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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地法院持有、使用假币罪量刑一览表(下)
全国各地法院持有、使用假币罪量刑一览表
情节
法院认定
量刑
来源
身上及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有人民币佰元券146张、伍拾元券65张,共计17850元+累犯+如实供述
被告人黄新金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新金曾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016)桂1228刑初32号
汽车后备箱里有百元面值138张、50元面值90张,共计18300元+前科+自首
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假币已被收缴,可以从轻处罚。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5)金磐刑初字第175号
持有的2864张面额共计57280元假币+自首+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2864张数额57280元假人民币,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乘坐轿车途经永仁县方山收费站,接受公安机关查缉过程中,在被问及两个密封的塑料包装袋内为何物时,石某某主动交代自己持有的两个密封的塑料包装袋内的物品为假币,视为自动投案,随后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提出不是民警从车上搜出假币,是自己主动交代说密封的包裹内是假币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李永仙提出的石某某具有自首及认罪态度较好,并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
被告人石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2016)云2328刑初21号
持有101张面额为100美元的假币(折合人民币为61578.69元)+如实供述
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2014)荣法刑初字第00292号
携带三沓伪造的美元货币与黄某、岑某欲寻找买家交易,途中被民警查获目前正在流通的面额为100美元的伪造的美元货币297张,金额共计29700美元(折算为人民币182441.16元)+如实供述+初犯
被告人余立志明知是伪造的美元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在持有假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立志随身携带、保管假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立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余立志是初犯,持有假币的时间不长,所持有的假币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5)宜刑初字第115号
策划使用假币购买商品后再进行销售的方法赚钱,后被查获和扣押到美元假币342张(1张从参茸店扣押),共计美元34200元,折合人民币20.9万余元+主犯+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桂才、李海彬明知是假币而伙同他人共同持有、使用,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桂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海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桂才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李桂才、李海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015)舟定刑初字第373号
赵耀春在平南县捡垃圾时应一平南老板要求帮该老板做事,赵耀春收了1600元现金后,三人将男子带来的人民币转移到赵耀春装行李的布袋中,又将布袋套装在一蛇皮袋里,后被当场缴获100元面额的人民币11097张共计1109700元(假币)+如实供述
被告人赵耀春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耀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5)荔刑初字第152号
持有的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19100张,共计1910000元+前科+假币未流入社会
被告人吴树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币而故意实施将假币随身携带的行为,持有假币总面额为191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树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树玲所提公诉机关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吴树玲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持有假币总面额为191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且曾因出售假币罪被判处刑罚,故被告人吴树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树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树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吴树玲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持有假币的来源及去向,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规定,且曾因出售假币罪被判处刑罚,故被告人吴树玲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树玲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树玲涉案假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吴树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015)吴利刑初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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