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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实施诈骗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性质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等情形可以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因此单位被认定以非法占有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并不鲜见。但是由于《刑法》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并未规定本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按照《刑法》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由此便产生了一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均比较关注的问题:单位实施诈骗金融机构行为的,应当如何准确适用法律、认定罪名?

 

二、争议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能够成立贷款诈骗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单位实施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罪。为完整评价这一单位犯罪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对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定罪量刑。这一观点为最高司法机关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系法条竞合的关系,即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一种,只是其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相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其侵犯的对象具有特殊性。按照法条竞合的定罪规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条,即贷款诈骗罪。在单位实施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案件中,具体犯罪行为均系自然人策划、实施,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完全充足了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于单位实施诈骗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虽然囿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对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但是对于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完全可以而且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也是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的基本要求。

 

司法实践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的存在,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以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实施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案件,基本上均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刑事审判参考》上的指导性案例也从一个侧面证实了上述说法:《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305号指导案例——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中,裁判要旨可以概括为:本案中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符合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其理由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自然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其罪名适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精神,根据全面评价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加以具体确定。虽然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在单位实施诈骗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性质认定,而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但是通过对裁判要旨的归纳,可以看出论者是坚持《座谈会纪要》的观点,将单位实施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刑法理论界一般对司法实务中的上述做法以及《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持批判态度。如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自然人,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其理由是,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张明楷教授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单位实施诈骗金融机构贷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座谈会纪要》的内容不再具有规范效力。

 

三、法理分析

我们认为,单位实施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我们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却与张明楷教授有所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立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刑法分则或者其他规定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在单位实施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下,其完全充足《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认为刑法分则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立法解释的适用情形,应当是诸如单位实施故意杀人、盗窃等类型案件,刑法分则或者其他规定均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此时不能同时阻却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仍应当以相应罪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张明楷教授的上述论证理由,我们认为有待商榷。我们给出的论证思路是,应当考虑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根据罪刑均衡原则对单位实施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

 

任何理论问题的讨论,其意义都不局限于自身体系性的完善,而应着眼于对司法实务产生的作用。因此,单位实施诈骗金融机构贷款行为,是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还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只有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两种不同的做法对被告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不仅仅是具有刑法竞合论上的理论研究意义)时,这一问题才具有现实意义。

 

根据《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的规定,除单位能否成立犯罪主体的区别之外,两罪其他不同之处可参见下表:

 


贷款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追诉标准

二万元

二万元

数额较大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在同等条件下,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显然要比贷款诈骗罪的量刑轻,这也是在贷款诈骗案件中,相当一部分辩护人试图说服法官将该案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理由之一,一旦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实务中一般会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对于被告人而言较为有利的。因此,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考虑,对于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案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还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二者在量刑上存在差异。

 

合同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都以非法占有目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的量刑规则存在的差异,体现出立法者对于金融机构的资金及信贷秩序更加重视。即立法者通过量刑规则的设计,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利用合同诈骗银行贷款相对于利用合同诈骗其他个人或者单位的贷款是一种更为严重的危害行为,其侵害的法益不仅是他人的财产权,也不仅是抽象的、一般的市场秩序,而且是市场秩序中较为重要的金融市场秩序,法益侵害程度较深,故应承担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如果不按照贷款诈骗罪论处,显然无法对其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程度作出均衡评价。因此,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案件只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诚然,这样的处理方式使得对单位的处理失之过宽,单位虽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却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贷款诈骗罪立法的疏忽。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能够诈骗银行贷款的单位,基本上都是国有企业、公司,因此,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无非是从国家的左口袋换到了右口袋,难以认定诈骗的成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深化使得这一立法漏洞越来越明显,但是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的(真正的)漏洞非经立法程序,禁止进行填补,因此对于上述本文讨论情形中对单位的放纵,或许是刑事法治过程中所作出的必要牺牲。

(注:单位实施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一般称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本文为便于理解,采用前者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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