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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睿:违约方解除权的合理性及其构成要件

王宝睿

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学士、文学学士

擅长领域:民商事领域


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编撰中违约方解除权可以说是最具有争议的话题之一,在合同编草案一审稿提出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时,就引起了轩然大波。经历了二审稿的修改后,由于争议太大以至于在2019年12月的《合同编(草案)》中被删除,立法机关认为“对个别合同僵局问题,可以考虑通过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或者其他途径解决。”笔者认为违约方解除权源自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总结,虽然没有纳入到现今民法体系,但仍需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性质和要件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根据实践的需要厘清该权利的适用途径,以期对司法实践及将来相关立法有所裨益。

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案中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就原告公司开发建设的时代广场第二层一间商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原告也已将该商铺交付被告使用。1999年至2001年间两度停业,引起大部分业主不满,不利于公司和商户的长期发展。因此公司调整经营方向和方式,决定将原来的市场铺位式经营改为统一经营。在150户商铺中,148户已经与其解除合同,只有冯玉梅与另外一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新宇公司愿意向冯玉梅提供充分赔偿以解除合同,而冯玉梅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要旨

该案的裁判摘要写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即法院依据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的例外作为支持其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并且突破了仅非违约方才能行使解除权的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及其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权利主体之争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与第五百六十三条可以将合同解除分为三种类型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第563条涵盖了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但这两种情形下双方达成的解除合同的合意仅是个案中的意思自治,不能认为系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基础。第564条法定解除包含四种具体情形,多数观点认为,针对该条第(一)项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合同双方均享有解除权;针对第(二)(三)(四)项情形,法律仅赋予守约一方解除权,违约方在此三种情形中不可行使解除权。理由主要包括将解除权主体限定于守约方,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减少道德风险以及效率违约等。但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不可抗力情形外,这一权利行使的主体限制实际是各价值取向权衡后的必然结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就《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而言,并不能直接推导出违约方对于合同的解除权,即交易安全与守约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在此种情况下大于违约方的合同自由,若强行解释,则会突破立法者对于此种情形的利益平衡。因此,以五百六十三条作为违约方解除权的法律基础不尽合理,既违背了该条文的立法精神和意图,同时打破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不能为打破“合同僵局”提供解决途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根据前文所述,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履行费用过高为依据支持了违约方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既有的其他支持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判决中,法院多以实际履行不具有经济合理性、损害赔偿可以代替实际履行、强制履行不适用不自愿履行的情形等为判决理由。那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是否可以推导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以解决“合同僵局”问题而不需另行创设权利?

从法律解释的规则出发,很难从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行文中,推导出其与合同解除存在必然性联系。根据条文但书规定,适用的情形为非金钱债务中由于债务履行不能情况出现,导致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丧失效力,但并不能因此当然认为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应减除。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因此违约责任的产生可以当然推导出合同的解除。但笔者认为,虽然违约是导致合同解除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无论是从立法体系或是立法目的而言,二者都不尽相同。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在第八章“违约责任”下,是针对强制履行的抗辩,而合同解除制度系单独规定在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节中,二者在立法体系上分属不同章节。其次,合同解除旨在通过解除合同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打破“合同僵局”,是对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厘定;而违约责任则是通过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来救济原合同中受损害的一方。即合同解除并不必然排除违约责任,但不能将合同解除视为违约的必然法律后果。

情势变更制度的局限性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完善了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从条文表述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原则旨在调整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预见、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合同基础丧失的情形。有学者认为违约方申请解除合从所要追求的目的来看,可以借助于情势变更规则实现,不必在此处另行规定。但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制度并不能完全打破“合同僵局”,其在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方面都存在局限性。

一方面,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较小,无法涵盖“合同僵局”的诸多情形。所谓情势(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关;变更,则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以至合同陷入履行困难或履行不能的情形。理论上也通常将“客观情况”与“不可归责”作为适用情势变更的要件之一。也就是说,只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势所导致的合同履行困难才能被情势变更所调整,对于基于商业风险、债务人自身判断失误导致经营困难等可预期风险导致情势的变化并不在调整范围,例如在上文提到的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情势变更制度便丧失了用武之地。

另外,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产生的法律后果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将导致守约方丧失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显而易见,由于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负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遭受损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等对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损害予以衡量,裁定对方当事人进行合理补偿,实现矫正正义。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补偿并不是指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补偿责任,并不以过错为前提,而是基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的价值衡量。但对于基于商业风险和主观原因导致的合同履行困难及履行不能的情况,如果同样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话,则会导致守约一方丧失请求对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严重影响合同双方的信赖利益和合理期待。

违约方解除权的建构及尚存的问题

违约方解除权的性质

显而易见的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就是指合同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性质是一种形成权。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根据权利行使方式不同(是否需要经过法律程序确认),分为普通形成权与形成诉权。根据《民法典》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条文表述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即违约方并不能直接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需要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并且合同是否解除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查而非当事人主观意志。因此结合条文表述,此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应该为形成诉权,而非普通的形成权,必须通过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作为行使该权利的限制。笔者认为“违约方解除权”这一表述难免有失偏颇,以“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更为适宜。

基于前文对于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的性质和立法目的的讨论,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在构成要件的设计上必须十分周延,否则极易发生被滥用,形成纵容违约、随意否定合同效力的错误导向。由于民法典最终并未将违约方解除权纳入,而《会议纪要》仅强调在房屋租赁这一特殊情形下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文中将对《合同编(草案)》的相关规定展开重点分析,并将《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与之进行比较。根据《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形成诉权的构成要件为(1)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笔者将对各构成要件逐一分析并对尚存在的疏漏试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与《会议纪要》要求“违约方不存在恶意”不同,《合同编(草案)》并未将其列入构成要件,而是将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第一个构成要件,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讨论。“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要求债务人并非主动追求违约,使自己陷入履行不能的情形,是对效率违约的有效阻却。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类似案例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为“恶意”的情况。首先,针对个案而言,造成合同陷入履行困难或当事人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不尽相同,存在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其次,基于前文所述,较多僵局是基于主观原因或者对自身判断失误等主观原因而造成的,而司法审判则是通过外部行为对主观方面进行判断,会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准确性,影响法官对于构成要件的审视。笔者认为《会议纪要》强调这一构成要件虽然对防止效率违约的产生有积极意义,但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合同编(草案)》将其省略是合乎法理的。

就草案中表述的“合同目的”而言,其本身就是一个颇具争议的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概念,其概念内涵和认定标准都需要进一步说明。就本文所讨论的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这一情形下,笔者认为合同目的是指合同所要达到的主要的根本的目的,因此,需要达到与根本违约相当的程度才能适用。原因在于如果仅仅是合同附随的一些目的落空即可成立的话,会导致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被大大削弱,合同关系所形成的“法锁”可以轻易打开,不利于促进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因此,在鼓励交易和合同严守的价值取向之下,解除合同是出现无法继续履行的最后手段,而非轻易采用的博弈战略。同时,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不要求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均不能实现,一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即可适用。原因在于实践中,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往往是相异的,难以形成具有共通性的具体目的。结合条文表述,此种情形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体应当强调是违约一方,因为此权利系由违约方行使,并且就是调整违约方履行困难或者履行不能,而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继续履行将致使违约方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形。

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

首先,“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其实包含了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解除权人并不知晓自己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即在非预期违约的情形下,违约方的行为已经符合解除条件,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守约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情;二是解除权人知晓自己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但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放弃行使解除权,而坚持要求实际履行。以上所区分的两种情形虽然对于违约方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并无实质影响,但会影响“滥用权利”的构成,因此需要单独说明。

守约方不解除合同需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此处“滥用权利”和“显失公平”的概念和适用标准需要进一步解释和分析。第一,滥用权利违背了禁止滥用权利原则,该原则没有直接规定在《合同法》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即权利人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权利滥用也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关于权利滥用的构成标准,有学者认为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首先,要有权利的存在;其次,须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再次,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笔者认为还需强调的是,权利滥用不仅包含行使权利超越合理限度的情形,无正当理由拒不行使权利也在滥用的范围之内。结合上文提到的“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这一要件,针对非预期违约的情形,权利人并不知晓自己享有权利,其不行使权利并无过错,必然排除权利滥用的成立;针对预期违约的场合,权利人知道并且应当知道自己享有解除权,但拒不行使,可能构成权利滥用。第二,“显失公平”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表述,其是具有特定情形和含义的,即一方当事人需要利用对方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造成对方受到损害的事实。但根据前文论述,违约方解除合同并不是基于此处所言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也并不需要考察权利人的主观上是否有利用此种情况的故意。此处仅需考察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将使对方遭受明显的不利益,即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综上所述,“滥用权利”中超越合理限度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的问题,需要学者及司法实务者进一步厘清;“显失公平”在适用情形上与违约方合同解除的适用场合并不相符,如此表述会引起歧义。因此,笔者认为此处可以将“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修改为“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

结论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产生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合同审判实践,对其的分析和探讨对司法实践中有效打破“合同僵局”问题有着重要的价值。虽然最终《民法典》没有保留相关制度,但《会议纪要》及时回应审判现实,针对房屋租赁等长期合同情形已经有了大体规定,也为个案裁判预留了足够裁量空间,细节之处期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待时机成熟再上升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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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具有争鸣性质的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所的立场和观点,欢迎各位读者一起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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