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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约定,如何确定担保纠纷管辖及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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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0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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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公园

仲裁管辖的基本原则是遵循当事人意愿,只有就仲裁事项明确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才有管辖权。主合同与担保合同虽为主从合同关系,但是关于争议管辖的确定具有独立性,应按照管辖规则各自确定管辖法院或仲裁委。对于未经仲裁确定主债权,债权人直接诉至法院主张担保责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一、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的情形下,仲裁委对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国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相关争议管辖权仍需独立按照管辖规则进行确认。

二、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情形下,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的争议未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首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高科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表示为瑞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瑞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中航公司依据《担保函》,起诉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其次,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保证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瑞祥公司履行未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依法应享有债务人瑞祥公司的抗辩权。中航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瑞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保证人的高科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中航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瑞祥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否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并未放弃其与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因此,对于高科公司关于因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再次,上诉人中航公司主张高科公司承担担保债务范围和期间是确定的,符合高科公司在《担保函》中的承诺,本院予以认可。但是由于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案中高科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原判决认为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驳回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中航公司可在与瑞祥公司的主合同争议协商一致或者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之后,再另行向高科公司主张权利。”

因此,对于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而保证合同未约定,由于担保责任从属于需要仲裁庭确认的主债权,在主债权未经仲裁确认的情况下,法院无管辖权审理确认主债权进而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该种情形下,实质上赋予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特殊形式的“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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