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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用机场环境,规范民用机场环境保护行为,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和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民用机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通称民用机场)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驻场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机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或破坏机场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制定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负责审批民用机场环境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对机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保告表组织预审,协调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场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民用机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机场的环境保护措施,承担本机场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在民用机场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机场管理机构为保护机场环境而制定的各项管理规定,做好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工程方案设计
第六条  民用机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七条  新建民用机场的选址报告中应当简要分析可能产生的水、气、噪声、生态等环境问题。
第八条  民用机场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专述环境保护的篇章,该篇章应当包含如下主要内容:
一、该机场所处地理位置及其外部环境描述;
二、初步的环境保护要求分析和评价;
三、建议采取的各项环境保护工程措施。
第九条 民用机场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民用机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
第十条  承担民用机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应当熟悉民用机场工程的特点,具有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同时应在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民航总局组织预审。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预审。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建设项目概况;
(二) 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 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 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专述环境保护的篇章,该篇章应当包含如下主要内容:
一、 简述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的状况;
二、 对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环境影响的一般分析;
三、 各项环境工程措施和对策。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设计中应有专述机场周围土地利用噪声相容性规划的篇章,该篇章应当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 根据对未来5年及其规划目标年,该机场使用机型、起降架次、跑道运行方式的预测以及飞行程序等要素绘制的机场噪声暴露图;
(二) 减少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建筑物、构筑
物、周边环境)影响的各项方案分析;
(三) 对当前和未来不相容用地的规划方案的建议;
(四) 在噪声暴露图覆盖的区域内,可能导致额外不相容用地的预期影响情况;
(五) 未来航空器噪声影响的控制和相容性用地拟采取的措施;
(六) 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机场周边公众、相关航空运输企业对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的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根据民用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复,进行环境保护工程方案设计。飞行区技术等级指标为4E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应当报民航总局审批;飞行区技术等级指标为4D或4D以下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
第十六条  民用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应当进行多方案比选,方案设计文本应当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 环境保护工程方案设计的基础依据和技术标准;
(二) 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名称和排放方式;
(三) 污染物处理方法及其工艺流程,防治污染设施的类、构造和使用方法;
(四) 外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五) 航空器噪声影响处置方法、规模及其工程措施;
(六) 生态环境的保护措施;
(七) 环境监测方法及监测手段。
(八) 环境保护工程措施的投资估算;
(九) 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上报环境保护工程方案设计时,应当同时上报下列文件;
(一) 民用机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
(二)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同意接纳相应污染物的书面意见;
(三)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就环境问题采取搬迁、改造、补偿、恢复等措施所形成的协议或意向书。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受理和组织审查,并于20日内予以批复。具体实施程序如下:
1、机场建设单位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对民用机场环保方案审批的申请,同时提交方案设计文件一式5份;
2、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民用机场环保工程方案的内容及深度进行审核,提出方案是否可行。如不可行,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明确需补充的材料;
3、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对民用机场环保工程方案进行审查,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民用机场环保工程方案进行评估。审查或评估意见认为必要时,可向申请人提出修改要求;
4、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修改的方案设计文件;
5、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向申请人批复民用机场环保工程方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环境保护工程专项设计,编制工程投资概算,并纳入民用机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工程总概算中。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文件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专项设计。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期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实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施工过程对民用机场及其机场周围环境的破坏和影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新建民用机场工程应在试运行半年内申请专项验收;改、扩建民用机场工程应当在工程总验前完成专项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机场各类房屋交付使用前,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房屋空气质量和噪声降噪进行监测,符合标准后才能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民用机场环境保护设施申请专项验收之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试运行中污染物的排放,各项排放物达到标准规定后方可申请环境保护工程专项验收。
第二十四条  民用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专项验收程序如下:
(一) 建设单位向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验收申请报告;
(二) 建设单位按照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验收计划,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评价机构编制竣工验收调查报告;
(三) 负责专项验收的民航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验收检查;
(四) 建设单位对验收检查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五) 办理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章  民用机场运行中的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民用机场运行中的环境保护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重点治理、统一协调的原则,严格控制新增污染源,坚决治理原有污染源。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通过加强管理和运行协调,保证各类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并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凡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必须满足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和航空发动机适航标准排放物的规定要求。如不符合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使用民用机场。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际民航组织制定的“平衡方法”,通过减少噪声源、机场周围土地相容性规划和管理、降噪运行程序以及运行限制等措施,严格控制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民用机场建设发展对净空、电磁、噪声等周边环境的控制要求,配合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民用机场周围地区的区域性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对机场周围地区土地使用噪声相容性规划的实施管理,严格控制民用机场周边的规划及建设。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时组织民用机场周围航空器噪声影响监测。监测时段、布点及监测系统的设置方案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民用机场环境噪声影响评估结果应当应用一年间昼夜平均声级或计权等效连续感觉噪声级进行分析和判断。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飞行机组应当严格按照飞行程序运行。对因航空器噪声影响严重而引起群体投诉或上访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处理。机场管理机构应做好记录并配合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监管本机场所有航空垃圾的技术处理。航空固废垃圾不得分拣回收,应当密封包装,统一焚烧处理;或者交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专业机构做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场内排出的废水、废气进行监测。主要监测因子及排放标准应符合环评报告要求的标准及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驻场单位不得随意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对航空运输中产生、遗漏、破损的危险品应当妥善处理。
机场管理机构及航空运输企业应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除冰液、除雪剂,对各类除冰液、除雪剂、航油的残液、废水应妥善收集、集中处理并达标排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新建、改扩建机场建成运行后,环境保护工程仍未完工或始终未动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款。飞行区机场技术等级指标按降低一级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新建、改扩建机场建成运行一年后,未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经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验收手续后,逾期仍不办理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机场飞行区技术等级指标按降低一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机场建设工程未按程序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即开工建设的,主管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机场管理机构未对民用机场周围航空器噪声影响进行监测,或者未定期对机场内排出的废水、废气进行监测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机场环保设施未运行或者处理不当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接收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航空器的机场,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民用航空器违反机场飞行程序运行的,主管部门可对其所属航空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其它民航建设项目的环保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30日后起实施。《民用机场及民航其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民航机发〔1999〕197号)和《关于加强机场焚烧炉管理及使用的通知》(民航基发〔1995〕3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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