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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内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多样,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生活方式不断发生变化,开始尝试婚前协议、AA制的生活方式。为了保护私人财产,从事企业经营或其他高收入职业的人群,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需求更为强烈。然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不断完善的同时,也存在很多未能解决的问题,“婚内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的适用即是目前最突出的问题之一。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在《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该条,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地位并列,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赠与适用《合同法》,对不动产的赠与未经公证或履行物权变动手续的,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可见,夫妻之间出现了关于房产的“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两种不同表述, “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到底如何区分?《婚姻法》与《合同法》如何适用?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进行比较分析:
 
  一、案例分析
 
  案例一
 
  孙某与刘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夫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负责、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8、现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9、……。此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
 
  涉案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系刘某婚前个人购买并支付首付款,余款由刘某向银行贷款支付。截至2012年2月刘某与孙某分居时,1402号房屋仍有部分贷款本金未还。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刘某颁发了14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之后该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孙某的姓名。
 
  2013年6月,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确认14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其所有。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刘某与孙某采用书面形式对该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予认可。基于此,1402号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还贷数额和房屋使用情况,终审判决1402号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支付孙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案例二
  
  2009年11月15日,杨某购买朝阳区××小区2307房屋,购房款、相关税费及装修费用由杨某父母全额出资支付,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2012年5月9日,杨某与赵某登记结婚。 2013年1月14日,杨某与赵某达成协议约定:“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2307号房屋登记为杨某与赵某双方共同共有。”随后,双方办理房屋所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登记在杨某、赵某名下,为共同共有。2013年7月4日,杨某与赵某达成协议约定:“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2307号房屋登记到赵某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随后,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登记在赵某个人名下。
 
  2013年10月,杨某以赵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将2307呈房屋变更至赵某名下及双方共同外下的行为,将2307号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杨某个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次变更至夫妻共同名下的行为,应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属性,受婚姻法规范;第二次变更至赵某个人名下,应属赠与行为,以此为由判决撤销第二次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将该房屋恢复至杨某与赵某共同共有状态。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赠与行为,且均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终审判决撤销杨某与赵某达成的关于2307号房屋达成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杨某个人所有。
 
  二、案件焦点
 
  案例一的焦点问题是刘某与孙某签订《协议》第8条“现丈夫刘某名下的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该约定是婚内赠与房产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案例二的焦点问题是两次房屋权属变更(尤其是第一次权属变更)的性质以及杨某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两次变更登记行为?
 
  两个案例可以归结为一个争议焦点,即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房产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赠与”?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还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三、案件分析
 
  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以上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对其名下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本文案例一)。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方就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个人所有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同理,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后,赠与人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本文案例二)。即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所有房产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属夫妻间赠与行为,赠与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规定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但是,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该夫妻财产约定并不能排斥合同法的适用。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房产物权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赠与房产时只有办理了过户手续,才能产生约束力。夫妻之间的赠与,一方赠与另一方动产且已经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人不能随便撤销;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的,依据《婚姻尖》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在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赠与人在法定条件下享有任意撤销权,同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过户,但赠与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分割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约定并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如果没有经过公证,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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