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利用电信作为媒介所实施的诈骗行为越来越多,也催生出一系列分工明确的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其主要分工有购买通讯设备、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他人钱款以及转账取款等等。其中,某些电信诈骗犯罪团伙为了逃避侦查,专门雇佣人员实施骗取财物之后的取款或者转账行为,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帮助取款人”帮助取款行为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因此本文拟通过黄星辉、杨金雄、邵宜才诈骗案对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做出简要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星辉伙同钟旭恒,于2013年5月至6月间,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的租住房内,使用冒充熟人拨打电话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二人于2013年5月29日骗取北京市的被害人揭某(75岁)人民币1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6月14日骗取北京市的被害人盛某(76岁)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钟旭恒、杨金雄、邵宜才明知被告人黄星辉等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钟旭恒向黄星辉介绍杨金雄,并在黄星辉等人实施诈骗行为时,帮助被告人黄星辉等人联系杨金雄。被告人杨金雄负责为黄星辉等人提供诈骗犯罪所需的银行账户等作案工具,并向邵宜才提供银行卡、身份证等作案工具,安排邵宜才赴外地通过银行转移诈骗犯罪之非法所得。民警于2013年9月24日将被告人黄星辉、钟旭恒、杨金雄、邵宜才抓获。民警抓获被告人邵宜才时,自邵宜才处起获由被告人杨金雄提供的他人信用卡共计八十四张。
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黄星辉、钟旭恒、杨金雄、邵宜才等人构成诈骗罪。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负责前往外地进行帮助取款的被告人邵宜才究竟与其他被告人一同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的界限究竟在哪里,需要我们进一步的讨论。
【法理分析】
本文认为该案中帮助取款人邵宜才应当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不过,本文认为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仍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主要依据如下:
首先,需要明确帮助取款人在电信诈骗犯罪所实施具体的取款行为类型有哪些。在司法实践中,帮助取款行为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帮助取款人持有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等作案工具帮助取款,另一类是帮助取款人持有犯罪团伙所提供的银行卡、身份证等作案工具帮助取款。在本案中,行为人邵宜才属于第二类,即持有持有犯罪团伙所提供的银行卡、身份证等作案工具,并赶赴外地通过银行转移诈骗犯罪之非法所得。
其次,需要明确帮助取款人与犯罪团伙之间是否存在事先通谋。在认定帮助取款人与犯罪团伙之间是否存在事先通谋时,应当结合帮助取款人与犯罪团伙发生联系的时间节点以及参与诈骗犯罪活动的程度等等。以第二类帮助取款行为为例,如果实施电信诈骗的行为人在将被害人钱款汇入行为人控制的银行账户之前事先将用于汇入被害人钱款的银行卡交予帮助取款人。在被害人钱款汇入银行账户之后,帮助取款人再根据实行行为人的指令去相应地点取款并转移被害人的欠款。在这一过程中,帮助取款人与犯罪团伙发生联系的时间节点在诈骗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之前,而且如果帮助取款人对于实行行为人实施电信诈骗而为其取款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那么其行为对诈骗犯罪起帮助作用,应视为整个电信诈骗的一个环节,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帮助取款人与犯罪团伙发生联系的时间节点较晚,或者是在被害人钱款汇入行为人控制的银行账户之后,其对电信诈骗犯罪行为都是不明知的,对整个电信诈骗犯罪没有起到帮助作用,本质上是电信诈骗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或者犯罪既遂之后的赃物处理行为,与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存在一定的区别,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再次,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来看,司法实践也认可对于帮助取款行为的认定应当区别对待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该条表明了,如果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行为人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存在事先通谋,那么该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行为人应该构成相应的共同犯罪。
最后,回归到本案中,被告人钟旭恒、杨金雄、邵宜才明知被告人黄星辉等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而被告人杨金雄负责为黄星辉等人提供诈骗犯罪所需的银行账户等作案工具,并向邵宜才提供银行卡、身份证等作案工具,安排邵宜才赴外地通过银行转移诈骗犯罪之非法所得。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邵宜才在被告人黄星辉等实施诈骗罪之前就知悉了整个诈骗犯罪的实施计划,其取得犯罪团伙所交予的银行卡是在实行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钱款之前,所以其参与电信诈骗犯罪的时间节点较早,参与程度较深,能够认定为其与他人具有事先预谋,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