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函[2009]527号 标 题 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显示/隐藏
所 属 栏 目 行业类别 >>>> 建筑业
条文级别 >>>>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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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单位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单位 >>>> 广东省财政厅 发文单位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所属专题 发文日期 2009-10-30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是否有效 无效 效力等级 文件密级 公开 补充说明 根据穗地税函[2011]104号文件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穗地税函[2009]527号全文废止。 文件正文
| 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物的 混合销售行为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9年10月30日 穗地税函[2009]527号
局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七条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等相关规定,现对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税收征管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征收营业税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其他工程作业,下同)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对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收入)征收营业税,即销售自产货物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包括工程招投标书或工程预决算书等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劳务价款)。 本通知所称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从事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具体规定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建筑业应税劳务营业额和自产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建筑业应税劳务营业额。 二、关于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一) 对符合本通知第一点征税条件的纳税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非自产货物的,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 1.能够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以下简称“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和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后的余额。 2.不能同时提供“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和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工程价款,不得扣减自产货物价款。 3.非自产货物价款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扣减。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 三、关于纳税申报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同时提供以下资料作为《广州市(区)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SB011(2011年版)]附件: (一) 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合同。 (二)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原件)。 (三)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记帐联)复印件。 四、关于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根据省局《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开具发票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640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就其缴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营业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五、关于总承包(或分包)纳税人扣除分包营业额问题 总承包(或分包)纳税人将工程分包给自产货物单位,凭以下资料扣除支付给自产货物单位的分包工程款: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合同。 (二)承包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复印件。 (三)承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原件(抵扣联或发票联)。 (四)承包单位开具建筑劳务价款《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 总承包(或分包)纳税人扣除的自产货物和建筑劳务价款之和,不得超过其支付给从事货物生产单位的分包工程款。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我局《转发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133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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