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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人防地下车位裁判规则解析(之一):所有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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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前言:

结建人防工程(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地下车位,所有权归国家、投资者(开发企业)还是业主,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也是观点各异。又因人防车位在大部分地区无法办理产权证,所以开发企业除出租外,经常采取车位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实现一次性处置,此种使用权转让是否有效,人防车位使用权能否对抗强制执行,《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对人防车位使用权转让的效力影响等,都是实务中存在争议的疑难问题。

针对人防车位在实务中存在的上述争议问题,本文检索收集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典型司法判例,在现行法律规范不明确的情况下,归纳提炼相关问题的裁判规则,希望对开发企业合理、合法处置人防车位有所裨益。

本期聚焦人防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结建人防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归属

规则摘要:

  1. 结建人防地下室所有权归国家还是投资者(开发企业),法律规范并不明确;

  2. 部分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湖南省)规定人防地下室“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可以取得所有权”,该部分地区的法院判决也大多以此认定所有权归投资者;

  3. 除前述地区外,在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所有权归国家,投资者仅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4. 虽然人防地下室归国家还是投资者观点不一,但对于业主主张所有权都不予支持,理由是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未分摊入房屋销售面积、成本未计入房屋售价。

规则详解:

(1)人防地下室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认定归国家所有依据并不充分

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无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国家的明确结论,司法判例认定归国家所有时,一般以人防工程为国防资产,而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投资者仅有使用、收益权,所以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是,《国防法》第37条的国防资产是以国家投入资金或资源形成为条件,这与投资者投入资金建设人防工程的情形不同,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认定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国家,依据并不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七条 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2)上海市、湖南省的政府规章明确规定:归投资者所有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条 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2004年)第四条 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战时服从人民政府统一调用。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4年)第四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3)认为所有权归国家的司法判例

(点击查看大图)

(4)认定所有权归投资者的司法判例

(点击查看大图)

(5)不支持业主所有权主张的司法判例

(点击查看大图)

规则评析:

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目前的司法裁判观点并不一致,很多法院在判决中也认为“法律、法规对人防工程的所有权规定并不明确”。在这种背景下,多数判决以人民防空法规定的“谁投资、谁使用、谁收益”原则,以及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为依据,认定结建人防地下室的所有权归国家。

在有地方政府规章明确人防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的情况下,该地区的法院在裁判中倾向于认定所有权归投资者(开发企业)。

比较明确的是,业主主张人防地下室所有权或收益权的,司法裁判都采取否定态度。法院认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之所有权当然归属全体业主共有并无法律依据”,而根据房产测量规范,人防地下室属于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所以业主购买房屋而当然取得人防地下室的主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所以,现行法律规范背景下,投资者(开发企业)对结建人防地下室的使用、收益权得到司法裁判的一致认可,但对是否拥有所有权则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使用、收益权而非所有权的权利现状,直接影响到结建人防工程的投融资安排,以及建成后对人防地下室的处分方式。

提示:

相对于所有权归属而言,如何实现人防车位的合法处分,可能是开发企业更为关注的问题,之后各期将继续以司法案例为研究对象,解析人防车位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人防车位使用权能否对抗强制执行等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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