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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定性

在毒品犯罪日嚣尘上的今天,犯罪分子为了使毒品流入社会市场之中,使用了各种犯罪手段,其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就是犯罪分子惯用的一种方式。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指行为人自身既没有毒品贩卖,也不去购买毒品,但是作为贩卖毒品者与购买毒品者之间的介绍者,他给双方提供必要交易毒品的信息。居间介绍者在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间起到了信息传递的作用,使毒品交易更为便利地进行(但是居间介绍者是否收取相应的介绍费将在法理分析中再表)。不过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处理往往存在很大的分歧,不能给这类犯罪设立其一致的处理标准。通过案例库的检索发现,大多数法院给出的判决是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而少部分法院给出的判决是认定该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不构成犯罪。因此针对这种现状,需要在法理上予以进一步分析与考量,给出正确的处理方案。

 

【争议焦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究竟是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来认定为妥,或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还是不构成犯罪?这些仍需要我们解答。

 

【法理分析】

其实,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罪与介绍卖淫罪、介绍贿赂罪一样单独成罪,但是在最高院于201551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就针对行为人代购毒品的行为做出相应的规定。在相关规定中,指出要明确贩卖毒品案件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之间的区别,即“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根据会议纪要所做出的规定,我们能够看到居间介绍者在实施居间介绍行为时不以牟利为要件。笔者存在疑问,收取一定的介绍费的居间介绍者能否被视为是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的人员?收取一定介绍费的居间介绍者与居中倒卖者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居间介绍者在帮忙联系毒品交易双方的时候收取了一定的介绍费,但是他没有直接从贩毒者手中购入毒品再贩卖给购买者,因此他并不能起到中间贩卖者的作用。所以不应当将收取一定介绍费的居间介绍者排除在外。基于这一点,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应当进行全面分析,不能按照会议纪要中排除牟利要件后进行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通常被分为三种情形:其一,居间介绍者为贩卖毒品的卖家介绍买家,无论是否获利;其二,居间介绍者为购买毒品的买家介绍卖家,无论是否获利;其三,居间介绍者为贩卖毒品的卖家与购买毒品的买家双方牵线搭桥促成交易,无论是否获利。因此对于不同情形,在刑法学界,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性质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观点认为,无论居间介绍者是否获利,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有的观点认为,如果居间介绍者为贩卖毒品者介绍买家或者为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那么居间介绍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如果居间介绍者为有吸食毒品需求的买家介绍卖家,为他人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那么居间介绍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也有的观点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笔者认为,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定性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中第二种观点会更为合理。如果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一刀切”,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的话,将会使某些不符合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纳入贩卖毒品罪的评价体系中,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需要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进行分类分析。

 

首先,居间介绍者为贩卖毒品的卖家介绍买家的情形应当认定居间介绍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因为居间介绍者在明知卖家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仍帮其牵线搭桥,为其提供买家的信息,促成毒品交易的成立,这里居间介绍者有帮助的行为以及帮助的故意,因此居间介绍者与贩毒者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没有异议。所以这种情形下,无论居间介绍者是否获利,居间介绍者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其次,居间介绍者为购买毒品的买家介绍卖家的情形应当分为两种情形对待。

第一,居间介绍者为单纯吸毒的买家介绍卖家的情形下,居间介绍者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虽然居间介绍者在实施居间行为时客观上有促成毒品交易进行的行为,但是其没有为卖家贩卖毒品的故意,所以居间介绍者不能够与卖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那么考量居间介绍者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买家处入手。如果居间介绍者将毒品亲手交给买家(无论是否获利)并且毒品的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要求的话,那么居间介绍者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没有达到其数量要求,就不能认定居间介绍者构成犯罪。

第二,居间介绍者为具有贩卖毒品目的的买家介绍卖家的情形下,其实,居间介绍者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买家作为倒卖毒品的下游交易,所以仍能认定其具有帮助买家贩卖毒品的故意,再加之其客观上有帮助行为,可以认定其与买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最后,居间介绍者为双方(买家与卖家)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无论是否获利)的情形,由于居间介绍者明确认识他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确有帮助的故意加之有帮助的行为,所以能够认定居间介绍者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被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总结来看,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定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这样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有失偏颇的判决。当然本文的论述中,对于居间介绍者为单纯吸毒的买家介绍卖家的情形究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够详尽,仍存在疑问的地方,望大家能够给出合理的分析。

本文系《刑事法譚》朱刚灵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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