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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旧政策对比表
新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旧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对比项目 财税〔2015〕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国税发〔2008〕116号、财税〔2013〕70号 政策差异说明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5〕119号发文单位增加科技部。
执行时间   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2008年1月1日(财税〔2013〕70号自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执行。   新旧政策在执行时间上前后衔接。
政策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新旧政策表述不同,但内容没有变化。
摊销期限   无。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新政策未对摊销年限作出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有此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适用目录   无。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   新政策未规定研发项目适用目录。
加计扣除范围-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接受劳务派遣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辅助人员不应包括为研发活动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新政策允许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可以加计扣除,旧政策强调“在职直接从事研发人员”的费用。
加计扣除范围-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租赁等费用。   新政策增加了试制产品的检验费,不再要求仪器、设备“专门用于研发活动”。
加计扣除范围-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新政策不再要求仪器、设备“专门用于研发活动”,并明确加速折旧下加计扣除金额的适用,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加计扣除范围-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新政策对非专利技术作了进一步明确,不再要求“专门用于研发活动”。
加计扣除范围-设计试验费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新旧政策规定一致。
加计扣除范围-其他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其他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新政策新归类其他费用,并增加咨询、保险、检索、分析、评议、评估、申请、注册、代理、差旅、会议等费用,同时作出占比10%的限制、明确计算方法,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分配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增加多用途对象(资产)、明确多用途对象费用归集和分配方法,比较切合实际情况。
特殊收入的扣减       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未规定。     明确研发中取得的特殊收入的处理方法、研发构成产品的材料费用处理方法,政策更为准确,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但未明确研发构成服务的情况。
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未规定。     明确研发中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在不征税收入与是否加计扣除间的关系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新旧政策规定基本一致。
委托研发的处理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1.新政策规定委托开发按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强调独立交易原则。
2.新政策明确只有委托关联方时才提供支出明细情况。
3.新政策明确委托境外研发的不得加计扣除。
合作研发的处理   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新旧政策规定一致。
企业集团集中研发的处理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新政策对企业集团集中研发的加计扣除未要求提供协议或合同。
创意设计的处理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未规定。   对创意设计进行加计扣除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研究。   新政策对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列举更多、更明确。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未规定。   规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及判断方法,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会计核算与管理要求   1.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3.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1.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新政策补充规定查账征收企业才能加计扣除,并对研发费用归集核算提出明确要求。
对项目鉴定处理   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新政策明确不再需要鉴定的情形。
对追溯享受的处理   企业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未规定。   可追溯享受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后续管理及核查面要求   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未规定。   明确要求开展后续管理并提出年度核查面也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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