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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仅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未进行转让的保理合同无效,应以借贷关系认定|保理系列03


作者按:近年来,“商业保理”在传统银行保理业务之外蓬勃兴起,堪称新型金融业务的新贵,但是包括保理企业在内的不少人对商业保理业务法律风险的认识和把握不够,行业规范和管理上有些方面尚属空白,业内对相关争议案件下法院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的研究还不深入。有鉴于此,应业内朋友要求,我们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正式开启商业保理业务规范、典型案例和风险防范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期能为保理企业防范业务风险、解决争议案件提供助力。(若有商业保理有关争议的任何问题,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微信号:lishulvshi


仅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未进行转让的,保理合同无效以借贷关系认定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

阅读提示:债权人将其所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是保理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备条件,任何除债权转让行为以外的应收账款质押等行为均不能成立有效的保理合同关系。保理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如保理商按约发放了融资款,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实际的借贷关系,并以借贷关系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值得引申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既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又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保理商的权利是否受到限制?该等问题将在后文中详细展开。


裁判要旨


虽名为保理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并未转让应收账款所有权,而是将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贷款,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并未生效,保理合同因缺乏生效的必要条件,已转化为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


案情简介


一、2012年2月14日,鄂通橡塑公司(债权人)向楚天公司(债务人)发出《询证函》,并口头告知拟将应收账款用于质押贷款。楚天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1月31日下欠付鄂通橡塑公司应收账款4,544,913.84元,并向工行鄂州分行出具《付款确认书》。2012年2月16日,楚天公司又向工行鄂州分行出具《应付账款确认书》。


二、2012年2月16日,鄂通橡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楚天公司所欠应收账款作为贷款质押,向工行鄂州分行申请办理国内融资借款400万元。同年2月18日,工行鄂州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三、2002年5月9日,工行鄂州分行与被鄂通橡塑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质押合同》各一份,保理融资金额为350万元。《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楚天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确认书》中10份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同年5月16日,工行鄂州分行按约放款。工行鄂州分行与被告鄂通橡塑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后,均未将应收账款转让清单送达楚天公司。


四、因2012年2月18日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到期,工行鄂州分行又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质押登记。


五、因借款人鄂通橡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楚天公司未按承诺支付货款至指定账户,工行鄂州分行起诉至法院。鄂州市中院判决案涉保理合同无效,应按照实际发生的金融借款关系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未明确表示进行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法院认为,本案虽然签订了保理合同,但保理商和债权人在履约过程中并未转让应收账款所有权,而是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贷款,并先后两次办理了质押登记。应当认定,本案并未发生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保理商并未取得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保理合同因欠缺必要的生效要件已转化为一般的金融借款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是保理合同关系得以成立的必备要件,未基于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签订的保理合同应属无效。但保理合同无效并不是说保理商和债权人之间不产生任何的法律关系,如保理商按约向融资人(债权人)支付融资款的,应认定发生了实际的借贷关系,并以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出让人享有处分权是民事权利发生权属变更的一般形式和前提,应收账款的所有人(即债权人)与保理商仅存在应收账款质押的合意,并明确告知债务人要将应收账款用于质押担保贷款,应认定仅发生了应收账款质押行为而未发生转让行为。即使债务人向保理商出具了《付款确认书》、《应付账款确认书》,并明确表示在融资期限届满后将应收账款支付至保理商指定的账户,与保理业务中转让应收账款后债权人/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确认债权的程序极为相似,但因保理商和债权人之间缺乏转让应收账款的合意,不能构成有效的债权转让。


3、值得引申的一个问题是,如果既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又进行了转让,对保理商的权利将产生何种影响?可划分为两种情形讨论:


(1)债权人先与保理商进行应收账款转让,而后又与银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该种情形下,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已归属于保理商所有,债权人因丧失处分权无权设立质押。但是,如果接受质押的银行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应收账款质权已有效设立。此时,银行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应当优先于保理商的权利,即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保理商仅能在质权得到偿付后的剩余范围内要求债务人清偿或者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债权人先与银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而后又与保理商进行应收账款转让。该种情形下因债权人享有处分权,质权设立合法有效且优先于保理商,而保理商只能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与应收账款质押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不同,应收账款转让欠缺公示手段,只要当事人达成转让的合意即可发生权属转移的法律效果。尽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不是转让行为的生效要件,实践中也基本不会办理转让登记。因此不可避免的存在债权人同时进行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的情形。这就要求保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应收账款在转让前或者转让后均不得附带任何权利瑕疵,如因应收账款权属争议导致保理商无法行使权利或者权利受损害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前应当事先查询该笔债权是否已经设立了质押,确认无误后方可开展保理业务。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物权的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二百二十八条【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和转让】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

第三十三条 【应收账款转让参照适用的规定】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确认两原告所有权的论述:


鄂州市中院认为:“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与被告鄂通橡塑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虽名为保理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并未转让其对被告山推楚天公司的应收账款所有权,而是以其对被告山推楚天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贷款,并先后办理了两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并未生效,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并未取得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保理合同缺乏生效的必要条件,而后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当事人实际就合同主要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和义务,保理合同已转变为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且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告知被告山推楚天公司办理的是涉案10张发票项下应收账款的质押贷款,被告山推楚天公司向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出具的《付款确认书》和《应付账款确认书》亦表明其知晓的是涉案10张发票项下应收账款办理质押,并承诺将货款支付至指定账户,故两份确认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依据两份确认书与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办理第一次质押初始登记时虽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结合被告山推楚天公司出具的两份确认书确认的内容,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与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山推楚天公司已就质押担保达成了合意,且应收账款所有权并未转让给原告工行鄂州分行,被告鄂通橡塑公司仍拥有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其有权将应收账款作为质物进行处置,该质权自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时已设立,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其后与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签订了《保理合同》与《质押合同》,其行为明确了质押初始登记的效力,其目的是为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因质权已设立而生效,且质权设立时,被告山推楚天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的应收账款数额与司法鉴定意见一致(司法鉴定时,被告山推楚天公司未提供全部发票,但其认可确认的应收账款数额),故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工行鄂州分行与出质人鄂通橡塑公司就质物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山推楚天公司明知被告鄂通橡塑公司仅有10张应收账款发票金额,而未履行其付款承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本案《质押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鄂通橡塑公司以其所有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推楚天公司作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当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辩称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的诉状描述的事实和其提供的证据不符、书面函件与本案主合同不具备关联性、本案保理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收账款所有权已转让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对其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王松自愿以自有房地产为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在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房产和土地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谢某、王松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工行鄂州分行放弃了质押担保中的940,000.00元债权,其主张应当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


延伸阅读


以下案例是作者在写本篇文章时检索到的,保理业务中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但未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相关问题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飨读者。


一、名为保理协议实为应收账款质押,且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的,应收账款质权成立、有效,但保理关系不成立,应以实际的应收账款质押关系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案例一:《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与湖北信诚和工贸有限公司、朱建国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90号]


汉口市中院认为:“其一,水果湖支行与信诚和公司、鄂城钢铁公司三方签订的《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名为保理协议实为应收账款质押,且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编号00840746000104446724。根据《物权法》第223、228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然后办理质押登记。故,本案应收账款质押成立、有效。其二,《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了质押履行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最高额质押担保金额为7000万元;在本案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亦约定了信诚和公司以其对鄂城钢铁公司享有的所有应收账款,对水果湖支行在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期间内,在人民币7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信诚和公司融资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水果湖支行于2014年3月18日,依约对信诚和公司开具的汇票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550万元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作出了承兑,该债权的形成时间均未超过上述协议约定的质押有效期间,均在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水果湖支行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质押权利,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内诉讼时效。其三,法院查封与否不影响质权的权属,不能成为导致鄂城钢铁公司不能付款的直接原因。其四,水果湖支行与鄂城钢铁公司通过《保理合作协议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鄂城钢铁公司应付信诚和公司货款余额为10134427.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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