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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证”实为技术性证据

  “文证”一词最早是一个文言词汇,元代刘《隐居通议·杂录》曰:“东邻尝以庄契质于西邻,后当收赎,先入八百千,自恃密熟,不取文证”。《清史稿·食货志一》曰:“如式者官予文证”。可见,“文证”在古代意指“证明文书”。后来,该词逐渐进入法医学领域,变成了现代汉语词汇,意指某类证据,如法医文证检验。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下称《细则》)正式引了“文证”一词,提出了“文证审查”这一概念。那么,“文证”到底指的是什么证据? 

  最有代表性的是“书证”说,认为:“文证”即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表表达一定的思想,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也有人认为,“文证”就是“文字证据”或者文书证据、文件证据、文字图片证据等,甚至认为书面审查就是文证审查。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值得商榷。比如,检察机关文证审查的对象应该是书证,至少是部分书证,但事实上,文证审查的对象大多是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按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都是独立的种类,明显不属于书证。 

  《细则》第20条规定:“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虽然《细则》并未对“文证”作明确解释,但从列举的内容及表述来看,移送法医——专业技术人员审查的对象包括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材料,而且在列举的这些材料后面用了“等文证材料”这一表述。可见,按《细则》规定,法医鉴定书等证据都属于“文证”范畴。1997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虽然没有使用“文证审查”这一概念,但在第257条第2款中涉及到了文证审查的相关内容,该款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沿袭了相关内容)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移送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审查的对象——《细则》第20条列举的几种“文证”材料已被概括为“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也未对“文证”作明确解释,但从其上下文表述来看,移送检察技术部门审查的对象已被进一步浓缩为“技术性证据”。从目前检察机关文证审查工作开展情况看,移送专业技术人员审查的对象包括各种法医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文件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这些证据材料都属于“技术性证据”的范畴。 

  总之,检察机关文证审查中的“文证”实际上是指《规则》所称的“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即《通知》中所称的“技术性证据”,“文证审查”实际上就是指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即“技术性证据”的专门审查。由于“文证”一词无法涵盖“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这一核心意义,笔者建议将“文证审查”修正为“技术性证据审查”。 

  (作者单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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