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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书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1:根据《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二)》(沪高法民[2001]10号文)第29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书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他们认为这些规定容易造成案件审理超限,加重审判工作的负担;同时也出现该规定被一些当事人利用,进行恶意反诉,拖延审判等问题;另外,驳回反诉裁定书的格式、作出该裁定的具体法条依据如何等问题,也希望进一步明确。

      答:经过讨论和研究,我们认为,尽管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也符合民诉法的有关精神,但是普陀区法院所反映的前述弊端也是现实存在的。

      鉴于这种矛盾的现实存在,在维持原来规定精神的同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由主持审判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审判长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并将此情形记入笔录,然后继续审理。如果该当事人书面坚持要求反诉的,可再以书面裁定驳回反诉,并由提起反诉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以抑制滥用诉权的行为。对驳回反诉裁定提起上诉导致审理期限的延长,不属于法院审理人员的原因造成的审限延长,因此,不计入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依此处理,在多数情况下,应当能够解决前述矛盾。

      另外,由于反诉实质上也是一种起诉行为,因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采用一般的驳回起诉裁定书驳回反诉,当然,在裁定书上对当事人的称谓、列举等方式也应作相应的变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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