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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

如何完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

郑 蓓

(212200 扬中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江苏 扬中)

摘 要:随着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我国的工伤劳动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得到了相关法律的保护。当前还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影响到了这项制度实施效果,造成了非常不好的影响,本文就完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完善制度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就是在劳动者遭受工伤,经济能力有限而用人单位或者侵权人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时,受到工伤的职工或者其家属,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中的先行支付,保证职工的伤势得到及时的救治。

一、目前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存在的缺陷

1.先行支付条件规定不够明确

首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中,保护主体就存在着分歧,“劳动者”和“职工”所指的人,属于哪一类人,其范围是否相同,必须要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且直接决定了这项制度保护范围的大小。如果法律没有对这两个词语进行有效的解释,那么在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向支付,其支付主体完全可以以你不是“职工”,不是这项制度所保护的主体为由,而拒绝支付。其次一些企业或者单位没有依法为职工缴纳相关的工伤保险费,职工在受到工伤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组织进行先向支付时,他们更是有着充分的理由拒绝支付。最后是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规定不明确,容易致使支付主体找出各种理由说员工不符合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要求,从而拒绝支付。

2.工伤保险的赔偿和民事赔偿竞合

在职工出现工伤的时候,可能是因第三人造成了工伤,这时会出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在其中《社会保险法》针对第三人侵权问题,主要对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权作了规定。对工伤职工的待遇和其是否可以获得双倍赔偿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这容易造成在司法上诉时,很多措施无法做到有效的实施,因此容易出现不公平的现象。

3.恶意拖欠,规避先行支付法定义务

现实中有些用人单位对工伤员工急需的医疗费并不是没有支付能力,存在种种侥幸心理以及法律意识不足,认为工伤员工拖不起,硬是不给拖上几年也就真不用给了;或者觉得不给,政府能奈我何?大不了最后象征性地交点罚款,而且我国拒绝先行支付处罚的相关条例还不完善,也不怕工伤员工来找麻烦了。

4.追偿制度不够完善

现实中《社会保险法》并无一专门条文来处罚用人单位或侵权人拒不履行先行支付义务的行为。而当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做到先行支付之后,行使追偿权时,《社会保险法》和相关的《暂行条例》中也没有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追偿权做到详细的规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一旦兑现,对用人单位或者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将面临难以实现的窘境,这就造成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行使自己的追偿权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被追偿的主体则会采用各种理由和方法来规避自己的责任。

二、完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有效措施

1.对先行支付的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在进行立法的时候,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要明确其保护的主体和范围,对“劳动者”和“职工”的内涵进行明确解释,对其保护的范围明文规定,可以保证劳动者进行有效的维权,不会遭到无理的拒绝。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时,一定要对其保护主体进行统一和规范。其次就是在举证方面,对于“不支付”的情况来说,其相关的支付主体机构都比较容易进行举证。而在针对需要支付的时候,劳动者进行举证就相对比较困难,这非常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度的规定是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制定时,可以让相关的支付主体承担无过错的补偿责任,首先要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证。而其他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如果是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基金组织在先行支付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如果是企业没有给职工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的,当基金组织先行支付后,可以向企业进行追偿,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保证各方权利都得到有效的保护。

2.对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做到有效的区别

在面对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外国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时候,主要采用的以下几种方法,一种就是单一模式,又被称为免除模式。主要就是当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之后,就不可以再获得民事侵权赔偿。这种模式主要在一些特定人或者特定事物中适用。另一种是选择方法,就是工伤职工可以自己选择一种责任赔偿的方式,例如: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还有就是叠加模式,叠加模式赔偿就是工伤职工可以得到两种方式赔偿。但是以法律角度来说,一个人不可以从其赔偿中获取利益,所以在索赔过程中,一定对其赔偿的额度依据相关规定来进行。

3.提高社会保险的违法成本

如用人单位不予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特别基金垫付后,向用人单位追回应支付的欠款,同时加处一定比例的费用进行处罚。

4.完善相关的追偿制度

完善相关的追偿制度,工伤保险基金设立才有意义,也才能真正的发挥作用。所以在对相关追偿制度的规定,一定要做到清晰合理。第一对追偿的程序进行有效规定,在工伤保险组织行使自己的追偿权时,确保其程序方法的正当性,另外,法律部门要赋予一些部门有强制执行的权力,这样才能使得工伤保险组织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第二要对追偿中的责任有效确定。工伤保险基金组织是否很好行使其追偿权,需要各方主体之间的配合,这其中有工伤职工、企业单位、和第三方的加害人等。法律对这几方的责任都做出清晰的划分,若是工伤职工主体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那么在工伤基金组织在对其进行赔偿可以减少赔偿的数额。企业不依法给职工缴纳保险费的,要对企业进行一定的处罚。工伤保险组织在进行追偿过程中,只有对其中的责任作出了正确的划分,找出了责任主体,才能有效行使自己的追偿权。

三、结束语

我国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中存在存在着上述缺陷,造成了在保护工伤劳动者合法权益时遇到许多困难。因此,完善相关的制度,使得其立法更加细致明确,确保不会产生歧义,同时,相关制度要保证其严格执行与落实,这样也免得先行支付的主体有后顾之忧,只有相关的制度都落实得到实处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的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徐智华,邓娜.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湖北社会科学,2015(08):143-148.

[2]吴青.探析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J].现代国企研究,2016(12):14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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