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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海晨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海晨,男。

辩护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海晨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海晨、辩护人菅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份,被告人邵海晨伙同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厅长董××、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倪××,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董事长杨××违规中标河南省交通厅在湖南投资的岳长高速24、25两个标段的承建权,并与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董事长杨××协商按照中标价的3%收取好处费共计930万元三人均分。2009年9月份,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支付好处费100万元后,倪××分得50万元,并将其中50万元送给董××,剩余830万元后因董××案发尚未支付。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邵海晨已构成受贿罪,其系自首、从犯、犯罪未遂,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海晨认罪,称自己的确参与了该起犯罪,但后期基本没参与,自己是想以倪××的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挣钱,没想到受贿。自己是自首、未遂、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倪××没有中标,后来商量好处费邵海晨没有参与,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2、比对杨××的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加罪不加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9月份,被告人邵海晨伙同时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厅长董××、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倪××等人,利用董××职务之便,让董××给崔××打招呼,崔××安排杨××等人帮助运作,致使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董事长杨××分别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违规中标隶属河南省交通厅的河南交通投资集团下属的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南投资的岳常高速公路24、25两个标段的承建权,并与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董事长杨××协商按照中标价3.1亿多元的3%收取好处费共计930万元均分。2009年9月份,中铁十五局一公司通过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给倪××好处费100万元后,倪××分得50万元,并将其中50万元送给董永安,剩余830万元后因董××案发尚未支付。

另查明,邵海晨在被河南省纪委“双规”要求其配合调查原交通运输厅厅长董××违法违纪问题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个人受贿问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邵海晨供述:2008年8、9月份我和王×、倪××商量以倪××的公司名义承建高速工程,我和倪××分别找董××让他给崔××打个招呼,让我们在高速公路上中标,好处费我、倪××、董××、王×四人平分。董××给崔××打招呼后,崔××让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董事长杨××帮忙,杨××的公司中了24标段,由于倪××未交纳保证金,原定由我们承建的25标段让杨××的公司承建,杨××的公司按3%给我们好处费,倪××告诉我和王×后,我说“这就不错了,可以给董××交差了”,三个人都认可了这种处理办法,并就下一步要做的事情进行了简单分工。2009年底杨××给了倪××100万元的好处费,倪×与董××平分。

2、证人董××证言:2008年8、9月份,邵海晨、倪××分别找我说利用自己的权利让倪××出面干点岳常高速的活赚到钱后三人平分,我给崔××打招呼,倪××中标岳×高速25标段,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杨××中标24标段,倪××与杨××协商,两个标段都由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施工,中标总金额3.1亿多元,按3%支付好处费,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应给好处费930万元。2010年1月,倪××转给我好处费50万元。

3、证人倪××证言,证明内容与邵海晨供述、董××相关证言一致。另证明:在长沙,崔××把我介绍给杨××让他帮我弄个资质,找些陪标单位,崔××帮助中标。杨××支付的100万元好处费是通过银行转汇至洛阳市厚和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10年12月底得知董××出事后,杨运堂让我以洛阳市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义给他们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

4、证人王×证言,与被告人邵海晨供述、证人董××、倪××相关证言一致。

5、证人杨××证言:2008年11月份,在长沙崔××把倪××介绍给我,说是董××的朋友,让我帮他在岳常高速中个标,倪××的朋友李××一起到长沙跑过几趟,崔××自己在运作过程中按24、25两个标段一起运作的,倪××最后没有筹集到800万元的保证金,怕影响24、25两个标段,就将他准备的25标段转让给我公司,商定给倪××等人3%的好处费。如果不是崔××的大力帮忙,我公司就须向参加竞标的单位支付大约中标价3-5%的费用才能确保中标,如果没有董××的安排,崔××也不会大力帮忙,想中标至少也得交这么多钱。两个标段3亿多元,应给他们好处费930万元,2009年9月,我让财务人员汇给倪××指定账户上100万元好处费,2010年12月底,得知董××被双规后,让倪××以他公司的名义补了一张借条。

6、证人崔××证言: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我任湖南岳常高速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隶属河南交通运输厅下属的河南交通投资集团。2008年10月,董××介绍倪××、邵海晨给我,让我帮助他们在岳常高速工程上中标,我让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董事长杨××帮他们中标,杨××让我也帮他们公司中一个标,我也承许了他。还让公司安全处处长谢××与专家组沟通好,确保24、25两个标段不能拍到其他人手中,最后他们中标了。

7、证人谢××证言,证明内容与崔××相关证言一致。

8、证人曹××证言:2009年9月,杨××让我安排给倪××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

9、证人孙××证言:杨××得知董××出事后于2011年1月7日带我找倪××以他们公司名义补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

10、证人李××证言:曾与倪××合作过开发湖南岳常高速公路,但是后来没办成,在岳常高速项目投标前倪××让我准备800万元保证金,通过和倪××前期考察及岳常高速整体情况的了解,觉得干不了,就对倪××说资金紧张。

11、证人赵××证言,证明2009年9月16日中铁十五局汇到自己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的100万元是汇给倪××的,倪××借用了自己公司账户,后这100万元倪××通过转账都转走了。

12、证人王××证言、解除合同协议,证明2009年7月自己任洛阳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11月和倪××商量两个公司一起开发房地产,自己公司先后支付倪××公司440万元,2010年3月因手续没办成,双方解除合同,后来倪××将本金归还了自己公司。

13、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各二份,证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岳常高速第24标段,金额200891571元,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岳常高速第25标段,金额111670870元。

14、记帐凭证、货币资金使用申请书、借条、民生银行电汇凭证、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三份等,证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洛阳市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给倪瑞华100万元及款的去向。

15、董××供职文件,证明董××时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16、(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董××于2012年11月19日因受贿罪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中董永安伙同邵海晨、倪××收受杨运堂830万元人民币系未遂。

17、邵海晨任职文件等,证明邵海晨时任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党委常委。

18、本院(2011)长刑初字454号刑事判决书,(2012)许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邵海晨原任中国一拖集团党委常委(副厅级),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5年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2011年12月19日,因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罚金2万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退缴的受贿款65万元、索纳塔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邵海晨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无刑讯逼供情形。

20、指定管辖决定书、河南省纪委证明、破案报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在省纪委对其双规期间就本案情况已经作了如实供述。

21、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0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及其公司构成行贿罪,认罪态度好,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21不具有证据三性特征不予采纳外,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海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董永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商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海晨在河南省纪委对其“双规”,要求其配合调查董永安违法违纪问题期间,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邵海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邵海晨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同案犯董永安、倪瑞华已实际取得100万元,对该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既遂,邵海晨本人没有得到该笔款项,对邵海晨可酌情从轻处罚;约定的其余830万元由于其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取得,该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邵海晨没有参与商量让杨运堂给予好处费其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邵海晨虽然没有直接与杨运堂商定付好处费,但倪瑞华告知其杨运堂公司付3%好处费后,邵海晨表示认可并且将该情况向董永安进行通告,三人已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海晨其它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一致,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比对杨运堂行贿案判决,应加罪不加刑的意见,因案件性质、情节及适用法律均不同,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邵海晨在前罪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案犯罪事实尚未被判决,应当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海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原判被告人邵海晨退缴的受贿款65万元,索纳塔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岳全中

审判员刘中锁

审判员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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