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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报损引起的财税思考!!(
秋日海风
 
 
 近日一个客户A请我们做财损鉴证。在审阅了相关证明及资料后,我们发现这笔损失是由于该企业在与下线B企业完成合同计划过程中,有一批尾货(在合同范围内)下线B企业拒绝接收,成本金额在3000万左右,而这些货其他企业又法使用,后来经过购销双方协商,B企业支付给A违约金2100万,目前这批货仍在A的仓库存放,A准备随时找买家当做“废品”出手。

情况就是这样。

    首先我们先来谈谈,这笔业务报损问题。按照我原来的想法这笔货形成损失=3000万元-2100万元-预计变卖收入,但无需再报损,因为这批货已经得到对方违约金赔偿,而且最终还要变卖。应该属于正常销售产生的损失!但是这类业务在不同的税务机关,把握尺度不同,有些税务机关认为,产品当废品卖,本身就是“非正常”!!所以就要求纳税人走报损程序。这是第一个方面。

    第二个方面,再说说这个业务流转税问题。这3000万的产品是不是要做进项税转出处理呢?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由此可见,上述业务并不属于需要进项税额转出的范围,所以谈不上需要进项税转出。但是A收到的2100万元的违约金是不是要计提销项税呢?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这里面明确包括:违约金项目。但是作为中介机构,我们还是应该尽可能地维护纳税人应该享受的合法权益的,我们想要找出帮助企业不用计提销项税的证据或政策。我开始这样想,比如:3000万的产品,不管我是否按“正价”销售,我都是计提了销项税的,如果再让我把违约金计提销项税,是不是重复计税了?而且,我收到的违约金跟我产生最终销售损失是不是有直接关系??等等。但最终我认为自己找出的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

    最终我们认为,首先该企业不用进行进项税转出;第二,该企业应就违约金收入与最终变卖收入合并计提销项税;第三,该企业应申报的财产损失=3000-2100/1.17-变卖收入*17%;  

    请高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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