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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职工早退提前下班,离开工作岗位,在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关键在于提前离开工作岗位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范畴,让我们看看法院的判决吧!(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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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日上午,王某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后,因处于生理期弄脏了衣服,回家换衣服,因单位领导开会,遂未请假提前约15分下班回家。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此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当地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
2016年11月22日,王某所在单位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局认为,王某未履行请假手、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属于私自外出,不属于'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提前15分钟下班回家的行为属于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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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下班(途中)'必须是严格按照用人单位下班时间离开单位才属于下班,提前离开单位就不属于下班。职工早退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工伤认定机关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考量该违纪行为与失去工伤保障资格的严重后果是否合乎比例。
在日常生活中,职工可能存在各种复杂情形的早退现象,如果将职工早退一律不认定为'下班(途中)',一律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从王某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距离,可见其提前离开工作岗位的目的就是下班回家,而非私自外出(办事);王某因主管领导在开会未履行请假手续的行为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不不足以严重到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受伤属于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职工是否为上下班途中,需要考量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目的是否为上下班,二是路线是否合理,三是往返时间是否合理。
本案中,从王某的工作单位和住所地址相对位置看,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其上下班必经路线。王某因处于生理期弄脏了衣服,完成工作后回家换衣服,其提前离岗的目的是为了下班回家。根据王某回家的路线距离、道路路况、身体状况,可以确定王某到事发地点为时间合理。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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