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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与电子书证、电子物证的区别,跟司考老师讲的不一样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信息设备生成、处理、存储、传输的证明案件情况的编码及其痕迹。

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与其他证据形式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为载体的证据形式。所谓电子形式,是指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在或类似设备生成、传输、存储、复制、读取的任一信息的存在形式。

二是,电子数据是以特定的数据为内容而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形式。所谓特定数据,是指可以被电子形式识别、计量、运算的数字、编码或者符号等信息。

三是,电子数据要借助具备自动算是数据功能的系统,如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才能被使用而进入诉讼领域。

电子数据与电子书证、电子物证和视听资料的区别。

一是,电子数据与电子书证的区别。

电子书证凭借电子载体上的文字、图形、符号表示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情况,是直观的,人们可以以此相互交流。而电子数据发挥证明作用的数字、编码、符号及其痕迹,不是直接反映思想内容的,人们是看不懂的,需要破译、解读或鉴定才能发挥证明作用。

二是,电子数据与电子物证的区别。

电子物证也是物证而不是电子数据,二者区别的标准在于:存在于电子空间的这些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质,是不是按照一定技术规则有目的地人为设计、编制的,而且这些人为编制的数字、编码、符号等信息及其痕迹是否是可以生成、运算、传输、存储、复制、显现的,如果是,就是电子数据,如果不是,就是电子物证。

三是,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区别。

二者同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证据,都是依靠计算机及类似设备生成、传输、显现的证据内容而发挥证据作用,电子数据存在于视听资料的背后。二者的区别在于:电子数据的证据内容是隐蔽的,需要破译、解读或鉴定;而视听资料的证据内容则是直观的、生动形象的,人们可以直接听懂或看清楚所反映的有关情况。

电子数据的取证规则和方式,有别于传统证据,其按照复杂程度,可分为一般取证和特殊(复杂)取证两种。

电子数据的一般取证,是指电子证据在未经伪饰、修改、破坏等情形下进行的取证,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无须专业人员的帮助就能完成,主要包括备份、打印、拍照、摄像、制作权威文书、查封、扣押等。

特殊(复杂)电子数据的取证,是指办案人员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才能进行的电子数据的收集和固定活动,多用于电子数据不能顺利获取,如被加密、被人为删除、破坏的,或者是遭到计算机病毒、黑客的袭扰等,收集此类电子证据的规则:

一是,专业人士见证、协助取证规则。

二是,利用专门技术工具取证规则。

观点主要来源于《新<行政诉讼法>条文精释及适用指引》,莫于川等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9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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