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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法律在打架

(一)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刑法》中属于“危险驾驶罪”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准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法条里的“约束至酒醒”是有寓意的,寓指此处所说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指真的醉了,即生理性醉酒,绝不是血液酒精含量≥80㎎/100ml的所谓醉酒。

生理性醉酒的典型表现有:走路不稳、步态蹒跚、说话不清、语无伦次、动作笨拙、反应迟钝、恶心呕吐、精神困倦、固执易怒、功能失调(胳膊腿不听招呼)、视物模糊等等。

在生理性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无疑是非常危险的,典型的“马路杀手”,所以,醉驾入刑十分正确,不容否定。

可是,令人不解的是,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么危险,《刑法》对它的处刑却很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之刑,最重也不能超过六个月。对如此危险的马路杀手,仅判处不超过六个月的拘役,是不是太轻了?不是的!《刑法》中的“醉驾“,是没有实际发生犯罪结果的行为犯。如果发生了实际的犯罪结果,则依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对其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就在所不问了。

不难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醉酒”与《刑法》中的“醉酒”,其涵义大相径庭:《道交法》所指是生理性醉酒,所以应首先将驾驶人“约束至酒醒”;《刑法》所指是未发生犯罪结果的所谓“醉驾”,所以,醉酒驾驶机动车最多判处拘役六个月。

法律难道不应该是协调统一的吗?怎么可以各行其是?

(二)醉驾入刑,存在三个问题:

一是以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吸收故意犯罪(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未免有点让人不可理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故意犯罪的“危险驾驶罪”,竟然被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给吸收了。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这两个罪为什么不能分别惩罚,数罪并罚呢?

二是血液酒精含量≥80㎎/100ml的“醉酒”红线没有兼顾“天理、国法、人情”。

司法机关审办案件应该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古今皆然。不顾“天理”与“人情”,死抠法律条文,往往会撬动社会大众的敏感神经,引起舆论的强烈反响。

【张志军灭门案】四川省彭州市,张志军提前购买剔骨尖刀,伺机连杀亲家一家三口致其灭门。一审判张志军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再审又改回死刑。二审改判死缓的理由是,罪犯自首、死者亲属谅解。可这死者之妻、之媳同时又是罪犯之女。该案之二审不能不说是违背天理和人情的典型表现。所以,司法活动不能不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这已经成为司法界共识。

醉驾入刑十二年,社会反应仍然激烈,究其原因,应该是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这条醉驾红线严重脱离了民情的缘故,有“说你醉你就醉,不醉也醉”之嫌。

三是漠视了《刑法》第十三条之“但书”(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共有四种,分别是: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其他三种罪都规定了入刑的“情节”(即文中红字所示),但“醉酒驾驶机动车”却没有规定入刑的“情节”。

难道醉酒驾驶机动车入刑可以不问情节吗?不是的,“醉酒”就是该罪入刑的“情节”,即只有真的醉了(生理性醉酒),才能构成“醉酒驾驶”,绝不应该是“说你醉你就醉不醉也醉”。而醉酒数值红线(血液酒精含量≥80㎎/100ml)恰恰就是“我认为你醉了你就是醉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鉴于生理性醉酒的鉴定不太好操作,数值醉酒红线亦非我国独创,所以,规定一个红线也未尝不可,但一刀切的方法却万不可取。

窃以为不妨这样做——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数值红线的前提下,应察看其有无严重违章,有无肇事。若既无肇事又无严重违章,就应该列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围而“不认为是犯罪”,仅处以行政处罚即可。

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若已肇事,不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存在严重违章行为,都应判刑入狱,而且量刑标准不应该是拘役,而应当重于“交通肇事罪”,起码与肇事逃逸同刑(3~7年或7年以上)。

【结语】“法律不外乎人情”。在醉驾入刑这个问题上,应利用科技手段,抓最少的人,发挥最大的治理效果。唯有如此,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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