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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原状(回复原状)的辨析

  关键词: 恢复原状(回复原状)/返还财产

  内容提要: 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经常被分别适用在若干民法制度中,恢复原状在我国现行法上存在着五种类型,含义各异;返还财产存在着七种类型,含义不同。

  一、关于恢复原状(回复原状)的辨析

  恢复原状,在普通法上表述为restitution,在德国民法上表述为Naturalersatz,Naturalrestitution,在中国台湾民法上表述为回复原状。恢复原状(回复原状)分别使用在若干种民法制度里,其含义不尽一致,它至少含有五种类型。

  (一)第一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

  第一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是指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或者说回复到当事人双方未发生最近的特别结合关系时的状态。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该法律关系限于财产法律关系,所谓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是指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财产法律关系状态。到了现代法,承认了人格侵害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下的回复原状,便扩展到回复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未受侵害时的状态。不过,人们通常还是将恢复原状(回复原状)用于财产关系场合。回复原状,若在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财产法律关系状态的意义上使用,它在德国和中国台湾的民法上,则有如下情形:

  1 法律行为无效等情况下的回复原状中国台湾民法第113条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对于其中所谓的回复原状,中国台湾“最高法院”著有若干判决,认为与合同解除时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回复原状义务的意义不同, [1]按1970年度台上字第771号判决的见解,关于所为给付的返还,均应适用中国台湾民法第11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于行为时明知其法律行为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的义务,所谓“回复原状”,系专对为当事人“所为给付之返还”而言。 [2]对此,王泽鉴教授持有不同意见,认为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或得撤销法律行为当事人所为给付的返还,适用第113条所称“回复原状”的规定,不但不能涵盖所有情况,而且会导致违反当事人利益及法律规范目的之结果。他主张应当视无效或撤销的法律行为,究为债权行为抑或物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当得利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以决定返还的标的物及其范围。就是说,依据中国台湾“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在当事人返还受领的给付,达到回复到当事人双方未实施法律行为时的状态场合,“回复原状”便属于第一种类型。依据王泽鉴先生的见解,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实现后,达到回复到当事人双方未实施法律行为时的状态场合,“回复原状”也属于第一种类型。

  德国民法是否存在着法律行为无效时发生回复原状结果的规定,笔者尚未查阅到。

  2 租赁等合同期满时的回复原状租赁等合同期满时,发生回复原状的效果,属于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此,王泽鉴教授举下面之例予以说明:甲出租某画给乙,租期届满后,乙即对甲表示其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拒不返还,致甲不能将该画再行出租。在此情形,甲得对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1](P195)表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基于契约的或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可能会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产生竞合。 [2](P186)但因中国大陆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系与返还财产相并列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理论和实务上都坚持损害赔偿以金钱赔偿为原则,故受害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财产,其请求权基础不是侵权行为,而是所有权的请求权,具体表现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返还财产之后,受害人若仍然存在损害,才有损害赔偿,其请求权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在中国大陆民法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竞合关系,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补充的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行使完毕,受害人的损失消失,则不再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3 合同解除时的回复原状

  在中国台湾民法上,合同解除场合,发生的回复原状,若依据直接效果说,也属于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所谓直接效果说,是指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的学说。依据此说,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法制下,所给付的有体物的返还请求权应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和效力。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制上,则不存在物权的效力。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存在着信赖利益说(柚木馨)和履行利益说(我妻荣)的分歧。 [3]当然,还有不赞同直接效果说的观点,如间接效果说等。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本身并不因解除而归于消灭,只不过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其结果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根据该说,合同解除场合发生的恢复原状义务,并非基于合同溯及既往的消灭,而是基于解除的本质,特别是有偿双务合同上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价交换的均衡,合同上的债权关系并非因解除而消灭,而是变形为恢复原状的债权关系(山中康雄、三宅正男)。恢复原状请求权被视为一种居于物权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中间的、混合的特殊权利(铃木禄弥)。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通常解释为以履行利益为准。 [4]按照折衷说,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与间接效果说相同)。 [5]债务关系转换说认为,由于解除使原合同关系变形、转换为恢复原状债权关系,因而原合同上的既履行债务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的未履行债务,经过履行后始行消灭。 [3](P97-98)

  史尚宽先生认为,依中国台湾民法的解释,以直接效果说为正当。其理由如下:其一,从解除的文义观察,应以消灭合同的解释为适当。其二,因合同的解除溯及地使合同消灭,适合于当事人的意思。其三,依中国台湾民法第259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有回复原状的义务,即必须回复于无合同的原来状态,与直接效果说相合。其四,从继续性合同的终止的反面解释,固有的解除应有溯及的效力。其五,如果说合同解除仅发生抗辩权,则于解除后未行使抗辩权以前,担保不因而消灭,从而担保权的设定人不得请求其担保的返还。又于合同解除前当事人的一方为债权让与,对于相对人为通知后,其相对人为合同解除时,仅发生对于让与人的抗辩权。但此抗辩权系于让与通知后发生,依中国台湾民法第299条第1项规定,不得对抗受让人,因而受让人尚保有债权。如此,将使当事人可以因债权让与而避免合同的解除,这显然不适当。其六,反对直接效果说的理由之一,是一旦因清偿消灭的债权更因解除使之消灭,理论上为不可能。但是,基于本来合同成立的债权,原有因解除溯及的消灭之虞,就这点看来,它属于尚未确定的债权,从而因清偿应消灭的债权亦非绝对的消灭,只是因合同解除才确定地溯及消灭,所以,在理论上并无矛盾。 [6]郑玉波教授赞同此说,从两点加以阐明:其一,从中国台湾民法第259条规定回复原状义务方面观察,与直接效果说相符。其二,从中国台湾民法第263条已经另外规定合同的终止方面分析,与间接效果说不合。由此两点,可知在中国台湾民法上,合同解除的效力,在使合同溯及的消灭,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发生回复原状的义务(在对方的角度观察,为原状回复请求权)。这在判例和学者的解释上均无异议。 [4](P362)例如,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934年度上字第3968号判决谓,契约经解除者,溯及订约时失去其效力,与自始未订立契约同;此与契约的终止,仅使契约嗣后失去其效力者迥异。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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