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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欠薪罪”不再面目模糊
2013年01月24日 07:34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涉及的术语界定、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罪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
近几年,雇主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行为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以下跪、爬塔吊、跳楼等极端方式讨薪等消息也不时出现在报端。面对这一“顽疾”,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即曾受到广泛关注的“恶意欠薪”入罪。应该说,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既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已经具备了入刑的必要条件。
“恶意欠薪”入刑后,虽然对无良雇主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施行后的法律效果并不明显。据统计,截至去年12月,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152起,审结134起,对其中120名不法分子依法判处刑罚。而同时,却依然有大量的欠薪案件积压在行政或民事司法救济领域得不到有效解决,显然,“恶意欠薪”入罪以来还未能达到立法者的既定目标。
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过程中,适用刑法相关规定遇到一些问题,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定罪量刑标准、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等概念,都需要进一步明确。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虽然只有九条,却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几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其一,明确界定了相关的术语或概念。如劳动报酬即应得的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其二,明确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量刑标准。如通过列举的形式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作了规定,即造成劳动者或者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三,明确了“恶意欠薪”入罪的前置条件。根据刑法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入罪要件之一,新解释在沿袭了这一要件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责令支付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也有学者曾指出,恶意欠薪行为侵害的不过是民事领域中的劳动关系,更多的属于一种不诚信、不道德的经济行为。因此,刑事调整手段介入具有不适当性,且有悖于我国一贯奉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从宽情形。其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另外,还具体规定了从轻和从宽处罚的情节。这一规定不仅有力地回应了质疑,也可有效地防止刑罚打击面过宽,刑法介入过度。
可以说,随着新司法解释的实施,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惩治恶意欠薪行为已经没有死角。但若要彻底消灭讨薪难现象,有关部门仍有进一步努力空间。一是可以进一步完善刑罚设置,增加剥夺雇主资格的能力罚。理论认为,对逐利性能力犯罪而言,对恶意欠薪者的商业经营能力的限制或剥夺无疑更具威慑力。因此,可在恶意欠薪罪刑罚配置中增加 “对触犯本罪的自然人限制其在一至三年内出任企业的领导职务,或限制其以个人名义雇佣他人从事任何生产经营;对于触犯本罪的企业,暂扣营业执照,一年内禁止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二是加大对恶意欠薪行为的民事、行政惩治力度及执行力度。反对者认为,“恶意欠薪罪”客观上会掩盖相关行政部门长期执法不力的隐疾,甚至可能为他们将来推卸责任提供托词。因此,在刑法介入机制日益完备的情况下,仍需杜绝执法不力的现象,从而构建多层次的管控机制。
(作者为法院系统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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