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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 当股票期权遇上离婚


| 黄皓、李彦法官

摄影 | 董宇琼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股票期权制度的概念


股票期权制度,是企业向其员工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激励的一种报酬制度。股票期权,指某公司授予一定对象可以在一定时间内,以一定价格买一定数量公司股票的权利。实际上,股票期权就是一份允许被授予人购买公司股票的法律合同,其中购买股票价格、行权期限的条件、时间以及整个期权的有效期都已确定。


获得股票期权的通常做法是公司给予员工或者高管一种权利,允许她们在特定的时期内(一般3年至5年),按某一预定价格(通常是该权利被授予时的协议价格)购买本企业普通股。这种权利不能转让,但所购股票仍能在市场上出售。这样,持有者就可以获得行权当日股票市场价格和行权价格之间的差价。如果在该期权规定的行权期限到期之前员工离开公司,或者不能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那么这些股份将被收回(如公司以雇员当时的购买价格回购这些股份)。

 

举例来说,假设A于2000年1月1日被某公司授予10万股的股票期权,价格为1元/股,行权期为四年,每年可行权2.5万股,期权计划的有效期为10年。这就是一个简单的股票期权的例子。


其它国家的处理方式


由于期权在我国还不是十分普遍,因此需要考察其它国家的做法。

 

前述案例中,假设2004年A要与妻子离婚,这份股票期权有可能在离婚时已经完全行权,也有可能部分行权,也有可能完全没有行权。如果在离婚后才完全行权,或者离婚以后没有行权时公司就已经倒闭,那么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部分美国法院在处理夫妻离婚时的股票期权问题时,采用的是选择根据时间规则制定的一些公式,来分配目前还不能确定实际价值的股票期权,而不是简单地把期权一分为二。

 

法院经常使用的有两个公式,一个叫Hug公式,一个叫Nelson公式。

 

Hug公式主要是用来奖励员工以前对公司的服务,同时激励员工努力工作。Hug公式如下:


Nelson公式主要用来对未来业绩进行补偿,以激励员工留在公司与公司同甘共苦。Nelson公式如下:

 


对于那些公司制度规定,凡进入公司就自动拥有公司股份的员工来说,选用Hug公式来计算夫妻共同股份数量。而对于那些高级管理人员,骨干技术人员则适合选用Nelson公式来计算夫妻共同股份数量。

 

以前述案件为例,假设A于2004年1月1日前共行权5万股,尚余5万股未行权。A于2005年1月1日离婚,2007年1月1日A就剩余的5万股期权全部行权,对于该部分离婚后行权的5万股期权,A应与妻子共同分割的股票数量为:


这个公式的分子,是A获得股票期权后夫妻关系存续的时间。2005年1月1日为A离婚生效日,如果是法院判决离婚,则为一审上诉期满日或二审判决书领取日,如果是登记离婚,则为民政局离婚登记日。

 

这个公式的分母,是A获得股票期权至股票期权行权后变成股票的期间。2007年1月1日实则为一个可以最长延至2010年1月1日的一个由A选择的日期。这个行权日期越往后,他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股份的数量将会越少。但是,由于期权的性质,它的风险与利益同在。由于时间越往后,该股票期权的不确定性也越大,如公司有可能在2010年倒闭,也可能在2010年前上市获得巨大的收益。

 

因此,A的前妻在2007年1月1日以后,可以要求分得其前夫在2007年1月1日行权的5万股股票期权带来的股票数量是:

也有另外一个风险,就是2007年1月1日以后,A工作的公司倒闭,这样,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也就毫无价值了。双方能得到的该公司股票期权的利益也就是A在2004年1月1日前行权的5万股股票。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未来风险与利益的未知性与不可控性,离婚夫妻双方通常愿意根据自己的判断来决定以何种方式解决未分配期权的潜在利益。如本案例,A的前妻可以在A于2007年1月1日行权后,再行要求分配已经确定的股票数量;A也可以在2005年1月1日离婚时,与其前妻商量,用某种价格一次性买断其前妻可能分得的未行权股票期权的潜在利益。当然,这以双方能够达成一致为前提。

 

法院的这种解决方式,为本来不确定的夫妻共有股票期权提供了一次性完整解决方案,既为当事人减少了讼累,也为国家节约了法律资源,不用为了同一个案件,多次开庭审判。同时,也为当事人增加了确定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我国对期权分配的处理方式

由于期权是可期待的权利,并未在现实中产生确定利益,因此,法院通常不会处理这样没有实际价值或没有确定利益的可期待权利。而是让当事人待权利有确定价值时,再另行起诉。

 

对于分配原则,有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离婚期间还是离婚后,只要是已经行权的股票期权,获得了确定价值,都一概以均分的原则分配。但是这种意见对离婚后再行权的股票期权进行均分,忽视了期权的本质,即期权在可期待期间所存在的重大不确定性。离婚后,对方并没有与持有期权本人一起度过这个重大不确定期,这个期间的所有风险都是持有期权本人自己独自承担的。因此,时间规则恰好弥补了这个缺陷,对经过时间越长行权的股票期权,本人的配偶获得的股票越少。

 

我们认为,就我国公司股权的情况来看,对于与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股权期权协议,如为行权,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不宜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考虑到其资合属性,对其签订的股权期权协议,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处理。

 

从目前法院的实践情况来看,我们要对期权的处理进行区分,对于可逐年行权的期权协议,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行权的期权进行分割,分割原则应为均分。对于到期后一次性行权,但离婚诉讼中尚未到期的期权,考虑到期权存在的巨大风险,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待期权到期后,再由一方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


对期权财产的取得时间的认定

由于期权的特性,其存在对个财产取得时间点,一个是签订期权协议之日,另一个是行权之日,那么以哪个时间点认定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呢?

 

我们认为,期权价值的实现,实际上是一个长期投入与长期风险承担的过程,夫妻一方如果参与了这个过程,就应当认定期权价值中含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只要签订期权协议之日到行权之日这个期间与如期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合,则该期权价值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但在分割时,不一定以均分为原则,应充分考虑到一方投入时间的长短和承担风险的大小,在夫妻之间合理分配。


本文摘自:《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由上海三级法院从事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工作,实践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的民事审判法官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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