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制于地方政府财政资金压力、政府内部繁琐的财政审批手续和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等证明工程增量的证据材料取得难等因素,承包人要想收回超出投资预算的工程款难上加难,承包人如何才能从政府财政资金中拿到超预算的工程款一直是一个实践难题。为此,律界建工团队撰文《如何追偿超政府预算的工程欠款》,聚焦“非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政府工程超预算的问题”,结合相关司法裁判案例进行浅析,将分期与大家作分享,供相关建筑企业作参考。
本期应广大读者要求,律界建工团队将四期文章合并后推出《如何追偿超政府预算的工程欠款》完整版以飨读者。
政府工程施工造价超预算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类型化地细分引起合同价款调整的事项包括:法规政策变化(例如工程预算定额调整)、工程变更、物价变动、工程索赔等。常见的引起政府工程超预算的具体原因包括: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工程变更;前期地质勘察工作不扎实,实际施工的地质条件恶劣导致工程量增加;施工企业竞标报价所依据的造价预算出现遗漏缺项低估工程总价;材料、人工市场价格全线上涨;恶劣天气等自然环境因素导致延长工期;甲方材料断供、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影响施工进度导致窝工损失;乙方管理低效、低价中标高价索赔、工程结算时高估冒算及其他引起成本增加的原因。
由于实际情况十分复杂,本文仅讨论非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政府工程超预算的问题。在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中存在承包人垫资建设、政府部门拖延结算工程款、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政府工程施工超出财政资金预算,引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财政资金管理的双重难题。受制于地方政府财政资金压力、政府内部繁琐的财政审批手续和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等证明工程增量的证据材料取得难等因素,承包人要想收回超出投资预算的工程款难上加难。承包人如何才能从政府财政资金中拿到超计划的工程款呢?
9月1日正式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七百二十八号)要求“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这一政策利好如能正式落地实施,将极大地有助于缓解施工企业的资金压力,切实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因工程增量、设计变更超预算增加合同价款不能一概认定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何理解“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仅涉及对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尊重,以及涉及招标投标制度能否落实,还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正确处理。政府投资项目因工程增量、设计变更超预算,同时引起工程结算时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超出中标合同约定,形式上落入《司法解释(二)》中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
关于工程范围变更在何种程度上构成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显然不能将所有的工程范围变更一律按照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认定合同变更无效处理,应当在当事人变更合同的自由与维护中标合同效力之间寻求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认为,“判断工程范围的改变是否构成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可以结合《合同法》第272条第1款中的‘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给几个承包人’的规定。如果发包人肢解工程发包,既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也属于背离中标合同的行为。另行签订的协议,增加或者减少工程范围的可能性都存在。应当注意的是,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的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甚至签证等变更工程范围的,不应当认定为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关于工程价款调整是否构成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司法解释(二)》在承包人竞相低价竞标甚至恶意竞价的背景下出台,《司法解释(二)》更加关注中标合同外当事人做低合同价款规避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的行为。对于因工程量增加而调增工程价款的,司法机关应秉持更加宽容和弹性的态度审查工程价款调增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认为,“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最主要的义务,收取工程价款是承包人最主要的权利。在工程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不变的情况下,决定工程中标人的因素往往就是工程价款,即投标文件中工程价款最低者中标。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就是因工程价款产生纠纷。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发包人占主导地位,因而承包人为了能够中标,往往会在投标时或者在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承诺工程价款在定额价的基础上下浮较高的比例。在确定可调价作为计价方式时,竞标人为了获得工程建设的机会,必然会在预算价的基础上给予发包人一定程度的所谓让利。否则,该竞标人至少在工程价款方面没有竞争的优势。实务中,承包人通过低价竞标,获得工程建设机会后,再以人工费、材料费等存在重大市场变化为由,要求据实结算的案件并不少见。这种情形可能是承包人不诚信的表现,也可能是发包人盲目选择承包人的结果。毕竟除不可抗力外,对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有相应的能力预见到。实务中当事人变更价款存在多种形式。直接降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价款即直接让利是最明显最直接的形式。相反,在工程范围、工期与工程质量不变且市场风险无显著变化的情形下,增加工程价款的情形极为罕见。投标人凭借低价参与竞标,即使降价幅度并不一定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有多高,但肯定让其他的竞标人难以接受而放弃竞标,最终破坏招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案例·法院说理
在福建省永安市中院审理的福建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安市某铁路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闽0481民初4050号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即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内容,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不得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如果“黑合同”的内容与“白合同”相比构成了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变化的,则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黑合同”条款无效。如果“黑合同”的内容与“白合同”不一致,但是并未构成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三个方面)的违反或背离,则只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此时便不应被认定为“黑合同”,而应该认定为对“白合同”的合理变更和补充,可以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孔桩平均深度预算米数与地勘报告实际孔桩平均深度存在较大出入,造成基础工程造价发生较大增量,按实预算总价为466.1296万元,增加工程造价41%,对此,福建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安市某铁路建设指挥部均无恶意,上述情形不属于立法本意要杜绝的“黑合同”情形。
对于严格按照工程签证固定的工程增量,法院常予以认可。福建省龙岩市中院审理的龙岩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市某花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闽08民终140号,法院指出,“龙岩市某花卉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沥青混凝土工程改变厚度,由原预算115.84元/平方米(厚度3+4+5)改变为单价235元/平方米(厚度4+5+6),变更单价经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龙岩市某花卉有限公司提供了工程签证,该签证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施工调整、造价调整等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文件,是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的协议。该签证可以作为工程结算、增减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依据。因此,本案沥青混凝土的单价应确定为235元/平方米,增加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款412460.28元,应予认定。
政府内部的工程超预算审批手续不能对抗承包方按照实际施工量主张工程价款的主张
地方政府为了加强对当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完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监管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预防腐败,常常发文对超过一定幅度范围的工程费用增加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履行二次审批或其他相关手续。
地方政府大多制定内部工程增量管理审批制度。以浙江杭州、安徽阜阳、四川万源等地市级政府制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规范性文件为例。《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杭财建〔2013〕1246号)第6条、第7条、第8条分别规定“根据工程承包合同金额和变更引起费用的大小,将工程变更分为重大工程变更、较大工程变更和一般工程变更。(一)重大工程变更:单项变更按合同口径计算的费用,其金额达到以下标准的:1、合同价在1亿元及以上的,投资增减额在300万元及以上的;2、合同价在5000万元(含)-1亿元之间的,投资增减额在200万元及以上的;3、合同价在3000万元(含)-5000万元之间的,投资增减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4、合同价在3000万元以下的,投资增减额在80万元及以上的。(二)较大工程变更:单项变更按合同口径计算的费用,其金额达到以下标准的:1、合同价在1亿元及以上的,投资增减额超过50万元及以上的、300万元以下的;2、合同价在5000万元(含)-1亿元之间的,投资增减额超过50万元及以上的、200万元以下的;3、合同价在3000万元(含)-5000万元之间的,投资增减额超过50万元及以上的、100万元以下的;4、合同价在3000万元以下的,投资增减额超过50万元及以上的、80万元以下的。(三)一般工程变更是指除重大和较大工程变更以外的变更。对工程量清单编制质量原因,引起工程量清单的差异或误差,或政策性文件调价引起工程价款的变化,均不属于本暂行办法的工程变更范围。
工程重大变更由建设单位填写《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申报表》,同时报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对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概算审批部门在收到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10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对变更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根据审查意见组织实施。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填写《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重大变更审查表》;工程较大变更由建设单位填写《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申报表》,同时报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对变更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根据审查意见组织实施。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填写《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较大变更审查表》;工程一般变更,建设单位应根据我市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内控管理办法,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批程序。”
《阜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项目变更申报程序为(一)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均可以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变更建议,项目建设单位也可以直接提出工程变更建议。(二)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变更的方案,并会同施工及监理单位对工程变更的方案、内容、造价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变更建议应当由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向牵头审查单位提出,并注明变更理由。(三)项目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变更会审申请时应提供相关资料(单项变更造价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变更方案的必要性和经济性进行论证并形成会议纪要或专家论证意见)。(四)对市委市政府文件、领导批示或市级会议明确同意的变更事宜,不再履行变更会审审批程序。建设单位按批示意见安排实施,审计部门按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依据进行审计。(五)工程施工招标时,应明确暂定量的额度、使用范围和内容,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控制价的5%,施工过程中超过5%时,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变更会审会审批。单项暂定量的累计调整增量不得超过该项暂定量的20%。暂定量在额度范围内的使用不再履行变更会审审批程序,项目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严格做好现场计量工作,并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万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增量管理工作的通知》万府办发[2019]98号第三条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增量办理流程要求:“(一)五方责任主体现场踏勘对拟增加工程量的必要性、真实性进行认真核实研究;(二)经核实,若存在漏量、漏项、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增加工程量的,直接报市政府审批同意;若因设计变更导致增加工程量的,应先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再报市政府审批同意;(三)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的拟新增工程(含设计变更),由项目业主将请示与资料报送市发改局;市发改局组织市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现场踏勘核实,根据现场核实情况和递交的相关资料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报批后,业主单位再组织实施。”
作为建设单位的政府部门不能单方面以政府内部审批手续尚未完成阻却工程款付款义务,政府内部管理手续无法对抗外部工程款债权人。相反为了落实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资金,作为建设单位的政府部门应积极履行内部的审批手续,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责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迟迟未履行审批手续而拖慢工程款结算审价流程的做法,难以被法院认可。
在福建省永安市中院审理的福建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安市某铁路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闽0481民初4050号中,法院认为“国务院制定的《政府投资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其法律地位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从该条例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仅规范政府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未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例如该条例第十二条“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仅规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方面的行为,并不涉及招投标,更不涉及合同的效力和履行问题。再如该条例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只是说明因客观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不仅不能说明增加投资需解除合同,重新招投标,反而可以印证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案涉合同继续履行,将增加工程量,对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期,应按合同的约定相应顺延。”
广东省云浮市中院审理的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江西省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53民终1047号中,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第(1)款第④点:“结算款:结算通过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造价95%”的约定,涉案工程通过审核后,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即应支付结算价的95%的工程款给江西省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云浮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已于2016年7月20日对涉案工程予以了审核,并经评审审定工程结算金额,同时审核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超过中标合同金额。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主张应待超出中标合同部分的工程款完成报批手续后再行支付。但云浮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要求建设单位完善相关手续,是基于应否追加拨付工程款,而非否定结算评审审定的工程金额。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67.8条:“因工程性质或政府管理等方面的需要,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的约定,双方并未就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结算方式另行约定,故上诉人是否通过了追加拨付工程款的审批手续,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涉案工程的结算已经通过审核,一审判决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浙江省绍兴中院审理的嵊州市某街道中心学校、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6民终790号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5年5月7日嵊州市人民政府政策发生变动,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5年12月,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但认为“涉案工程超出预算价的10%以上,……导致涉案工程有关情况与嵊政办【2015】55号文件精神不符,希望给予书面依据”。根据嵊政办【2015】55号文件,超过预算价10%以上的市政府投资项目需由项目业主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工程变更原因、内容及处理办法等内部审查的情况说明、变更的相关图纸资料等报市联审办审核。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业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项目经嵊州市联审办审核的依据,因此审计受阻并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正当理由。”
超预算的政府工程项目增加工程款应该在合同中有约定
【案例·案情】
【案例·法院说理】
【建工分析】
政府工程项目承包人务必对超预算工程量留存证据
【案例·案情】
【案例·法院说理】
【建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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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春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中华律协、北京律协会员,北京市律协建工委副秘书长,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仲裁与调解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民建中纺支部副主委,央视财经频道专家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公路学会筑机分会常务理事,对外经贸大学招生就业处指导老师。曾在某建筑施工企业从事法务工作,熟悉房地产及施工企业各类业务。执业十余年,办理了大量建设工程类的非诉和诉讼业务。
邓莉泓,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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