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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典型案例 | 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受让人是否取得了股东资格

这是我们的第 111 篇原创文章

全文共 3403 字,阅读时长约 9 分钟

裁判要旨

无论喻某取得案涉股权是否系因股权让与担保,均不能否认喻某已经实际取得了源通公司的股权。喻某作为源通公司的股东,有权主张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和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救济

一、案件来源

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初158号民事裁定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149号民事裁定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7号民事裁定

二、案情简介

1.2014年7月22日,源通公司成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袁某,持有该公司100%股权

2.2014年10月10日,袁某与喻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袁某将源通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喻某,转让价款800万元。当日,袁某与喻某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2014年10月15日,喻某向袁某汇款800万元。同日,袁某向胡某汇款800万元。次日,胡某向喻某汇款800万元

4.2016年2月3日,源通公司、晨鹏公司等签订了一份《四方协议》,主要约定:源通公司将其持有的天禧房地产公司的41%的股权转让给晨鹏公司,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天禧商贸公司……

5.喻某认为,《四方协议》涉嫌恶意串通,侵害了源通公司依法享有的天禧房地产公司股权,严重损害了源通公司及其股东喻某的合法权益,遂发生本案诉讼。

三、审理过程

1.2016年,喻某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晨鹏公司返还源通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天禧房地产公司41%股权;(2)袁某、晨鹏公司、天禧房地产公司等共同赔偿喻某损失1200万元。经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喻某的起诉。

2.2020年,喻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喻某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四、争议焦点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为,喻某受让股权是否构成让与担保,如果构成让与担保,喻某是否取得了股东资格,能否行使股权。

喻某认为,喻某与袁某之间转让源通公司股权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案涉股权转让并非让与担保,其作为源通公司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袁某认为,喻某与袁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实为“为喻某与胡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喻某自始至终不是源通公司的股东,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五、法院观点

宜春市中院认为,袁某向喻某转让源通公司80%的股权,系为喻某与胡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实为股权的让与担保。因喻某与袁某、胡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转让股权,喻某虽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源通公司的股东,但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在胡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喻某可以依据约定主张担保权利,但其并未取得股权,不得行使源通公司股东的权利。因此,喻某无权以源通公司股东身份代表源通公司主张权利,亦无权以其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向袁某等人主张权利,本案应驳回原告喻某的起诉

江西省高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为股权让与担保正确,上诉人喻某所诉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一审法院在依法释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喻某不变更诉请,坚持本诉,故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

最高院认为,无论喻某取得案涉股权是否系因股权让与担保,均不能否认喻某已经实际取得了源通公司的股权。喻某作为源通公司的股东,有权主张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和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救济。原审仅以本案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正确,既未否定喻某的源通公司股东身份,即认为喻某不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喻某的起诉,该认定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六、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以恒点评

1.所谓股权让与担保,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股权受让人)名下,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受偿

2.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不同,股权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担保法》、《合同法》中均未提及股权让与担保,《民法典》中也未明确规定,但202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让与担保及股权让与担保均进行了规定

3.就股权让与担保而言,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是,股权受让人(债权人)是否真正取得了股东身份,是否能够作为股东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如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等)。肯定说认为,债权人受让股权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这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应认定其已经取得股东身份,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否定说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只是一种担保方式,债权人仅仅是名义上受让股权,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各项股东权利

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并未直接就上述问题进行规定,但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应当是采取了否定说:其一,基于该解释第69条的规定,最高法将股权受让人称之为“名义股东”,且认为其不承担出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该解释认为股权受让人并非真正的股东;其二,在最高法民二庭撰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反复写道,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受让人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第570页、第571页、第574页、第575页)。

5.然而,在本案中,我们看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采取的是否定说,但最高法在该案中采取的却是肯定说。这是否意味着最高法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变化,尚不得而知,还需要后续跟踪更多的案例予以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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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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