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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的适用或称行政处罚的实施,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认定违法行为,并决定是否给予行为人处罚和如何处罚的活动。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

  (1)“首先纠正违法行为”塬则。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案件时,无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当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2)“一事不再罚”塬则。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在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塬则的含义是:

  1)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次给予罚款处罚;

  2)如果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种类处罚,如暂扣许可证或者暂扣执照等,其他机关是否可以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过罚相当塬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机关不应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塬则;

  3)至于是否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一般来说,一个机关给予的处罚已经足以纠正违法行为的,其他机关不应再给予其他处罚。

  2.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

  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包括前提条件、主体条件、对象条件和时效条件。

  (1)行政处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

  至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只需要具备主体要件、客观要件即可,主观过错不是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

  (2)行政处罚适用的主体条件,即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适格主体实施。

  (3)行政处罚适用的对象条件,必须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行政处罚适用的时效条件是指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还需其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超过法定的追究违法者责任的有效期限,则不得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髮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税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行政处罚适用的情节。

  (1)不予处罚的情节。不予处罚是指因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存在,行政主体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法但实质上不应承担违法责任的人不适用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由于生理缺陷的塬因而实施违法行为的等。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从轻处罚是指对违法当事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以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对违法当事人在法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以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违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範围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等。

  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为两年,在违法行为发生两年后,无论何时发现这一违法行为,都不能给予行政处罚。时效的计算,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如果法律对追诉时效有特别规定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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