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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传真136:6 类7 个涉劳动争议工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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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发布

阅读提示:七个案例:劳动关系认定类 2 个;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类 1 个;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类 1 个;工亡劳动者相关亲属享受供养抚恤金类 1 个;涉劳务派遣类 1 个;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类 1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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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

周游:工伤认定中三个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裁量

2015 年12月15日 ,北京大兴法院召开涉劳动争议工伤典型案件新闻通报会,就工伤典型案件审理情况进行通报,并提出相关建议。新闻通报会由大兴法院梁晓主持,出席人员包括大兴法院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王柏东,民三庭庭长刘东民,法官王洪芳、李蕊、李慧茁、毛希彤、崔璐、李玮唯、法官助理刘盼盼。以下内容摘自民三庭刘东民庭长的主题发言实录。推送时篇幅体例略有调整。

基本情况介绍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法定的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导致劳动者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死亡等伤害。由于大机器、新技术、新能源等的使用,工业革命以后的人类社会在创造巨大社会财富的同时,也在制造着一次次工伤事故,从而极大地威胁着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也给劳动者的家庭带来巨大伤害,往往使劳动者及其家庭陷入困境。为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尽可能消除工伤事故带来的危害,各国纷纷采取相应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接触粉尘、放射线、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后,由国家或社会给负伤、致残者以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并于2010年12月作出修订。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提高了相应的工伤待遇标准,加大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加强了对未参保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数据,我国2014年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突破2亿人,达到20639万人,其中农民工为7362万人,认定工伤人数达114.7万人,评定伤残等级人数为55.8万人,全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数为198万人,工伤保险基金总收入695亿元,支出560亿元,累计结存1129亿元。据了解,大兴区人保局工伤科每年处理工伤类案件1600件左右。我院民三庭即劳动争议专业审判庭办理的涉工伤类案件主要是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之间因为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等方面发生的案件,而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认定等方面的纠纷,由行政审判庭通过行政诉讼的程序办理。民三庭每年办理的涉工伤类案件每年约在150件左右。我们对近年来审理的一些典型案例进行了整理分析,以案说法,主要目的是一方面促进用人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管理,加强劳动保护措施,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得到有效救助;一方面提醒和帮助劳动者注意保留相应证据,依法维权,切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七个典型案例

一、劳动关系认定类案件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实中,一些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无良单位在劳动者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往往否认与该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诉求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充分,则胜诉没有问题,劳动者拿着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就可以到人保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下一步程序;有时劳动者可能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但会提供一定的证据线索,法院会积极依劳动者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综合全案的证据作出判断。如果最终的判断是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不足,则会导致劳动者败诉,其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如果得不到支持的话,一般情况下将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等下一步的程序,也就是说无法获得工伤赔偿。

典型案例 01:

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法院会积极行使调查职权。

殷某于2012年2月16日入职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地点是某医院。2014年6月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该保安公司未给其认定工伤也未支付任何赔偿。保安公司称其与殷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某培训学校与殷某签订的协议书,称殷某与该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培训学校述称,殷某是其学校的培训人员,边培训边学习。为证明其主张,殷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病例及诊断证明作为证据。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培训学校提交协议书2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殷某与其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殷某的申请,向银行调取了殷某银行账户相关交易汇款人信息,查询函(回执)显示:保安公司2014年向殷某转账十笔,金额相对固定。保安公司和培训学校认可该查询结果,但主张是保安公司代培训学校发放殷某工资。

本院依殷某的申请,到医院调取了保安公司与医院的保安服务合同,并向该医院安保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取的合同和询问结果表明:2012年1月1日起,保安公司开始为该医院提供保安服务;殷某系保安公司派至该医院的保安员。2014年6月份,殷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殷某与保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殷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病例及诊断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保安公司不予认可,但经法院调查给殷某转账发工资的单位就是其公司。培训学校虽与殷某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其学校与殷某存在劳动关系,且保安公司和培训学校均未就所主张的代发工资、培训、实习等事项提交证据。殷某由保安公司派至医院提供保安员工作,接受保安公司的管理并由保安公司发放工资,医院保安工作系保安公司承接的业务项目,保安服务系保安公司的主要业务。

综上,本院判决认定殷某与被告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案例 02:

劳动者入职初期往往是工伤高发期,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张某于2013年3月27日入职某装饰公司,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装饰公司亦未对张某进行必要的入职培训和安全教育,2013年4月7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卷入颗粒粉碎机中造成受伤。2014年9月15日,张某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11月28日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2015年1月29日,张某以装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装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装饰公司以张某还处于试用工阶段,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向张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试用期也是包含在劳动关系期间内的。张某在为装饰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装饰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张某发生工伤,故装饰公司应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张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且其于2015年1月29日与装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装饰公司应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等各项费用。

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类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认定结果不服,应及时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申请再次鉴定,如果不按法律规定及时行使权利,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一旦产生法律效力,在法院审理审理涉及工伤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将以生效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作为定案依据。

典型案例 03: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就劳动能力认定结果申请再次鉴定,相关鉴定结果成为法院认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杨师傅于2013年3月6日入职某物流公司,任厢式货车司机,该物流公司未为杨师傅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6月3日,杨师傅在工作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于7月24日出院。杨师傅于2014年5月27日,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6月19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杨师傅为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元。2014年8月27日,杨师傅以物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物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物流公司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杨师傅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再次鉴定。由于某物流公司不同意向杨师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物流公司未为杨师傅缴纳工伤保险费,杨师傅发生工伤,故某物流公司应承担杨师傅的工伤保险待遇。杨师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杨师傅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杨师傅于2014年8月27日与某物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某物流公司应向杨师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杨师傅因工受伤,故某物流公司应向杨师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最终,法院判决某物流公司支付杨师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26万余元。

三、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类案例

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后应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避免因未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的巨额工伤保险待遇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并处罚款。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典型案例 04:

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向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陶某于2011年2月20日入职某工贸公司,任厨房工,双方签订了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该工贸公司未为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8月17日上午10:00左右,陶某在厨房端菜时摔伤,工贸公司支付了住院费和医疗费,陶某出院后没有去公司上班。经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陶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陶某的工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2013年6月9日,陶某以工贸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工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 000元、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6月3日生活费33 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7 5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工贸公司未为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陶某发生工伤,故某工贸公司应承担陶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陶某的伤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陶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陶某于2014年8月27日以工贸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贸公司应向陶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工贸公司应当支付陶某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贸公司未给陶某安排工作,应当支付陶某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最终,法院判决工贸公司支付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本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赔偿共计20余万元。

四、工亡劳动者相关亲属享受供养抚恤金类案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亲属须符合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条件。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另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典型案例 05:

劳动者工亡时其亲属未达到享受供养抚恤金的条件,即使今后条件发生变化也无法再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

陈老汉之女陈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6月20日,经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8月6日,陈老汉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某生前所在的某科技公司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经查,陈老汉是1954年7月26日出生,因其未达到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年龄,大兴仲裁委和本院均驳回了陈老汉该项请求。2014年7月26日,陈老汉年满60周岁。其于2015年3月2日,再次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科技公司不同意陈老汉的诉讼请求,主张陈某某死亡时,陈老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陈老汉年满60周岁后要求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老汉之女陈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因工死亡,而陈老汉2014年7月26日才年满60周岁,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故对陈老汉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7以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涉劳务派遣类案例

劳务派遣具有灵活度高、用工成本低、转移用工风险容易等特点,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同工不同酬、责任分担不清等不利于劳动者的现象。为了避免出现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相互推诿的情况,也为了避免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一方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06:

在涉及劳务派遣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注销,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劳动者工伤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

2011年2月6日,蔡先生入职某劳务派遣公司,当天就被派遣到某家具公司工作,任操作工。2013年8月21日,蔡先生在工作中受伤,经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八级。2014年10月12日,该劳务派遣公司作出股东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组长及成员均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015年3月8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蔡先生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并要求家具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先生在工作中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某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唯一股东,作为其公司的清算组组长及成员,因公司注销前并未支付蔡先生相关款项,故其应对相关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蔡先生在家具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故基于该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该家具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类案例

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的竞合问题,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太统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9年北京市高级法院与市仲裁委的相关精神: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2011年《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对于一般情况下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竞合如何处理,由于立法中的分歧较大,《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害发生工伤事故,在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还可以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典型案例 07:

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亡,死者家属同时向用工单位及第三人要求赔偿。

董某为某保安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对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安公司未为董某缴纳工伤保险。董某家人与肇事司机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50万元赔偿。在进行工伤认定后,董某家人又将保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安公司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保安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是董某死亡的责任方,董某虽系我公司员工,但其死亡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且肇事司机已经赔偿了董某家人,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在董某因工伤死亡后,保安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董某的近亲属承担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侵权人对该职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包括其亲属)可以享受双重赔偿。

法院认为,受害人得到双份赔偿并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二者不能混用,也不宜相互替代。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不能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剥夺了职工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建议

用人单位:

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承担起必要的社会责任,切实打消侥幸心理,依法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切实发挥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功能,否则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就要承担巨额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给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影响;

二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及时为劳动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保障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要依法及时行使权利,对工伤认定机构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不服的,要在法定或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再次鉴定的申请。

四要防患于未然,在员工易发生工伤的入职初期,由于劳动者不熟悉环境和操作环节、工作不熟练等原因,容易出现事故,用人单位在员工正式上岗工作前,一定要认真进行岗前培训(包括安全教育、纪律培训、操作演习、突发事故及应急情况培训等等),加强用工保护,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突发和紧急情况的处理能力,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对劳动者而言:

要提高自身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工伤保险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知识,知道如何利用法律来保护自身权益。劳动者应当在入职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需要保留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工资标准等方面的证据,比如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工作服、出入证、服务证、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用记录表等等,以防发生纠纷时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


核校:焦文 路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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