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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之变革
新旧司法解释设立之背景

    历数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法规,可以鲜明地看到,每一条司法解释的诞生都是在特定的情形下面向限定对象的,可以说是“应运而生”。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财产共有制为普遍原则,现实中多数中国家庭施行的也是此种制度。在《婚姻法》未有明确条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清偿方式作出规定前,夫妻合谋以离婚的方式恶意逃避第三人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社会交易关系处于严重不稳定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由此诞生。

    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后,公众却发现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不知情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将夫妻一方实施高利贷、赌博、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所谓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要求不知情配偶承担,甚至夫妻一方利用该条规定勾结第三方,坑害夫妻另一方等。由此,不但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与婚姻法精神相悖,还可能造成部分社会公众误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故最高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同时向全国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制裁非法债务和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加,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因此即使夫妻一方未设立非法债务或虚假诉讼,也有可能给未举债也未因此受益的另一方带来高额的财产损失,比如举债用于个人挥霍或者擅自投资等。

      更重要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赋予了举债人配偶过高的举证责任。该解释要求举债人的配偶需要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或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故证明不知道债务存在是基本不可能的事,而证明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样难度极高。

       在配偶“被负债”问题严重化、社会舆论反响强烈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了。

      由此可见,我国陆续出台的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解释对何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实体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本质差别。之前的司法解释更多的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恶意躲债,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更多的是保护无辜躺枪的不知情的配偶。两种利益没有大小轻重之分,不同的时代发展自然利益保护的倾向有所不同。

新司法解释之特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较此前的司法解释最大的差别,也是最大的特色,有二:

    一、以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为限,重置举证责任

    此前的司法解释作出的推定是,只要在婚姻内,一方负债,无论何性质,直接推定共同债务。为保障公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举债人及其配偶,只有证明该债务是举债人个人债务或者举债人串通虚构债务、赌债、吸毒举债的,方可免除举债人配偶的偿还责任。换句话说,债权人仅需要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该债权必然由举债人夫妻共同偿还,除非举债人或其配偶提供免责证据。

    新司法解释则做了非常大的改变,将举证责任分摊给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债务双方均需证明债务金额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若未超出,则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已超出,则由债务人举证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一规定极大地缩减了举债人配偶需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加重了其举证的困难程度。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在借款前未能保存举债人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那将来其想要求举债人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就非常困难了。

     二、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要件,引导债权人主动规范交易行为

   《解释》第一条从共同债务形成的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存在的形式要件: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以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形式发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这一条从表面来看是对债务人的保护,实质上同样保护了债权人。

     对举债人的配偶来说,其与举债人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表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反过来说,其未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或未在事后追认却并不代表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尚还有符合《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存在。而对于债权人来说,若其在设立债权的时候保障了举债人及其配偶的共同签字,就可以保障其设立的债权可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向债务人夫妇追偿。

     因此,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引导民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具有深刻用意。

新司法解释之思


      新司法解释出台刚刚几天,能否达到最高院预期的效果,尚还需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别的不说,只债权人如何证明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证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不同家庭生活所需的金钱是不一样的,借款金额为几何算家庭需要?向债权人借款用于夫妻一方独立经营的公司经营,算不算共同生产经营?现实的复杂程度远大于此,我们无法穷尽所有可能,也无法给出问题的答案。这就需要一个法官用自己的审判经验做出一个判断,这就是所谓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却是把双刃剑,披荆斩棘时也容易割伤自己。

    以上仅是本所律师一些粗浅分析,随着案件的爆发,本所律师也会持续进行关注,届时将继续与大家分享

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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