗法律规定的血液送检时间的限制性规定的事由。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抽取的血液为2管,每管4ml,但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为2ml,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相差明显,而且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盛装马玉湘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没有马玉湘、交通民警及抽血医务人员三方签名,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封装,因此送检的血液是否系马玉湘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综上,本案马玉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依法不具备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上诉人马玉湘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就被交通民警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马玉湘在抽取血样之前并没有脱逃行为,因此马玉湘不具有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后驾驶的情形,故本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虽能认定马玉湘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案证据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上诉人马玉湘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故上诉人马玉湘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其饮酒后达到醉驾标准,请求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刑初46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刑初4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玉湘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15)新刑初字第75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梁建峰酒后驾驶冀A290A7号小轿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时,与被害人王林朋驾驶的冀AZC847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梁建峰驾车逃逸至天翼路路口南侧时被王林朋驾车追上并拦住,梁建峰弃车逃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于同年8月26日2时许采集梁建峰静脉血,于8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梁建峰负全责,于9月5日将所采血样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该鉴定中心于送检当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梁建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梁建峰与被害人王林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梁建峰已按约定赔偿王林朋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无罪要旨:一、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与事实不符,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故被告人梁建峰提出的该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梁建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对方车辆逼停后弃车逃逸。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警民警商海印、林杰证言、无事故现场、被害人所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梁建峰及其辩护人提出梁建峰没有逃逸,梁建峰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去取赔偿款的辩护观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与现有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梁建峰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即便如其供述的其是在酒精检验前又饮的酒,经检验,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也应当认定为醉酒驾驶。庭审中,梁建峰申请证人李涛林出庭作证,李涛林证实:其在梁建峰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中午11点30分左右,见到梁建峰在喝啤酒,当晚又见到梁建峰在喝白酒;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腊月,具体日期其记不清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梁建峰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证人证实的是梁建峰在同年腊月饮酒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故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辩护人提出梁建峰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大量饮的白酒,检验报告与指控梁建峰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三、《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二、5、主要内容为: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对此,本院认为,公安部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血样提取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2时许,送检时间为同年9月5日,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并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对梁建峰血样提取过程的监控,不能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有效性。

公诉机关曾提交一份落款为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盖章印模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梁建峰血样标本酒精浓度检测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梁建峰的血样标本在2014年9月5日送到我中心,当时血样标本在冷凝管中密封保存,冷凝管在保温瓶中存放,温度很低;根据我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实践,酒精血样标本在4℃条件下密封保存,其酒精含量会随着保存时间的延长而逐步降低,但在15天内变化很小,基本不影响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

在庭审中辩护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落款和公章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休庭后,公诉机关提交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内容为:在“关于梁建峰血样标本酒精浓度检测情况的说明”中,落款“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实属笔误,现更正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将自己单位名称冠首的“天津市”表述为“河北”,该错误不属于正常人正常思维能接受的笔误范围,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建峰的血样标本是在4℃条件下保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鉴定机构根据本单位检测实践所出具的说明,其效力不能对抗公安部制定的上述指导意见。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公安机关采血的全程监控,公安机关没有将提取的血样立即送检,虽经相关人员同意延期送检,但未在提取血样后三日内送检,以上行为均违反了公安部的上述指导意见,所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为无效证据。辩护人提出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梁建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梁建峰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不能证实梁建峰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不能证实梁建峰系醉酒驾驶。故公诉机关指控梁建峰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建峰无罪。

案号:(2015)昔刑初字第12-1号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在昔阳县城“烙饼拌汤村”饭店吃饭喝酒,四人喝了一瓶一斤装的汾酒。当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其白色“豪爵-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在由北向南行至昔阳县钟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光某某驾驶的蓝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7月1日16时40分在昔阳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2014年7月8日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光某某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实际支付3000元,其中,返还光某某为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700元,赔偿光某某汽车修理费1300元,另外500元表示放弃。

无罪要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光某某驾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之事实存在。本案中昔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按照《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按照该规定的送检时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违反了《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时间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由此虽然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驾,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醉酒驾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四、酒后隔夜在交警指挥下短距离低速挪车,血液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案号:(2016)新22刑终113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上诉人岳某某的同事高某某驾驶新L-D2758号机动车接岳某某上班时,将车违章停放在建国南路西则人行道,执勤交警要求将车移至指定位置接受处罚,此时上诉人岳某某来到现场,执勤交警要求他们出示驾驶证时,岳某某将自己的驾驶证交给了执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从路西则人行道移至路东则的机动车道,之后执勤交警在与岳某某交谈时,闻到酒味,遂将岳某某移交交警队抽血检查酒精含量,经鉴定,上诉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另查,上诉人岳某某与高某某等人于2016年4月19日晚一起喝酒至零晨2时许,高某某因此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00元。

无罪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事实认定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的

案号:(2018)皖07刑终50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陈清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与妻子张某2至本市民福家园小区内劲松饭店喝丧酒,将车停在其母亲朱某1家即民福家园小区52栋104号门口。丧酒结束,陈清与张某2回其母亲家之后各自离开。2016年9月16日23时许至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发现陈清在S321省道99公里处机动车道路边停靠的皖G×××××号小型轿车内驾驶位睡觉,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7mg/100ml。

无罪要旨:针对上诉人陈清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为的焦点问题。经查,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仅证明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驾驶室内睡觉,证人张某2的证言仅证明喝丧酒之前陈清将车停在民福家园其母亲朱某1家门口,证人朱某1的证言仅证明陈清离开时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证人查某、方某、汪某1等人证言仅证明陈清离开酒席时比较清醒,证人朱某2、洪某1证言仅证明陈清在案发后找二人“顶包”。综上,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皖G×××××号轿车自民福家园至案发现场。虽然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民福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原判认定陈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上诉人陈清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其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皖07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清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17)皖0705刑初334号

基本案情:2016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强在本市铜庄大排档饮酒后回到住处。4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皖G×××××号小型汽车,沿我市北京路、官塘路行驶至阳光小区商北新村13栋旁,入停车位时与路边树木、路牙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王强躺在车内睡觉。早上8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接报案后,在处置中对王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强带至铜陵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强静脉血样鉴定,王强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

无罪要旨:被告人王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存在,但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8月2日凌晨1时前四人平分喝了一瓶450ml的白酒,到8时43分抽取静脉血液,经过近8小时的降解,血液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不能排除其辩称的再次饮酒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刑事证据规则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强无罪。

六、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据资格,涉案电动车灭失无法重新鉴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

案号:(2018)鄂08刑终141号

基本案情: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超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竹园路交汇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相撞,造成何某、周志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认定周志超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周志超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

无罪要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明确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应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如行为人驾驶的不是机动车,则其即使具有危险驾驶的情形,仍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定罪处罚。结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志超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本院分析评判认为,第一,原判采信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周志超驾驶的涉案车辆是超标电动自行车(机动车);第二,从现有证据和情况来看,涉案电动车已灭失且无照片证实电动车外观,鉴定机构也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重新鉴定;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周志超驾驶的车辆为超标电动车,不能得出周志超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这一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志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周志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志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周志超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刑初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志超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公诉机关指控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裁判,二审改判无罪

案号:(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

基本案情: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文与其朋友李×栋在忻州师院东巷附近的一小饭店内吃饭、饮酒,当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文驾驶自己的晋HNM×××捷达轿车回家途中,由北向南行驶至忻府区建设北路“东港海逸”酒店时,因酒店“禁止停车”牌子的摆放位置影响其通行,张×文下车将酒店的四个“禁止停车”牌子扔到地上,因此与酒店保安程×德发生冲突,后被人拉开,酒店保安于18时40分报案。被告人张×文驾车回到家中,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文坐在晋HNM×××捷达轿车的副驾驶位置,当车行至东港海逸酒店时被接警的派出所民警拦截并带回。于当日21时01分派出所对张×文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21时13分对其血液抽检,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

无罪要旨:本院认为,醉酒驾驶是指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是被告人在被带回交警队直属大队后做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这个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文当时达到醉驾标准。但做这两个检测时,被告人张×文是乘车人,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而不是在驾驶车辆。而在这之前,被告人在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驾标准,构成醉驾,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前提下,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是错误的。被告人张×文之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全案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亦未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

案号:(2017)黑0203刑初208号

基本案情:2017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孙亚强驾驶黑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鸿福家园小区11号楼西侧超市门前与芦红驾驶的黑B×××××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之后孙亚强驾驶车辆由西向东驶离事故现场,将车停在距离事故现场30米处的11号楼4单元门前处,之后离开车辆回到11号楼4单元401室的家中。21时04分,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接到芦红的报警,侦查人员于21时20分到达事故现场,芦红的丈夫赵某告诉交警,肇事者上楼了。21时22分,办案交警拨打110报警电话请建设路派出所协助出警。21时35分,建设路派出所民警到达后与交警一起上楼到11号楼4单元401室敲门,21时39分进入孙亚强家中,孙亚强拒不配合调查,21时47分派出所民警发现孙亚强为警训支队民警,21时48分交警向领导汇报,23时23分孙亚强所在单位领导赶到孙亚强家中,次日0时34分市局督察赶到孙亚强家中劝导无效后,于1时26分,在孙亚强家中对其强制抽血进行酒精检测,1时41分将孙亚强从家中带至建华交警大队接受调查,03时25分对孙亚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将孙亚强约束至酒醒后,于09时46分对其询问,孙亚强称其开车到家后饮的酒。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孙亚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事故发生后,孙亚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无罪要旨:公诉机关指控孙亚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在指控中对于孙亚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为饮酒驾驶,未进行确认,仅指控公安机关进入孙亚强家中发现其有饮酒行为,属于指控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亚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有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证人刘某、李某、芦红、赵某的证言,小馅饼饭店的监控录像等。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孙亚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暨在驾驶机动车之前饮酒的客观证据,孙亚强饮酒的地点不能确定,饮酒的时间不能确定,与其饮酒的人不能确定,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小馅饼饭店录像的真实性存疑。对于孙亚强供述其系回到家中饮酒,侦查机关未勘查现场、固定证据,排除其系回到家中饮酒的可能,导致孙亚强是否系事故发生后回到家中饮酒存疑。虽然孙亚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但无法确定其饮酒时间是在开车前还是回家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亦未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公诉机关指控孙亚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孙亚强有罪。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亚强无罪。

九、《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存在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送检检材不能排除混淆他人血样可能性,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

案号:(2017)闽09刑再4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凌晨2时20分许,陈应龙(身份证号)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途经霞浦县时刮撞行人黄某1,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陈应龙将黄某1送往霞浦县医院治疗。当日公安机关在霞浦县医院找到陈应龙并在霞浦县医院急诊科对陈应龙提取静脉血样封存,于同月27日送检。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上记载“被鉴定人姓名陈应龙,身份证号”。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被鉴定人姓名陈应龙;身份证号;检验方法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检材处理精取1ml待测全血两份,分别置于顶空瓶内,分别加入0.5ul(2mg/ml)叔丁醇内标液,用橡胶垫铝帽密封,摇匀置于自动顶空进样器中加热、分析;检材名称李林;鉴定意见陈应龙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90.75mg/100ml”。

同年7月1日,陈应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制作笔录,公安机关同时告知陈应龙相关鉴定意见的数据。次日,公安机关认定陈应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应龙赔偿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黄某1的谅解并在初次庭审时自愿认罪。

无罪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应龙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黄某1的事实存在,但证明上诉人陈应龙醉酒驾驶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存在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送检检材不能排除混淆他人血样可能性的问题,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陈应龙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94号刑事

判决、(2017)闽0921刑再1号刑事裁定。

2上诉人陈应龙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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