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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工伤获赔4万9被划走,银行表示你公司欠我们钱,结果被打脸

对于银行的种种行为,社会公众都有着不好的印象,都觉得银行“店大欺客”。

有些时候,即便银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自己也占理,但是依旧不能赢得官司,即便打赢了官司,也不免会抛弃一部分利益。

而如今,就有一个案例,当事人不仅打赢了与银行的官司,而且全额拿到了自己应有的利益。

一、法院判了

这天,一女子接到法院的电话,通知她之前起诉的案件已经有了处理结果,希望女子能来到法院领取判决书,或者法院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发给女子。

女子接到电话后迫切的希望知道判决结果,于是问来电的工作人员能不能提前告诉自己,工作人员拒绝了女子,表示,如果女子希望尽快得知结果的话,可以来法院领取。

闻此,女子表示自己会很快到法院中领取。挂到电话后,女子就快步赶到法院中,拿取自己的判决书。

当看到判决书中的结果后,女子喜出望外,拿上判决书就离开了法院,等待被告一方履行判决。

所以该女子因为什么事到法院起诉?她的诉求是什么,法院为什么判决支持了该女子的诉讼请求呢?

二、事情起因

该女子姓刘,曾经在一家制衣公司工作,是这家公司十几年的老员工了,刘女士在公司中一向兢兢业业,认真劳动,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

十年前,刘女士在一场交通事故中受了伤,被认定为工伤,虽然恢复了,但是落下了残疾,经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需要接受长期的治疗。

伤好之后,刘女士继续在制衣公司工作,刘女士的工作能力出众,即便身体残疾,但是从未落下工作,给公司创造了很多收益。

十年后,也就是前一段时间,刘女士越来越觉得自己的身体情况不能支撑自己在制衣公司的工作。

于是向制衣公司提出了辞职的申请,希望辞职之后可以从事一些轻松的工作,能挣得一些钱贴补家用。

公司领导感念刘女士过去十年的付出和努力,欣然答应了刘女士的辞职申请,同时还为刘女士申请了工伤医疗补助,共计四万九千余元。

刘女士非常感谢公司的做法,于是回到家中边等待着补助金,边寻找着合适的工作。

不久之后,刘女士接到公司的电话,说刘女士的补助金已经到账了,刘女士可以到公司签字领取。

因为公司的工资一般都是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到员工个人的工资账户的,所以,相关部门在给刘女士发放补助金时也是先发放到了公司的账户中。

第二天,刘女士便来到公司,准备领取自己的补助金,但是却被公司财务告知,无法领取,因为这笔钱已经被银行给划走了。

刘女士听到之后表示很不解,为什么银行要划走自己的钱呢?

于是,刘女士拨打了银行的服务电话,客服人员告诉刘女士说,刘女士的公司欠银行的钱,他们看到有一笔钱汇到公司账上,就划走了。

刘女士表示,这笔钱是自己的补助金,并不是公司的钱,要求银行返还,银行的客服人员闻此表示之后会核对情况给刘女士答复。

但是很长时间过去了刘女士都没有收到任何答复。刘女士忍无可忍,便将银行起诉至法院。

三、庭审与结果

在庭审中,刘女士和银行针对自己的主张都出示了相关证据。

银行拿出了自己与制衣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表明自己与公司之间存在有借款关系,且公司已经逾期很久,而且已经通过司法程序对公司采取强制执行。

而刘女士对这个欠款事实表示认可,但是刘女士认为合同是公司和银行之间签订的,与自己无关。

公司账上新汇入的四万九千余元是自己的工伤补助金,并不属于公司的财产,因此,银行不应当擅自划走。

对于这笔钱款的归属,刘女士则提供了自己的工伤鉴定报告,公司申请工伤补助金的相关材料,包括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信件等,以及自己在公司工作的合同以及公司的证明。

但是银行始终都认为自己只是划走了公司账面的钱,不认可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支持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认定银行对相关钱款的占有属于不当得利,判决银行返还刘女士涉案标的四万九千余元及利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法律分析

在本案件中,法院支持刘女士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认定银行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那么什么是不当得利,银行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呢?

不当得利是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一方采取的使他人遭受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

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将自己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即便他有可能是善意的得利人,即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知道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利益的人。

但是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以受损失一方请求返还利益时的现存利益为限,如果已经没有现存利益的,则不承担返还义务。

而恶意得利人不仅应当返还全部的不当得利,而且对受损失的人造成额外损失的,还应当进行赔偿。

即便不当得利人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也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从如下方面审查。

不当得利要求一方获得利益,即该方的财产总额增加,有两种方式,要么就是字面意义上的增加,要么就是该减少的没减少,例如应该还款的无正当理由没有还款或者少还款了。

不当得利要求他方受到损失,要么是财产利益应当增多的没增多,要不就是字面意义上的财产利益的减少。

还要求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他方的损失是一方获利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不要求二者必须给予同一法律事实,只要社会观念认为二者有关系,就可以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还需要注意的是,一方获利造成他方遭受损失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有法律依据,就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

从这几个构成要件来看本案,我们来分析一下银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呢?

综合全案来看,银行一定从他的行为中获得了利益,因为银行划拨财产的行为是自己债权得以部分实现,增加了自己的财产。

那么刘女士是否遭受了财产损失呢?我们分以下几部分来看。

一般来说,金钱不同于房屋等物品,它属于种类物,即具有共同的物理属性和经济意义的物。

例如,甲借给乙一百元,三天后,乙归还给甲一百元,那么乙所归还的一百元大概率不会是甲当初给乙的一百元,但是甲肯定不会和乙较真,一定要他当初给乙的一百元纸币。

因为种类物之间可以等价替代,起相同作用的一类物,因此种类物具有一个显著特征,即“占有即所有”。

据此所知,如果补助金汇入到公司账户中,那么根据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这笔钱应当属于公司所有,而刘女士享有要求公司给付的债权。

只要公司能全额给付,至于公司给付的钱是不是当初发放给公司的那一沓钱,对于刘女士来说,其实是无所谓的。

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便银行划走了公司账面上的这笔钱,但只要公司能正常支付刘女士,那么刘女士就没有遭受财产损失。

而公司是不能仅以银行划走了这笔钱就拒绝给付刘女士补助金的,因此刘女士其实可以直接要求企业给付。

但是如果从一开始,这笔钱就指定了用途呢?例如,如果相关部门在汇款时指定了这笔钱是专用于刘女士的补助金发放的话。

那么这笔钱仅仅是由公司代为发放,在未发放至刘女士账户中时,其仍属于有关部门所有。

如果此时银行划走该笔钱于法无据,因为这笔钱不是公司的钱,所以就造成了刘女士或者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

而银行的获利于法无据,且银行的获利与刘女士的财产损失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银行构成不当得利。

那么银行就应当对钱款承担返还义务,至于要返还多少,要不要对刘女士的损失进行赔偿,就应当看银行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

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因此,银行不能仅以钱款已经转让而拒绝偿还其对刘女士的债务。

而在法院的相关判决理由中认为相关款项并非公司销售收入或者未还款项,因此不认为其属于公司所有,因此判定银行无权划走相关款项。

五、结语

经过阅读和分析本案,我们能从中获取一些启示。

例如在之后的汇款的中,尤其是有中间人代为转账时,一定要注明款项用途,银行在对欠款人划走账面钱款时也要核查一下钱款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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