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多扣了员工15元工资
最终付出了30000多元经济补偿
是所扣工资的2000倍
今天我们就来看看这个
不服公司规定的“硬核员工”
2014年7月,深圳某公司以其员工洪七公迟到3次为由,对其处以计小过并共罚款30元的处罚并从当月工资中扣减。 洪七公随后以公司克扣工资属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余元。案件历经了仲裁、一审、二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第10条规定:“员工迟到或早退按考勤制度1分钟扣款5元,迟到30分钟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迟到三次或三次以上者,记小过一次并扣款20元。” 公司因洪七公2014年7月迟到3次,对其处以计小过并共扣款30元的处罚。工资条上虽将扣款30元写为罚款,但根据处理的依据等事实,应认定为扣减工资。 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第10条的规定,公司因洪七公2014年7月迟到3次的最高扣款应为20元,但仲裁认定公司因洪七公2014年7月迟到3次的扣款为15元后,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起诉,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 本院依法确认公司因洪七公2014年7月迟到3次的扣款为15元。公司对洪七公扣款30元无法律依据,洪七公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一审根据洪七公的工龄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判决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6.2元(3577.2元/月×8.5个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6.2元、返还2014年7月扣款15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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