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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投案的,能否认定自首


【案情简介】

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上午,在苏州市某地窃得某商店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5670元,并藏于其电瓶车车座下置物箱内。被告人魏某在当天上午盗窃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在公安人员至现场处警时,其没有主动承认盗窃事实。后现场装卸工人为排除嫌疑要求公安人员查看各自交通工具是否隐匿赃款,公安机关随即在被告人魏某的电动车置物箱中发现5000多元现金。后被告人魏某因涉嫌重大盗窃犯罪而被传唤至派出所时,才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并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通过口头、邮寄传唤通知书及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协助等方式传唤被告人魏某到案,但被告人魏某未到案。最后,被告人魏某听说被上网通缉,遂在当地民警劝说下于2011年5月16日主动到河南省新蔡县宋岗派出所投案。

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魏某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主动向派出所投案构成自首。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投案的,能否认定自首的争议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魏某构成自首。理由如下:被告人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脱逃,其已脱离了公安机关的实力控制,此时被告人魏某事实上处于未归案的状态。此后被告人得知被通缉后主动向住所地派出所投案,是在其本人意志决定下自动为之,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其又如实供述了前述盗窃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魏某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被告人魏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其在得知被通缉后又主动向住所地派出所投案的行为,已经过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同时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只能成立余罪自首,而魏某某已经被取保候审,也不存在余罪,故无自首的余地。而且认定自首会产生行为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不能认定自首,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脱保后又归案的反而认定为自首的相互矛盾且不公平结论。故被告人魏某不构成自首。


【法理分析】

本文坚持第一种观点,即被告人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投案的,能够认定自首。主要依据如下:


首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非只要受过讯问、被采取过强制措施,就永远失去了自动投案的可能性。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项,自动投案是指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解释》为自动投案划定了两个时间节点,一是“受到讯问”,二是“采取过强制措施”,但是这两个时间节点的划定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认定与否必须根据其有无受过讯问或者采取过强制措施。《解释》中规定被动归案的认定标准为“强制措施”更多的意义在于为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自动投案时划定一个时间节点,但无助于解释自动投案或者被动归案的实质内容。尽管以时间节点来划定认定标准这一出发点是好的、是值得提倡的,能够使司法机关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自动投案时有一个明确的范围,防止认定自动投案过于随意,但是,因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方式与时间节点以及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千变万化,所以若将《解释》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仅理解为《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就显得过于狭窄,甚至难以总结、归纳出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行为的本质。在理论上,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未被限制或者剥夺,那么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投案仍有主动的选择权,进而存在自动投案的可能性。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仍有可能存在人身自由未被限制或者剥夺的情形。以本案为例,虽然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但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而导致其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其人身自由也没有受到限制与剥夺,所以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投案仍有主动的选择权,进而存在自动投案的可能性。


其次,犯罪嫌疑人在脱逃之后主动投案体现出了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犯罪嫌疑人选择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并没有受到任何人的强迫、强制。在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是在听说被上网通缉以及当地民警劝说之后,于2011年5月16日主动到河南省新蔡县宋岗派出所投案,通过这些客观行为能够印证出被告人具有投案意愿,积极主动地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


其次,比照《解释》中犯罪嫌疑人“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将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之后脱逃再主动投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不会违背自首制度的基本精神。在通缉、追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与剥夺,同样地,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之后脱逃的,其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与剥夺。将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投案的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鼓励和引导类似情况的犯罪人积极投案、悔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更好地实现自首制度的积极功效,避免造成其对抗到底的有害影响。


最后,将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投案的,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为自首并没有显失公平。持有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认定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主动投案构成自首,能够得到从轻处罚的情节,而自觉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却得不到从轻处罚的情节,那么这在量刑情节上有违公平,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励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之后主动脱逃然后主动投案。本文认为,将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认定为自首不会造成量刑上的显示公平,其理由如下:第一,认定自首与是否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是两个分开的环节。认定自首时,并不必然就要对犯罪嫌疑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法院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时,必须要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脱逃这一情节,所以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上是没有从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幅度较小。第二,应当将脱逃行为与主动投案行为分割开来看,脱逃行为仍要作为量刑从重的情节考虑,而自首的认定是对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行为的奖励,所以将这两者结合起来,对犯罪嫌疑人最终的量刑不会比犯罪嫌疑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情形下的量刑要轻。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投案的,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而其可以从轻、减轻的幅度应当根据其自首的情形予以具体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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