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新型支付模式下侵财类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来源:上海检察
法律沙龙
content
目录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信息是否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付款二维码是否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
三、小微贷款公司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四、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被骗?
五、新型支付模式下侵财类犯罪案件如何定性?
六、新型支付模式下侵财犯罪法律风险的防范建议
本期召集人
施净岚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大家好,欢迎来到“75号咖啡·法律沙龙”。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以网络支付为代表的新型支付逐渐代替传统纸质支付方式,在便利生产和生活的同时,新型支付模式下侵财类犯罪案件也随之产生,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很大争议。我们希望通过本期“法律沙龙”,对此类犯罪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为当前及今后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为了便于更好地开展讨论,首先请连总监简要介绍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架构和属性。
连  斌
杭州蚂蚁金服集团
安全协作部总监
第三方支付平台首先属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其牌照上注明的就是支付业务许可证。这个支付业务是《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的互联网支付,有四大特征:一是为收款人提供资金转移服务,二是支付指令发起要借助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开展,三是电子设备通过公共信息网络与相关业务后台进行交互并传递指令,四是付款人设备和收款人设备并不直接发生信息交互,相当于在办理资金转移支付业务时,在个人和银行之间增加了一个第三方支付通道。根据《办法》规定,网络支付有两种基本模式,一是基于银行账户的支付。现在比较常见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与银行卡绑定并开通快捷支付,这需要银行和客户均给平台授权,是双重授权。二是基于第三方平台支付账户的支付。《办法》规定,支付账户余额的本质是预付价值,类似于预付费卡中的余额。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信息是否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
本期召集人
施净岚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也规定如果盗窃信用卡并且使用,实际上是以盗窃罪论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相关情形也作了规定,其中对于“窃取、收买、骗取或者是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当前新型支付模式相较于传统的支付模式而言,最显著特点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及相关应用程序的介入,那么此时涉及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信息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连  斌
杭州蚂蚁金服集团
安全协作部总监
第三方支付账号体系与银行卡账户体系是不同的账户体系,第三方支付账户信息不能等同于信用卡信息资料。首先,就像刚刚说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属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只是连接个人和银行的第三方支付通道,其上的账户余额相当于预付款。其次,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绑定银行卡时只需要用户提供开户银行和信用卡卡号,信用卡信息资料不会体现在第三方账户中,此外,客观上存在未绑定银行卡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因此获得账户信息并不等同于获得信用卡信息。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不认同连总监的观点。连总监是从民事关系的角度对信用卡信息资料进行分析,但是刑法更加看重行为的实质。我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信息很多都是信用卡相关信息,而且信用卡的支付功能可以通过平台来使用。不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如何界定,只要第三方支付平台和信用卡紧密相连,从事的支付活动是信用卡支付功能的延伸,那么采取窃取、骗取、收买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信息,通过互联网或有关终端侵犯用户财产,该行为构成的犯罪就是信用卡诈骗罪。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信息属于司法解释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胡春健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的观点和刘教授不同,我认为非法掌握他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不等于获得了“信用卡信息资料”。在实务中,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犯罪主要涉及盗窃、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三种类型。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先绑定银行卡后,消费时使用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名和密码,之前授权的卡号、密码等信息资料在之后的消费中并未涉及,因此我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信息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许晓骁
上海市高级法院法官
我同意刘教授的观点。首先,要关注交易模式的本质,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信用卡后,最后都需要和银行进行结算。所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业务都与银行有关,其掌握的用户信息与银行紧密相关。其次,信息是客观信息,不管犯罪分子使用何种手段、出于何种目的、从什么地方得到信息,但只要信息被获取,并且能够实现违法犯罪目的,这个信息就是“信用卡信息”。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付款二维码是否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
本期召集人
施净岚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信息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大家有不同的观点,的确各地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对于此问题的认识需要我们在理论研究中不断完善,统一执法认识,以便更好地精准打击犯罪。此外,对于支付平台的付款二维码是否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各位嘉宾又怎么看?
连  斌
杭州蚂蚁金服集团
安全协作部总监
首先,付款二维码不是信息本身,其背后含有第三方支付账户信息。如前面所说,第三方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不是一个体系,而且还存在未绑定银行卡的第三方支付账号,因此第三方支付二维码背后的信息不能直接等同于信用卡信息。其次,刑法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到具体某个自然人的信息,离开具体的自然人,单独的信用卡卡号不能认定为财产信息。个人认为,其类似企业收款账号,甚至可在名片上公开。第三,信用卡卡号虽然是属于信用卡信息一部分,但是仅仅获得信用卡卡号并不等同于获得了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第三方支付平台总是与信用卡信息相关联,付款二维码就是把各种信息通过条形码进行集合,是获取、连接、承载信息的载体。无论是什么样的二维码,如果跟现实中的信用卡相关,就是信用卡信息资料。
三、小微贷款公司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本期召集人
施净岚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第三方支付平台除了提供支付业务,还提供借贷业务,这些小微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连  斌
杭州蚂蚁金服集团
安全协作部总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1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小微贷款公司属于“境内其他金融机构”。小微贷款公司的存在是为了解决小微企业和消费者的融资问题,主要提供以下两种贷款:一是经营性贷款,由全国首批试点民营银行之一的“网商银行”提供。二是消费信贷,如大家熟悉的“借呗”“花呗”,由小微贷款公司提供贷款。既然它们是金融机构,当然可以成为金融类犯罪的犯罪对象。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根据央行的相关规定,小微贷款公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既然是法律上的金融机构,当然可以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也当然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此外,在相关法律文件出台后又出现了很多新兴的“金融机构”,这些机构目前还没有被纳入法律文件的规制范围中,但是我认为只要这些机构所从事的业务是金融业务,就应当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也可以归类为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
四、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被骗?
本期召集人
施净岚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司法实务中,对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案件在定性时往往存在一定争议,主要集中在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其中争议的核心和焦点问题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被骗,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机器能否被骗,对于这个问题,请各位嘉宾发表自己的观点。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我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够被骗。首先,我把人工智能分成三类:普通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和普通人工智能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深度学习的能力。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ATM机是普通人工智能,是具有一定人脑识别功能的人工智能。如果行为人利用机器人的认识错误进而获取钱财的,就构成诈骗类犯罪;如果利用机器人的机械故障获取钱财,就构成盗窃类犯罪。其次,第三方支付平台掌握的用户信用卡信息资料不是简单的卡号和密码,而是与人相匹配的支付信息,行为人发出的指令让平台相信是账户的主人作出的,并根据指令操作交付了财产,此时就是平台受到了“欺骗”,因此此类犯罪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胡春健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不能被骗。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名与密码相匹配只是前期的信息识别,在信息识别之后再按照要求输入个人信息、卡号、密码等行为才是对机器进行“欺骗”。而当前所谓“欺骗”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仅仅是前期信息识别的结果,并没有进行后续的“欺骗”行为,因此谈不上对平台的“欺骗”。因此,此类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连  斌
杭州蚂蚁金服集团
安全协作部总监
机器不能被骗观点的提出是基于工业时代,那时的机器是简单机械,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机器被赋予了信息交互的功能。人脑的功能和反应就是基于人脑与外界的信息交互,并根据信息交互作出决策。AlphaGo战胜世界冠军说明现代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达到信息交互功能程度并能作出相应决策的程度。因此,我赞同机器能够被骗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相关的判例。
许晓骁
上海市高级法院法官
刘教授和连总监觉得是平台或机器被骗,但我认为是机器背后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被骗。从目前第三方支付系统的技术水平来看,其与自动售货机实质上区别不大,运行的规则都是人为设定的。只有当机器具有自我学习能力时,即达到强人工智能的程度,才需要考虑机器能否被骗的问题。
五、新型支付模式下侵财类犯罪案件如何定性?
本期召集人
施净岚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或是机器能否被骗,还是存在较大争议,仍需要我们不断分析研判,力求在每一个案件中体现公平正义。下面,让我们结合具体案例谈谈新型支付模式下侵财类犯罪案件的定性。第一个案例,被告人余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顾某某店内,未经顾某某同意,私自使用顾某某的手机,将顾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一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至个人支付宝账户内。这种侵犯第三方支付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案件如何定性?
任尚肖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我倾向于盗窃。第一,余某某未经顾某某同意,私自使用其手机,使用过程中已经侵犯了顾某某的权利,并形成占有。余某某的行为破坏了原先的所有关系而建立起新的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条件。第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有被害人的处分行为,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与最后的财产损失是否构成因果关系。这个案例中,被害人不存在处分行为,只有行为人主动实施的侵财行为,所以认定盗窃罪的可能性更大一点。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我认为本案应该定信用卡诈骗。刚刚你讲的两点中,比较多的还是用民法的角度看待刑事问题。包括你主要考虑受害人是谁,受害人没有处分行为怎么能构成诈骗。我一直强调,“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本案的行为对象是第三方平台,被骗的也是第三方平台,这个平台又是信用卡功能的延伸,行为人利用掌握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进行侵财类犯罪,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期召集人
施净岚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我们再看一个案例。被告人何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窃取了吴某某手机SIM卡,后使用该SIM卡登陆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等,并擅自变更密码。后何某某于同年12月间,通过5种方式多次秘密窃取吴某某的钱款:
1.通过“蚂蚁花呗”消费;
2.通过“蚂蚁借呗”向阿里巴巴贷款;
3.通过“京东白条”消费;
4.从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转账;
5.微信转账。
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不同行为方式作出如下认定:1、2、3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4、5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我认为1、2、3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我们讨论的第三个问题已经确定小微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借呗、花呗、京东白条等借贷业务,我们将其看作是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延伸,侵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借贷功能就构成相应犯罪,即贷款诈骗罪。
本期召集人
施净岚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接下来,我们看第三类争议焦点,侵犯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或者理财产品资金侵财类案件的定性。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单位配发的手机登录支付宝时,发现可以直接登录原同事马某的支付宝账户,该账户内存有人民币5万余元。次日下午,徐某某利用其工作时获取的马某支付宝密码,使用上述手机分两次从该账户转账1.5万元到刘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后刘某从银行取现1.5万元交给徐某某。上述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胡春健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的观点很明确,定盗窃。因为账户余额与钱包里的钱相同,与信用卡没有任何关联。比如我把从银行取的钱放进钱包里,钱包被小偷偷了,我们认为是小偷偷了我的钱,而不是偷了银行的钱。相类似的,假设他人的支付宝没有绑定信用卡,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账户余额里的钱,就是盗窃了他人的钱而不是银行的钱,并没有侵犯金融秩序,应该定盗窃罪。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关于第三方账号余额的性质,大家不要简单地将其理解为归用户所有,因为余额存放于第三方平台里,所以应该将余额理解为第三方金融机构掌控的钱,与银行的金融业务相关。如此,行为人利用虚假信息、伪造信息使用该余额时,就是对平台进行了欺骗,应该按照信用卡诈骗罪来定罪处罚。
许晓骁
上海市高级法院法官
结论上我赞同刘教授的观点,定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原因方面稍有不同。刘教授觉得是平台被骗,我觉得是平台背后的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被骗。当人工智能达到自我学习的程度时,才能成为被骗对象。现有的人工智能机器不能达到自我学习的程度,因此不能成为诈骗对象。所以,我同意本案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但是诈骗的对象不是平台,而是平台背后的人。
本期召集人
施净岚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接下来,我们讨论下关于冒用他人名义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注册绑定他人银行卡侵财案件,如何定性。有两个案例可以对比,案例一,被告人趁宿舍无人之际,利用被害人放到宿舍里的手机、信用卡、身份证,冒用被害人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绑定被害人的三张信用卡,之后通过网上消费方式,套用相关资金,涉及金额1.15万元。案例二,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陈某入住宾馆时,吴某利用陈某借给他手机的时机,使用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户,趁被害人熟睡时将被害人的三张银行卡绑定在支付宝账户中。之后吴某分多次将陈某银行卡里资金划付到他自己控制的支付宝账户中。案例一检察机关和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而案例二定盗窃罪。对于这种相似的行为模式,司法机关却给出了完全不同的定性,请问刘老师这怎么看?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我认为,两个案件都应定信用卡诈骗罪,都是行为人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注册了账户,并绑定了信用卡,属于“使用骗领的信用卡”。
六、新型支付模式下侵财犯罪法律风险的防范建议
本期召集人
施净岚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通过案例讨论,可以看出大家对新型支付模式下的侵财类犯罪案件的定性还是存在很大的差异。我们本次沙龙的最终目的是防范、杜绝对此类案件的发生,最后,请几位嘉宾谈谈新型支付模式下侵财类犯罪的法律风险防控。
连  斌
杭州蚂蚁金服集团
安全协作部总监
面对新型支付模式下的侵财类犯罪风险,可以采取以下防范措施:一是平台的风控措施,从用户注册到使用,智能风控这道程序会保护用户账户和财产安全。二是账户安全险,用户花少量的钱购买账户安全险后,一旦发生账户资金被盗的情况,可获得理赔。此外,用户自身也应提高风险意识,不要点击来历不明的链接、短信,收到平台发送的验证码信息时不要随意告诉其他人等等。
胡春健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们曾对互联网支付安全做过很多调研,发现互联网支付犯罪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因此,我认为新型支付模式下侵财类犯罪法律风险的防范,最主要的还是用户自身要加强防范意识,要保管好银行卡、身份证、账户密码,切莫把银行卡照片、身份证照片、手机号码等信息放在电子收藏夹里。
许晓骁
上海市高级法院法官
在电子支付中,为更好保护用户权益,可以从事后责任分配角度来予以防范。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责任进行明确划分,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完善。针对非因用户自身过错而造成的损失,用户请求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时,应给予支持,如果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损失过错进行抗辩,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是同时存在的,风险和防范风险的方法也应同时存在。人工智能发展到一定阶段,针对出现的问题,法律要有相应解决对策。法律人士应当积极同金融机构就前沿问题进行对话交流,提前预判问题,并及时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本期召集人
施净岚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今天各位嘉宾从理论、技术和司法实践等不同视角,对新型支付模式下侵财类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为我们今后更好地打击、预防此类犯罪以及保护用户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感谢各位嘉宾的精彩发言!
文稿整理:虹口区院第六检察部 刘强
杨浦区院第六检察部 肖凤、李玉洁
上海市检察院研究室 祁堃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更改支付密码, 私密转走支付宝账号内资金的行为定性
秘密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类行为的认定
对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犯罪性质认定的思考
涉第三方支付方式侵财应属信用卡诈骗
【每日】第三方支付环境下如何区分侵财罪名
秘密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资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