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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认定
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为由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376条的规定,不论是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后发现的证据,只要没有经过收集和质证的并且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都属于“新的证据”。而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察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且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也同样被认为是“新的证据”。这种过于宽泛的解释使得“新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没有形成统一的界定标准,造成不同的法官对于同样一份“新的证据”得出的结果认定可能不一样,而“新的证据”的认定又是能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因此有必要对“新的证据”进行认定。


“新的证据”的含义



“新的证据”是指,某一程序阶段或者某一程序未曾出现,而在该阶段或该程序以后才出现的事实材料。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中“新的证据”要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形式要件--“新的证据”的崭新性,即什么时候发现的证据是“新的证据”,何时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新的证据”的“新”以谁认定为准;二是实质要件--“新的证据”的显著性,即这项证据的出现足以动摇原来的有罪判决。


审判监督程序中“新的证据”存在的问题




“新的证据”的出现将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带来重要的影响。在程序上可能导致案件重新审判,在实体上更可能影响案件最后的判决、裁定。在审判监督阶段出现“新的证据”无疑有利于案件实体公正的实现,有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但凡事都是一分为二的,“新的证据”出现对于实体真相是有好处的,可对于其他方面而言,“新的证据”的出现所造成的影响依旧是不能回避的问题。

第一,由于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再审中的“新的证据”界定的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界定标准,导致不同的法官对于同样一份“新的证据”得出的结果认定也可能存在不同。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款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重新审判。在此法律规定“新的证据”的出现只要对原案件在定罪量刑上有影响,那么是可以根据“新的证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但是对于“新的证据”要以什么样的形式存在,“新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启动再审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

第三,由于我国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所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更加不会考虑该证据是否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审判监督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




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应当从两方面考虑:第一,“新的证据”的“崭新性”。第二,“新的证据”的“显著性”。


“新的证据”的“崭新性”认定。

第一,“新的证据”的“崭新性”认定,需要明确的是“新的证据”相对于谁而言是“新的证据”,何时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根据《高法解释》第376条的相关规定认为,在审判监督阶段的“新的证据”,只要该证据是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不论它是出现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还是在生效前,只要这项证据是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新的证据”。所以,可以理解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认为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只要它是可能改变原裁判文书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不论其“存在”的时间点都认为它是“新的证据”。而且在该条第4款规定原判决、原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察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否定的,都认为该证据是“新的证据”。因此可以认为《高法解释》第376条对“新的证据”作出的是相对宽泛的解释。

但这样宽泛的解释,表面虽然看上去使得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标准得以降低。但事实上,这种泛化的申诉权缺乏过滤机制反而使得真正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少之又少,而且造成了许多无效且重复的劳动。因此,想要改变再审启动难的困境,首先应该对审判监督阶段“新的证据”进行概念认定,其次将《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中“确有错误”进行限制,毕竟当事人利用“新的证据”向法院进行申诉只是法院启动再审的前一阶段。即便是法院认可“新的证据”,也只是启动阶段,实在没有必要在这个阶段就将门槛定的过高,否则很有可能使得整个审判监督程序的庭审阶段沦为“走过场”,让“先定后审”成为一种常态。

从时间标准上看“新的证据”的“崭新性”的认定需要明确什么时候发现、什么时候提交的证据是“新的证据”。有的学者将“新的证据”根据形式要件分为发现意义上的“新的证据”和存在意义上的“新的证据”。发现意义上的“新的证据”是指判决生效前没有被发现、判决之后才被发现的证据。存在意义上的“新的证据”是指判决生效前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才存在的证据。从逻辑上而言,一般证据都是形成于案件事实形成的过程中,所以存在意义上的“新的证据”,除了鉴定意见等少数证据种类以外,必然都不是形成于案件事实本身的,所以可靠性也相对较低。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能够作为“新的证据”使用的,一般都是发现意义上的“新的证据”。事实上,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公安、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远远大于被告人及其代理律师。而且在刑事案件中,控方作为追诉犯罪的主力,出现错案必然和控方的举证有密切的关系。为了突出再审程序的非常性与救济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提出的“新的证据”进行区分,看到底该证据是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还是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只要是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那么该案件将一律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为了保障原审被告人的人权与法律的安定性,可以在“新的证据”的认定程序进行完善。如当控方发现“新的证据”的时候,对证据进行区分对待:看该证据是否有利于被判决人。当控方抗诉时所提交的“新的证据”是有利于被判决人的,那么不管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只要该证据没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且与案件有事实上的关联,可能影响原审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时,那么法院就应该认定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倘若在控方抗诉时提供的“新的证据”是不利于被判决人的,那么控方必须证明原审期间没有提交该证据的理由,只有当控方能够证明不提交和没有发现该“新的证据”不是因为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的时候,法院才能酌情启动再审。并且对于检察院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可以在时间上进行限制,比如针对事后发现“新的证据”或者“新的案件事实”这一情况,限制在判决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就必须提起,否则检察机关不能再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因为毕竟被告人已经受到过一次国家司法机关的追诉,这种不利的控诉后果就应该由司法机关自己承担,不能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转嫁到原审被告人身上。同理,倘若因为被害人不积极配合国家机关的侦查、审判活动导致原审被告人被判无罪的,除非是关乎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对于被害人所提出的申诉也不进行再审,目的就是要让被害人为自己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至于辩方发现的“新的证据”,规定可以相对放宽,一般而言辩方提供的是能够证明被判决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对此证据,就不再区分该证据被发现的时间点,只要在申诉时辩方当事人能够证明该证据可能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并且在原审过程中法院没有对其进行过审理即可申请再审,条件成立的法院就应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于被判决人基于可以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没有在原审时提出这项证据的,可以对被判决人作出不许申请国家赔偿的限制。

从对象标准上看“崭新性”需要明确“新的证据”是相对于哪个主体而言的。认识主体的不同,对于“新的证据”的范围也会不同。如果“新的证据”是相对于控辩双方而言的话,那么只有在某一程序阶段过完之后,出现且被控方或者辩方所了解、知悉的事实材料,才属于“新的证据”。但是要是“新的证据”是相对于法官而言的话,那么只要是在原庭审中没有提出过的,没有经过原审法官审查过的、没有在原审法庭中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都属于“新的证据”。在此不论该证据是否被当事人知道、收集。换句话来说,控辩双方没有将自己已经知道而且收集到的证据交给法院的,该证据相对于控辩双方而言就不是“新的证据”,但相对于法院而言,这份证据依旧属于“新的证据”。在法国,证据的崭新性被认为是相对于法官来说的。所谓“新的证据”或者新的事实,判例作了扩大解释,它不仅包括有罪判决确定以后产生的证据或者新出现的事实,也包括原庭审时已经存在但是原审法官不知道的事实材料或者被控辩双方撤回了的用以定罪的证词等等情形。在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甚至规定,被告人在作出确定有罪的判决中隐藏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个被隐藏的证据在判决之后仍然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只是被判决人不能以原来受到过有罪判决为理由申请国家赔偿。在德国,证据的崭新性也是相对于法院而言的。所以,即便受到有罪判决的人早已经知道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只是因为懈怠等原因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据的,也认为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其崭新性不会因此而丧失。我国虽然没有在法条中明确“新的证据”到底是相对于谁而言的,但是参考国外其他国家的做法和分析我国刑事诉讼理念,可以认为“新的证据”的“崭新性”原则上应该是相对于法官而言的,即控辩双方所收集到的证据,没有经过在法庭的举证、质证,都认为该证据具有崭新性。

综上所述,对于审判监督阶段“新的证据”的“崭新性”认定应该是指:在审判监督程序之前没有在法官面前出现过的,之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出现的证据,就认为该证据具有崭新性。


“新的证据”的“显著性”认定。

第二,“新的证据”的“显著性”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相关规定认为,“新的证据”需要能够证明原判决、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院才应当重新审判。因此可以看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除了需要满足证据的崭新性以外,还需要该证据的能够达到使原审判、原裁定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关于“显著性”的判断方式,就是要明确判断“新的证据”的“显著性”是仅依靠该“新的证据”就可以推翻原判决(孤立评价说)还是需要将“新的证据”与原有证据结合起来形成证据链来推翻原判决(综合评价说)。在德国采取对于“新的证据”的“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就是综合评价的方式,即凭借单一的“新的证据”或者将该证据与先前收集到的证据结合起来认定,就使得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而这种结合新旧证据的方式就是典型的综合评价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规定,在对杀人案件定罪科刑之后,所提出的证据表明有足够的形迹认定所谓的杀人案的受害人仍然活着。法国这种评价标准就是孤立评价说的典型范例。当然,在法国这种评价标准也只是在杀人案件中采纳,并没有在其他案件中运用。由此看来“孤立评价说”对于“新的证据”的证明程度要求的较高,使得启动再审程序变得十分困难,不利于被判决人权利的救济。而“综合评价说”要求法院综合考虑新旧证据,看综合新旧证据是否可以动摇原审判决。

笔者认为孤立评价说对于“新的证据”界定标准有些过高,不利于充分实现再审程序救济的目的。因为仅凭单一“新的证据”就能证明原判决错误的,除了“亡者归来”的情形,其他情况出现的几率相对较少。因此,笔者更倾向于采用综合评价说来判断“新的证据”是否具有显著性。毕竟一项证据是不能将其剥离于它存在的证据链而单独看它的证明力,每项证据之间的证据价值是会相互影响的,一份“新的证据”的证明价值与结合其他证明评价该证据的证明价值意义是完全不一样的。所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将新旧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是十分有必要的。

不过,值得关注的是,德国以“新的证据”为由启动的再审都是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程序,采用综合评价说毫无疑问是比孤立评价说更加便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相对而言也有利于被判决人权利的救济。目前我国并没有废除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所以从保护被告人人权的角度出发不妨对“新的证据”显著性的判断方式进行下区分。当属于不利于被判决人的“新的证据”采用孤立评价说的方式,要求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才能启动再审;当属于有利于被判决人的“新的证据”采用综合评价说的方式,只要该“新的证据”可以和旧证据综合起来推翻原判决就可以启动再审。

之所以不应该对“新的证据”的“显著性”有过高的要求,是因为当事人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时候,是需要对“新的证据”程度进行判断的,看“新的证据”是否可以达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标准。毕竟在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环节中除了对“新的证据”是否具有“崭新性”进行审查以外,还需要对“新的证据”是否具有“显著性”进行审查。但是在申请阶段对于“新的证据”进行审查的时候,笔者认为,应该只需要对“新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要进行实质上的审查,而且不要将审查程序设置的过于繁琐。即再审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只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是指,再审法院不要经过复杂的正式调查程序,只是在形式上进行审查。再审法院站在原审法院的角度出发,考量“新的证据”对于整个案件的价值影响,看“新的证据”是否动摇了原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础。如果可以动摇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础,就将案件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中。至于最后案件如何判定,并不依照合法性审查阶段的结果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来的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是应当重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24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发现原有生效判决在“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因此,通过这些规定可以得知:法律对于“新的证据”的“显著性”需要定位在,能够证明原有裁判或者原有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但“确有错误”这一证明标准在我国是受到广泛批评的。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刑事再审的唯一理论基础,它忽视了判决的既判力对于案件的影响。虽然我国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上存在问题,但有些学者通过简单的理论分析可能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如有的学者指出,“中国刑事再审程序中最大的缺陷,就是再审的启动方面存在着十分严重的任意化。”但事实上,在实务界中,检察院或者法院并不是像学者们认为的那样可以随意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刑事的生效判决在整体上依旧具有很强的稳定性。我国刑事证据理论采取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其证明程序理应不断的提高。因此,启动再审和再审的正式审判过程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证明程度要求也应该是一个递进的过程。对于“确有错误”的判断理应是等到审判阶段才处理的问题,对于再审启动阶段应该只要对“新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在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请审查阶段便要求申请者提供的理由达到完全证明的程度,那意味着审查阶段就要承担起审理阶段的任务。这样,不仅程序公正将会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而且会使得“先定后审”成为一种常态,使得法庭的审理程序将会变得不太必要,让庭审流于形式。而且,倘若再审的启动是因为检察院或者法院认为“新的证据”的出现使得原审生效判决“确有错误”,那在之后的审判中法院发现原审裁判没有错误,维持了原判,当事人便很容易对再审的启动与再审的审查结果产生疑问。所以,参照德国和日本在再审启动阶段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我国在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请或者审查启动阶段,发现和提交的“新的证据”使得原判决、原裁定让当事人和国家机关产生了“合理怀疑”的标准比原有判决“确有错误”的证明标准应该会更加合理一些。

值得关注的是,在德国和日本因为“新的证据”提起的再审都是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所以采取“合理怀疑”的标准是有利于被判决人的。但我国现在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所以在这里,可以进行一下区分。倘若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是不利于被判决人的,那么对于“新的证据”的显著性认定就要求其满足“优势证据”的标准,即“新的证据”的出现使得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的可能性比没有错误的可能性要大。倘若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是有利于被判决人的,那么对于“新的证据”的显著性认定就只要它满足“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可以了,即只要“新的证据”的出现,法官将“新的证据”与原审证据结合起来,让法官自己对原审事实认定的正确性产生“合理怀疑”就行。


审判监督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认定程序


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该构建出一个有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程序--听证程序。与裁判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程序不一样,听证程序针对的是程序性的争议,而且这个争议对控辩双方而言都有十分大的影响,因此,需要第三方介入公正处理。具体实际操作中就是,当辩方、被害人找到“新的证据”向检察院、法院进行申诉的时候,收到案件的法官或检察官发现该“新的证据”可能存在影响原判决定罪量刑的情节时,就要将案件移交给主持听证会的法官。听证会的法官收到证据后应该及时召集所有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控方,对辩方所提交的“新的证据”进行公开的的审查,听取辩方对该“新的证据”的来源、该证据对于原案件的影响和原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理由等方面详细的阐述和说明。听证会上,当事人各方都可以发表意见,最后听证会法官的认定结果为听证会讨论的结果做出裁定,从而避免法官单独裁判,使得程序可以公正化、透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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