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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互联网法院跨境贸易法庭《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指引》中的十大案例
杭州互联网法院跨境贸易法庭: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指引
案例一、跨境电商“自营”标记混淆案
案例二、跨境平台违反经营者信息公示义务案
案例三、跨境商品中文标签效力案
案例四、跨境销售非法出版物案
案例五、跨境海外代购案
案例六、跨境商品标识翻译错误责任认定案 
案例七、跨境零售交易主体责任认定案
案例八、跨境新型商品类别判定案 
案例九、跨境销售者是否构成“明知”司法认定案
案例十、跨境职业索赔案 

01
跨境电商“自营”标记混淆案 
【简要案情及处理结果】
原告系新加坡公民,2019年5月18日,其在新加坡通过我国某跨境电商平台购买了一件商品名标有“自营”字样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原告收到产品后认为该笔记本电脑非全新且没有按照买卖双方的约定安装正版的office办公软件,只安装了试用版的office365软件,严重影响该笔记本电脑的正常使用,销售方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原告随后与平台方售后人员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以该平台经营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被告主张案涉笔记本电脑的实际销售者为案外人某公司,被告仅是平台服务提供方,并非案涉商品的销售者,未实施销售行为,同时,被告作为平台服务提供方,已经根据网络服务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撤回起诉。

【裁判规则】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自营业务标记义务,应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内首例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因未履行《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自营业务标记义务,而以商品销售者身份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跨境电商平台将远隔万里的交易主体联系在一起,极大的促进了商品、服务在全球范围的流通,为消费者提供了多元的购物选择空间,但同时也极大的增加了对商品和商家的信任、选择和维权成本。信用良好、资金雄厚的跨境电商平台自营商品,是跨境交易消费者的首选,消费者基于对平台自营业务的信赖进行交易,跨境电商平台更应严格妥善履行自营业务标记义务。
人民法院在审查跨境电商平台是否履行自营业务标记义务时,审查标准应高于普通电商平台应尽的义务标准,对商品标题上标记有“自营”字样、网店名称与平台名称高度重合等情形,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使普通消费者对交易主体产生混淆,错误认为系平台自营业务而形成交易,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平台应以销售者身份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国内各大电商平台均开展大量跨境产品自营业务,本案的处理有利于规范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自营业务的管理,为行业内规则的创建进行了有益探索,同时也为消费者知情权保障。

02
跨境平台违反经营者信息公示义务案
【简要案情及处理结果】
原告崔某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向平台内某韩国卖家开设的店铺购买户外运动方便食品3包。收货后,崔某认为该商品不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平台方提供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以便维权。因卖家为韩国人,平台方仅能提供该卖家在注册时预留的护照号、翻译前的姓名及自行编辑的联系地址。原告崔某根据平台方披露的卖家身份信息,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地法院告知崔某,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不全,缺乏涉外主体身份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如果限期内不补正材料坚持起诉,可能裁定不予受理。崔某认为其提供的信息均来自跨境电商平台,本身并不拥有卖家信息,因此坚持立案,但因根据原告崔某提交的卖家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当地法院送达无果,崔某只能选择撤回本案的起诉。此后,原告崔某认为跨境电商平台无法提供有效的卖家信息从而导致自己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平台方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故以平台方不能提供卖家有效、真实身份、联系地址,致其无法维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跨贸电商平台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平台方自愿向崔某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从而申请撤诉。

【裁判规则】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审核、公示义务,不能提供有效身份信息,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内首例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因未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审核、公示义务,不能提供境外销售者有效身份信息,致消费者无法维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平台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商的规模、质量取得迅猛发展,我国跨境电商市场已在全球数字经济中占据重要位置,吸引越来越多的境外商家选择入驻我国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对普通电商平台应履行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审核、公示义务做出了一般规定,但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应如何履行对入驻平台的境外商家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公示未做出规定,存在空白,极易导致国内消费者在与境外商家产生交易后,陷入无法维权的困境。从保护国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平台的境外商家的身份审核标准应更为审慎、严格,履行公示义务应着重突出商家的主体涉外信息,以提醒消费者对交易可能存在维权风险的认识。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明确了,对于入驻跨境电商平台的境外经营者,如平台方未尽到公示义务,仅能提供商家姓名、护照号及在国内的临时模糊地址等身份信息,无法达到民诉法规定的“明确的被告”标准,致消费者维权难度增加甚至落空,平台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通过该规则的设立,从而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全面保障法律赋予消费者的维权救济的方式。

03
跨境商品中文标签效力案
【简要案情及处理结果】
2020年8月12日,原告余某通过国内某知名跨境电商平台,向平台内入驻的一家香港跨境电商公司购买了某品牌可可粉。原告收到被告自保税仓递送入境的案涉商品后,发现商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商品为进口食品,却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商品实物的外包装上加贴书面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被告认为,商品系跨境食品,已在商品页面信息上展现了商品的中文电子标签,同时在消费者下单前进行了告知,告知其商品无中文标签,请其到商品页面查看,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不构成食品标签瑕疵。
法院经审理首先确定双方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法院认为,本案商品实物虽无纸质中文标签,但商品经检测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平台已通过下单页面的红色醒目字体方式履行了消费者提醒告知义务,原告在应知案涉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需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标签的情况下,仍下单购买案涉商品,表明其已充分考虑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因此案涉商品的中文电子标签对其具有与中文纸质标签相同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以中文电子标签形式展示案涉商品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食品中文标签的要求,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
跨境零售电商经营者在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后,以中文电子标签形式完整展示商品信息可视为具有中文标签。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内首例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领域确认进口食品中文电子标签与食品外包装中文标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案件。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作为一种新兴贸易模式具有特殊性,跨境零售产品既具有商业性质,但又是终端消费者个人自用的物品,目前对于跨境电商零售商品在性质上是属于个人物品还是商品存在极大争议,但不可否认其具有双重属性,应与一般进口商品进行区分。
《食品安全法》规定一般进口食品应有中文标签,但对近年来大量涌现的跨境零售食品的中文电子标签效力未做出明确规定。虽然商务部等国家部委商财发〔2018〕486 号通知精神文件中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但法律法规尚未能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仍处待解答。跨境电子商务是新型的经济形式和新兴业态,立法难免滞后于现实发展。《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这表明人民法院可结合规范性文件精神对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与时俱进的合理解释。在行业内,电子标签与纸质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现实中对电子标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争议极大,普遍认为仅有电子标签构成标签瑕疵,经营者应承担退货退款责任。
本案对这个法律空白进行了大胆的创设,明确了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中,跨境电商已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并获得消费者确认同意后,在商品订购网页使用符合要求的中文电子标签视为具有中文标签。

04
跨境销售非法出版物案
【简要案情及处理结果】
原告陈某系某跨境电商平台入驻商家,其在平台以“代购”为名从事境外出版物的发行销售活动。平台在定期排查违禁商品信息时,发现原告在平台发布有代购境外出版物的商品和服务信息,遂依据平台规则规定:“商家不得在平台发布境外出版物代购类商品或服务”,对原告进行了店铺扣分和商品下架的处罚。原告认为平台的案涉规则缺乏上位法依据,是对平台内经营者不合理的限制,该平台规则无效,因此平台方依据该规则做出的处罚违反法律,因此请求撤销平台做出的处罚措施。经查明,原告陈某在境外购得图书、音像制品,以个人自用申报通关后携带入境,在平台发布“代购”信息对外进行销售。
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台规则对从事代购、发行销售境外出版物的经营行为进行限制,系基于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对于个人行邮、携带境外出版物类制品入境的行为作出限制性、禁止性规定而制定的,网络交易用户双方对于此类境外出版物的内容是否具备合法入境条件欠缺识别能力,易引发关检中的非法物品罚没、入境后的非法物品传播等行政监管风险,故平台据此制定相关平台规则,禁止在平台发布境外出版物代购类商品或服务信息,禁止在平台从事境外出版物的代购、发行销售活动,属于平台履行协助监管的措施,不属于对平台内经营的不合理限制,该规则合法有效,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协助监管责任,对违规经营活动进行处罚,属于平台自治范畴,不构成对平台内经营的不合理限制。
【典型意义】
本案是首个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与入驻商家经营者之间形成的条款区分为服务性条款与管理性条款的案件,通常情况下,电商平台与商家经营者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电商平台作为服务提供方,本应为入驻平台的商家的经营行为提供相关服务,但跨境电子商务尽管属于广义的电子商务的形式,但与一般电子商务之间存在明显区别,随着电商平台的服务覆盖范围不断扩大,不仅使得个人购买途径拓宽,还使得个人通过电商平台将购买行为与贩卖行为进行转化,极易造成监管的真空,从而与国家禁止性规定产生冲突。因此对于平台与商家双方形成的管理性条款,在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是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自我监管的形式,同时也是保障平台保证自身合法、有序经营的必要措施,尤其是境外出版物等国家严格管控的商品,网络交易用户双方对于此类境外出版物的内容是否具备合法入境条件的判断能力不强,因此更需要平台经营者积极履行协助监管的义务,以充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通过本案的处理,本院充分表达出对跨境电商平台通过制定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规则的引导,通过支持跨境电商平台自我监管从而支持我国社会主义文化环境的净化与建设。

05
跨境海外代购案
【简要案情及处理结果】
原告张某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向被告钟某购买了一盒名为“日本植物性雌激素女性荷尔蒙补充剂90粒”的商品。被告钟某接单后在日本购买案涉商品,通过境外直邮方式发货。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没有产品食用说明书,也没有购物发票及海关检疫证明,认为该商品系三无产品、假冒伪劣产品,遂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钟某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责任。被告辩称,其接受原告委托在日本正规商场购买案涉商品,能够提供对应的商场采购票据和境外发货凭证,商品并非三无伪劣商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起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海外发货凭证及采购小票,已经履行了委托人的注意义务及报告义务。在委托合同关系下,原告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以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证明为由,主张退一赔十,不应予以支持,驳回了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
海外代购应属于一种委托代理,代购商品的安全标准应适用初始出售行为所在国法律及相关规定。
【典型意义】
“海外代购”是近年来跨境电子商务的热门词语,充斥于各类电商网站甚至是日常的朋友圈。在现实生活中,海外代购形式多种多样,一些“代购”名为代购实为买卖。不同“代购”隐含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结合合同成立时商品所有权或实际占有的归属,探究合同条款的内涵与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揭开代购的面纱,界定法律关系,确定权利义务。
本案判决认为,典型代购是指代购方与委托人约定,由代购方为委托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代购人需要收取一定的代购费用。判断日常网络交易中的“海外代购”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应符合如下要件:1. 海外代购产品页面应存在代购服务的明确说明,即应以引人注意的方式告知购买人产品属于海外代购;2. 海外代购产品一般应从海外发货,购买人为实际入关申报人及相应税费承担人;3. 海外代购产品如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架,应被网络交易平台列入代购类。如满足上述要件,应认定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反之,应认定购买方与代购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委托关系成立时,判断代购产品是否为符合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应以首次销售国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为依据。在此情形下,若购买人以产品无中文标签,非法添加,无检验检疫证明为由主张代购人销售者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明确了海外代购领域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的标准,对海外代购的产品责任进行了有益探索。

06
跨境商品标识翻译错误责任认定案
【简要案情及处理结果】
原告漏某因喂养婴儿的需要,通过国内某知名海购电商平台购买标注“自营”奶粉十罐,经幼儿较长时间食用出现发育不良症状,后原告发现案涉奶粉实为营养粉,并非婴幼儿奶粉,不符合国内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营养量的标准,认定平台与产品经营者违反《广告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故起诉该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与原告自认为的案涉商品经营者,要求返还购物款并承担十倍赔偿以及原告孩子的各项人身伤害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品涉及婴幼儿食品领域,由于跨境电商平台错误的将营养粉翻译为奶粉,导致原告错误购买,进而产生损失。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电商平台的混淆与误导行为导致案涉产品应适用婴幼儿奶粉的食品安全标准,无论生产国还是我国关于婴幼儿奶粉的标准,案涉产品显然都无法达到。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由于电商平台未能明示案涉“自营”商品的实际经营者,故电商平台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电商平台对消费者进行了赔偿。

【裁判规则】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出售境外商品时,应如实定性商品性质与类型,以误导性方式翻译商品信息导致消费者认识错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跨境电商平台出售进口“自营”婴幼儿奶粉,由于直接购自境外的商品,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完全依靠电商平台的介绍,因此跨境电商平台应该将此婴幼儿产品的信息如实翻译并反映在网站中供消费者查看,如果混淆产品名称、品种、类别、适用人群等重要的产品信息,诱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选择,造成进口商品的属性发生变化,导致适用与其本身不同产品的安全标准,进而导致该产品被认定为不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的产品。
本案中,进口婴幼儿米粉本身符合生产国的营养标准即可,但平台将前述不属于婴幼儿配方奶粉的辅食产品翻译为奶粉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产生的损失,电商平台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就跨境贸易商品的中文标签翻译问题进行了回答,要求跨境电商平台必须如实翻译商品性质等信息,如果出现错误翻译,一方面将误导消费者,另一方面会导致商品适用其他产品质量标准,无论如何平台方都将承担极大风险,本案判决明确要求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销售环节必须准确清晰翻译商品的原本含义,进一步了促使跨境电商平台完善管理自身业务,为行业内跨境商品销售环节中的广告宣传行为制定规则。

07
跨境零售交易主体责任认定案
【简要案情及处理结果】
2019年2月21日,原告郑某通过国内某知名跨境电商平台,向某海外跨境电商企业经营的店铺购买泰国进口无糖即食燕窝,该商品自下单之日从保税仓发出,并按“网购保税进口”规定经海关报关清关递送入境。原告收到案涉商品后,认为其口感怪异,任意按压可以改变形状,而且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认定案涉商品并非成分并非燕窝,案涉食品的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销售不安全食品,故将案涉商品品牌的微博认证公司及电商平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十倍货款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品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范畴,系境外注册企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该购买行为视为境外发生,故该商品应适用原产地质量标准;微博认证公司不是案涉商品的跨境电商企业,亦非商务部等国家部委商财发〔2018〕486号文件所规定的境内服务商;被告电商平台并非案涉跨境电商平台的运营主体,原告要求微博认证公司、电商平台为案涉商品责任主体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
在海关办理登记注册并承担跨境电商企业申报责任的境内服务商,依其承诺应就商品质量问题向消费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的主体包括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境内服务商和消费者。其中,跨境电商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买卖关系;跨境电商平台分别与跨境电商企业、消费者建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境内服务商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为其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双方属于委托服务关系。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消费者与店铺经营者建立了买卖关系,店铺的运营主体为跨境电商企业,故合同出售主体及商品产品责任主体均为跨境电商企业。依据商财发〔2018〕486号文规定,为了充分保障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的商品质量安全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除能向跨境电商企业进行维权外,还可以直接向承担跨境电商企业申报责任的境内服务商主张权利。本案再次明确商财发〔2018〕486号文中关于境内服务商应当承担跨境电商企业的民事连带责任的规定,降低消费者对域外电商维权的门槛,为进一步便捷消费者维权提供支持。

08
跨境新型商品类别判定案
【简要案情及处理结果】
原告戴某系电子烟爱好者,曾多次在被告某公司经营的电商店铺购买电子烟雾化液。被告益科公司在产品交易快照中突出宣传案涉产品“来自马来西亚风情”、“马来西亚原装进口烟油”“马来西亚原装正品”“纯植物萃取可以吃的烟油”等。原告戴某收货后,发现案涉产品实物均标注原产地为马来西亚,部分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全部产品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原告戴某认为,被告公司销售的电子烟雾化液属于食品,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退一赔十。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产品在技术要求上涉及多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且销售者在产品宣传上亦在强调原料系可用于食品的成分和添加剂等,足以使消费者产生信赖,因此按我国相关标准涉案产品属于食品,且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遂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
对境外进口的新型商品性质应以有利于保护我国消费者权利为原则,按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标准进行认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境外新型商品在我国类别判断的问题,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境外的新兴产品不断涌入国内,因境内外对食品的定义不同,部分境外商品在我国尚未建立相应的国家标准,对相关产品是否属于食品类别,消费者是否可以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
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回答,针对跨境电商中出现的商品类别问题,本案建立起三个判断标准:1、结合经营者对相关产品的主观宣传,2、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食品类别的客观规定,3、以保障我国消费者合法权利为原则。本案中,从经营者对案涉产品的宣传来看,经营者以食品标准对案涉电子烟雾化液做出销售承诺并用于产品宣传;从我国地方规范性文件对案涉产品的技术要求来看,案涉产品在技术要求上涉及多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且产品原料亦强调可用于食品的成分和添加剂等。而且,以我国从严监管食品行业的现实考量来看,将涉案产品认定为食品,更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期待,更有利于保障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创建了一套判断跨境新型商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的规则,填补了在行业中相关问题的空白,为此后各类新型商品出现在我国审判活动做好了充足的准备。

09
跨境销售者是否构成“明知”司法认定案
【简要案情及处理结果】
 被告某食品公司在国内知名跨境电商平台从事跨境电商零售业务,原告瞿某从被告经营店铺购买进口食品后,发现案涉食品中某食品添加剂的含量高于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中的每日所推荐的剂量,遂认为被告销售的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被告辩称,被告系直接从境外商品生产者处购得商品,商品在生产国符合该国食品安全标准,在进货前已查验相关证书,在保税仓入境递送入境前已获得进口检验检疫证明,故其对食品中食品添加剂不符合相关标准不知情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行为系行政许可,作为食品经营者对该行政许可享有信赖利益,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销售时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在跨境电子商务民事纠纷中应对进出口行政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依证据规则进行司法审查。
【典型意义】
跨境电子商务与普通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区别是,跨境电商除了应当遵守电子商务的普遍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进出口相关法律规定,包括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涉及到各个进出口行政监管部门做出的行政行为。在审理跨境电子商务纠纷中对于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相关进出口行政监管的行政决定,如何进行证据审核,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的争议。
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测证书为例,该判决认为,一方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只是在食品出入境环节负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其不能代替食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也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全面性审查,故对于进口食品即使其颁发了卫检证书,如果经司法审查该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规定,销售方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对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法律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不予放行,正是由于跨境电商履行了报关检验检疫手续,获得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销售者出于对行政机关的合理信赖,才进行销售。
同时,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责任的适用也需要两个标准:1、经营者“明知”其销售;2、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检疫证明能够作为经营者并不明知的证据,所以无法认定销售者的销售行为系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而且原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明,故无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判决是对跨境电子商务中出现的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许可的审查问题进行了探索,对跨境电商出售商品中出现的行政行为,如何建立起一套审核规则做出一次有益的尝试。

10
跨境职业索赔案
【简要案情及处理结果】
原告刘某多次在被告秦某经营的国内某知名跨境电商平台购买日本婴幼儿奶粉。收货后,原告刘某经过辨别,发现该奶粉缺少中文标签,而且未经过检验检疫,后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秦某,主张奶粉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要求被告秦某退一赔十。另外,原告刘某在同一时期,在多家店铺购买同类别的日本奶粉,每家购买金额均在5000元左右,并均以相同的理由要求退一赔十。
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设立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引导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如果成为某些人的盈利手段,则与法律设立的目的背道而驰。本案中,由于原告一个月左右时间内多次购买案涉奶粉,同时还大量在其他店铺反复、大量购买类似奶粉,可见其购买案涉产品并非正常消费所需。本案中,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被告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原告非因生活需要购物,不能视为正常的“消费者”,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法院判决仅支持退还商品价款,不支持十倍赔偿。

【裁判规则】
跨境电商交易中,对“职业索赔人”非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物品,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职业索赔人”出现在跨境电商领域如何应对的问题。随着我国跨境电商市场的高速发展,针对各类跨境产品的所谓“职业索赔”也呈井喷趋势,跨境电商平台已成为“职业索赔人”高度的聚集领域。“职业索赔行为”客观上在净化市场、促进依法生产经营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行为主要集中在标签标识领域,且具有明显的经济利益驱动特征,挤占了大量的公共资源,对市场行政监管部门和人民法院都造成了较大负担。本案首次在跨境电商领域确立了“职业索赔人”非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物品,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裁判规则,同时厘清“职业索赔人”与正常消费者的区分标准,即“职业索赔行为”判断可以参照三个标准:一是短时间内多次购买案涉产品或类似产品后提起数件类似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二是一次性购买大量明显不符合正常消费所需的情形;三是其他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行为的情形。法院一旦审查出案涉行为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职业索赔行为”,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本案在跨境电商贸易领域设立的“职业索赔人”区分标准,更好的维护了跨境电商平台正常的经营秩序,同时也减轻司法负担,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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