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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以转让人通知为原则,以受让人通知为例外
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即由转让人还是受让人通知的问题,《民法典》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有人认为,债权转让后如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为了确认受让的真实性,还要付出审查真实性的额外劳动,避免当事人未获债权以伪造虚假、欺诈的方式主张债权,或债权转让存在纠纷债务人履行对象错误或存在争议等情形,该额外劳动不属于债务人本应负有的义务,故只能由转让人通知,以清晰准确达到通知效果。
从原《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释义意见为“对于债务人的通知,一般应当由原债权人进行。但是,经与原债权人协商同意后,也可由新债权人进行。此时新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提供必要的关于合同权利已经转让的证明文件”。从《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意见为“关于通知的主体。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是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备条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本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未限制仅能由债权人作为通知主体。当然,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转让人可能无法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在受让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可以允许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
因此,我们认为,在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通知主体的前提下,通知的最终目的是债务人掌握债权已被转让的客观事实。基于此,无论转让人抑或受让人均可以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但是应当以转让人通知为原则,以受让人通知为例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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