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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之声 | 朱英:论述不平等条约的危害

朱英:论述不平等条约的危害

西方学者认为近代中外条约的签订,在中国打破了原有的华夷秩序,确立了一个所谓全新的“条约制度”,也建立了新的中外关系。《南京条约》签订后的20年,是这种条约制度的初创时期,即条约制度建立的第一阶段。到1860年随着《天津条约》和《北京条约》的签订,条约制度已经基本形成。《南京条约》签订后,清朝“办理夷务诸臣,但知有万年和约之名,而未见其文”[7],《天津条约》和《北京条约》则不仅规定以后的中国官方文书中不能再现“夷”字,而且清朝皇帝还要“降谕京外各省督抚大吏,将此原约及续约各条发钞给阅,并令刊刻悬布通衢,咸使知悉”。[8]如此强制要求大清帝国的皇帝向全国官吏和民众公布不平等条约,并一体遵行条约之各项规定,实在是对中国的又一大侮辱。


条约制度对于打破天朝原有的朝贡体制与华夷秩序,给中外关系带来的根本变化是显而易见的。在此之后,中国被迫纳入到世界资本主义体系之中,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再是被动地受中国规定的各种条件的约束与限制,而是主动地提出各种条件强加于中国,迫使中国被动地予以接受。如同早期一位研究中外关系的西方学者所说:“直至1839年为止,使西方国家听从条件方可允许双方关系存在的是中国;自从1860年以后,把和中国共同来往的条件强加于中国的却是西方国家。”[9]这样的变化,可谓近代中外关系史上的一大巨变。


其实,华夷秩序的改变与中外关系的变化,只不过是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给近代中国带来的诸多重大危害中的一个方面,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只是次要的表面现象,更为严重的是使中国主权不断丧失,日益受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控制。尽管在表面上清王朝仍继续维持其统治地位,但实际上中国已经不再像以往那样拥有独立完整的国家主权,在许多方面都不得不受制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摆布,成为被西方诸列强掠夺和奴役的对象。清朝大臣奕诉也曾说明:“昔日允之为条约,今日行之为章程。”这意味着破坏中国主权的不平等条约签订之后,即变相成为中国国内的法律规定,必须严格遵守。于是,表面上仍得以延续的清王朝,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根据不平等条约之规定,已将国家治权被迫让渡给西方列强,而且必须保护西方列强的的种种特权,忠心耿耿地为其服务,否则就会被指控为国际不法行为,承担所谓的国际责任。


西方学者虽然更强调不平等条约对华夷秩序的改变与中外关系的变化所产生的影响,但也不得不承认其破坏近代中国主权,给中国带来的诸多严重危害。费正清就曾指出:“必须把1860年以后的条约制度视为中国政体的一个特殊部分,中国的主权在这里不是被消灭,而是被订约列强的主权所掩盖或取代。”另外,他还对中国主权丧失的具体情况及其影响作了如下的说明:

用炮舰外交,即用陆军和海军的高压手段开创的不平等条约制度,使订约列强在中国获得大量特权。这种特权到1860年被确立,即订约列强国民的领事裁判权(治外法权);外国对条约口岸租界的管理权;外国军舰在中国水域航行和外国军队在中国土地上驻扎的权利;外国在中国沿海贸易中的航运权及内陆航行权;受条约限制的关税税率等等。在以后年代中增加的外国权利和特权,又进一步缩小了中国主权的范围。优越的外国力量——一般地包括商业、财政、军事、工业和技术等方面——将带着破坏性的力量日益加紧向中国传统的社会、政治和文化进行冲击。[10]


下面,我们将以司法主权(领事裁判权)、关税主权(协定关税)等方面的具体事例,就不平等条约对中国主权以及相关各方面所造成的严重危害,作一更为详细的叙述与分析,以帮助读者能够对这一问题获得较为全面深入的认识。


一、司法主权的丧失。


鸦片战争以前,中国一直保持着独立完整的司法主权,并且对外人也具有司法管辖权,即外国人在中国违反法律的刑事案件,同样由中国官员按照中国法律进行审判。明朝即有“化外人并依律处断”之规定,清朝沿袭明制。但在鸦片战争后的近代中国,西方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取得了领事裁判权(也称治外法权),由此使中国丧失了独立完整的司法主权。


所谓治外法权,其实与领事裁判权的含义略有区别,它是包括领事裁判权在内的一个更广的概念。首先指的是外交人员在外国境内享受的一种不受侵犯的特权和豁免权;其次指领事裁判权,即本国领土以外的法权,在近代特指西方列强在亚非各国的领事,按照本国法律对本国侨民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一种片面特权,实际上就是西方国家在亚非各国的侨民,享有依照国际法只有外交人员才能拥有的特殊治外法权。平等意义上的治外法权,“是国际法公认的原则,适用于世界各国”;领事裁判权“则是不平等条约所赋予的特权,是国际关系中的一种畸形制度”。“前者是在国际关系中平等互惠的权利,不论大国小国、强国弱国都可享有,后者则是一种片面特权,是西方列强对东方弱小国家的独占权利。前者的享有对象极严,只有外交官、国家元首等人才能享有,后者的享有对象极宽,只要是缔约国的侨民,不论何种职业身份皆可享有。前者的实行不需要什么设施,而后者则有法院的组织。”[11]


西方列强在近代中国的领事裁判权,是通过武力胁迫软弱的清王朝而取得的。鸦片战争后签订的《南京条约》,原本并无领事裁判权,但在英方的威胁下清朝已基本上同意给予英国领事裁判权,并表示“立即明定章程,英商归英国自理”。1843年7月,中英签订的《五口通商章程》第13款,第一次明确规定英国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紧随其后,美国、法国也趁火打劫,相继通过与清王朝签订《望厦条约》与《黄埔条约》,也在中国获得了领事裁判权。在此之后,英、美、法等国公民在中国有违法之举,“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而是由所在国的驻华领事等官员按本国律例审判。第二次鸦片战争以后,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又进一步扩大范围,而且有更多的国家取得了这一特权。据统计,在中日甲午战争以前已有德国、丹麦、荷兰、西班牙、比利时、意大利等国获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到1918年日本、瑞士、墨西哥也取得了此项特权,加上俄国、挪威等国,总共有19国在中国攫取了领事裁判权。这样,中国原有独立完整的司法主权,随着众多列强在华夺取领事裁判权而遭到严重的破坏。在攫取领事裁判权之后,英、美、俄等国还在中国设立领事法庭和法院,审判本国侨民的刑事与民事案件。法、葡、荷等国虽在中国未设立法院,但于领事所在地均设有领事法庭,行使领事裁判权。


西方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在中国夺取领事裁判权,并且在华设立法庭和法院,所产生的危害十分严重,连当时的外国人也意识到领事裁判权是破坏中国主权完整的关键因素之一。通常情况下,在拥有独立完整主权的国家,应该根据本国法律自主行使司法权。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则是一个国家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有力手段。但近代中国的情况却并非如此。在领事裁判权这一护身符的保护之下,各国不法商人与冥顽之徒在华肆意妄为,走私逃税,作奸犯科,种种为非作歹之举,竟然都可以不受中国法律的惩处而逃之夭夭,中国人不仅因此而遭受外人之凌辱,而且在心灵上也留下了长久难以愈合的创伤。


二、关税主权的丧失。


所谓关税,有广义与狭义概念之区别。“从广义上说,关税是对于通过国境或国内某地域之货物所征收的税。一般对于通过国境的货物所征收的关税称国境关税,或称外部关税;对于通过国内某地域所征收的关税称国内关税,或称内部关税。从狭义上说,关税是指对于通过国境的货物所征收的税,当今的关税,一般是指这种国境关税。但近代中国的关税,则是广义上的关税,即包括国境关税,又包括国内关税。”[12]


关税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如何制定进出口关税的税则,应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情,他国不得干涉。不过,在世界上也有一种协定关税制度,一般是指一国与他国或多国之间,在互利的原则下通过协商制定关税税则。这种协定关税制度,不存在仅对一国进行约束限制的情况,因而是属于正常范围内的关税制度。


近代中国实行的协定关税制度,则是在丧失国家关税自主权的前提下,受西方列强不平等条约的制约,被迫实行的一种片面的协定关税制度。具体地说,在这种片面协定关税制度框架中,中国没有享受协定减税的权利,只有尽协定之义务;西方列强无需尽相关义务,却能够享受减税之权利。这显然是极不正常、极不平等的协定关税制度,完全是西方列强侵略压迫中国的产物。


鸦片战争之前,中国一直拥有独立的关税自主权,可以完全根据本国愿意制定和增减关税税率,西方列强即使多有抱怨也无从干预。但在鸦片战争之后,中国的关税自主权开始受到破坏,不得不被迫实行片面协定关税制度。《南京条约》的有关条款规定:英商在五个通商口岸应纳进出口货税,必须“秉公议定则例”。这可以说是中国关税自主权遭受破坏的开端。因为所谓“秉公议定”,实际上就是确立中英双方协议订立税率的原则,而且显然并不是由中国一方决定,而是必须听从英方的意见。


为了更进一步使协定关税制度更加明确和具体化,在鸦片战争后的中英交涉中,英国又逼使清王朝签订《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规定英国货物在五个通商口岸的进出口税率为5%左右,主要工业品棉织品的进口税率明确定为“每百两抽银伍两”,是当时世界上最低的进口税率。美国强迫清王朝签订的《望厦条约》也规定:“中国日后欲将税例更变,须与合众国领事等官议允。”[13]法国同样也通过《黄埔条约》获得了协定关税的特权。


然而,西方列强仍不满足,认为中国现行实际税率太高,内陆关税也有所增加,故而依据《天津条约》的规定,逼迫清王朝对1843年的税则加以修订,又确立了协定内陆关税制度。于是,除了进出口关税之外,中国内陆子口税的自主权也受到了破坏。再加上这一时期协定陆路减税制度也开始出现,中国海路、陆路、内陆的关税主权都受到了协定关税制度的全面约束与限制。随后,欧美其他国家以及日本也都相继与中国缔约通商,并取得协定关税的特权。不仅如此,由于多方面原因,原定进出口货物从量值百抽五的关税税率,在实际实施过程又下降至3.5以下的更低水平。免税的商品种类也不断增加,甚至连各国均课以高关税的进口奢侈品,包括金银、首饰、烟酒等也都被列为了免税品。更为荒唐的是,作为违禁毒品的鸦片也一并纳入到协定关税的范围。

根据这种不平等的片面协定关税制度,中国如果想改变关税税率,必须取得缔约各国的同意,不能自行作出任何相关决定。1901年签订的《辛丑条约》还规定,中国所有的进出口关税和内陆常关收入,一并作为偿付巨额战争赔款的担保,直至赔款偿清之前均与中国财政脱离关系。如此苛刻和无视中国主权的协定关税制度,可谓对中国赤裸裸的盘剥和掠夺。受此影响,“在三十年代前,由于被剥夺了关税自主和其他适当的保护措施,中国民族工业从未有机会成长起来。”[14]近代中国的协定关税制度不仅不能起到保护本国民族经济发展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两大作用,相反还有利于外国商品在华倾销以及列强廉价掠夺中国原料,成为阻碍近代中国民族资本主义发展的一大因素。

除上述领事裁判权、协定关税之外,列强还通过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在其他许多方面也攫取了大量特权,产生了严重的危害。例如设立租界,建成为列强在华行使行政、税收、司法管辖权的“国中之国”,中国政府则无权过问;控制近代中国海关行政,建立外籍税务司制度,外人长期垄断总税务司要职;夺取沿海、内海航行特权,严重阻碍近代中国民族资本航运业的发展;片面最惠国待遇更是使列强各国“机会均等,利益均沾”,只要一国攫取的特权,缔约各国均可享受,中国的国家主权也随之被列强所肢解。如同中国近代早期维新派思想家薛福成所说:“一国所得,诸国安坐而享之;一国所求,诸国群起而助之。是不啻驱西洋诸国,使之协以谋我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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