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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原状(回复原状)的辨析

  (三)合同解除的效果类型

  《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其中的收回租赁物,系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当然后果,不是义务违反的结果,按照“民事责任系民事义务违反的结果”的观点,它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其归属,从出租人的方面观察,它属于行使债权;从承租人方面描述,则是返还租赁物,属于履行债务。可见,此处的返还租赁物,不构成侵权责任,即使是承租人违反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产生的也是债务不履行责任,亦非侵权责任。按照请求权基础理论,存在合同及其解除的情形时,我们宜先适用相应的合同规范,而非侵权责任规范,只有在构成竞合时才可以径直援引侵权责任规范。只要不构成竞合,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而非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范。

  在承认物上请求权理论的背景下,返还租赁物也构成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这里,存在着债权请求权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四)物的返还请求权与合同终止时的返还请求权竞合的类型

  租赁等合同期满时,发生的返还财产,法律性质如何?王泽鉴教授基于中国台湾民法及其理论,举例分析:甲出租某画给乙,租期届满后,乙即对甲表示其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拒不返还,致甲不能将该画再行出租。在此情形,甲得对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1](P195)表明基于契约的或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可能会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产生竞合。 [2](P186)

  在中国大陆,《合同法》第235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与中国台湾民法上的规定相仿,可否作相同的解释?笔者认为,若以《合同法》第235条的规定作为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基础,应当为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也是合同终止时的返还请求权。但在承租人举证证明出租人请求返还之物非租赁物的情况下,他可以拒绝返还。此其一。该条规定的返还租赁物,若以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作为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基础,应当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承租人若拒绝返还,必须举证证明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此其二。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届满后仍不返还租赁物,构成基于占有的不当得利。此其三。所有这三点,海峡两岸的民法及其理论是相同的。但是,在承租人有过失地不予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因中国大陆侵权行为法以金钱赔偿为损害赔偿的原则,所以,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本身不属于损害赔偿的形式,只有在承租人不能返还租赁物,或者返还的租赁物已经损坏,或者返还租赁物后出租人仍然存在着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行为,产生损害赔偿。在这点上,海峡两岸的民法及其理论不同。

  紧扣本部分的标题得出结论,就是存在着物的返还请求权与租赁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或者说存在着物的返还请求权与合同终止时的返还请求权竞合。

  最后,分析《合同法》第377条关于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的规定。于此场合,可以存在着物的返还请求权与保管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或者说存在着物的返还请求权与合同终止时的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其道理如同上述,不再赘言。

  (五)担保权消灭时担保物返还请求权的类型

  《担保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在这里,质权消失,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占有成为无权占有,出质人既可以基于对于质物的所有权请求返还,也可以基于质押合同主张质物的返还,形成物的返还请求权与担保权消灭时担保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之所以把担保权消灭时担保物返还请求权单独作为一种类型,未将其并入合同终止时的返还请求权之中,主要是因为担保权一旦有效设立,担保权设定合同便不再发挥作用,还因为它有时发生在担保权设定合同尚未终止的场合。既然如此,从合同终止的角度观察未必合适。由于留置权、法定抵押权等担保权不是基于什么设定合同产生,所以,更印证了这一结论的妥当性。

  (六)返还财产的结果达到恢复原状(回复原状)

  在《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在《合同法》第377条规定的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的情况下,在《担保法》第71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情况下,等等,如果承租人将租赁物返还与出租人、保管人将保管物返还与寄存人、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与出质人,就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回复到未成立租赁合同、保管合同、质押合同的状态,那么,此类返还财产在结果上就达到了回复原状,且为第一种意义上的回复原状。

  注释:

  [1]中国台湾“最高法院”1960年度台上字第1597号判例;中国台湾“最高法院”1980年度台上字第3293号判决。

  [2]中国台湾“最高法院”1970年度台上字第771号判决。

  [3]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岩波书店1954年版,第190页;[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IV(契约)》,良书普及会1986年合本新订,第94页;[日]柚木馨:《债权各论(契约总论)》,青林书院1956年版,第320页以下。

  [4]参见[日]水本浩:《契约法》,有斐阁1995年版,第107页。

  [5]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岩波书店1954年版,第190页;[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IV(契约)》,良书普及会1986年合本新订,第94页。

  [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506-597页。

  [7]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62页。

  [8]中国台湾“司法院”公报第11卷第11期第3-4页。相类判决尚有中国台湾“最高法院”1968年度台上字第2496号判决,中国台湾“最高法院”1969年度台上字第1615号等。

  [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273页;黄茂荣:《技术性之贬值、交易性之贬值》,载黄茂荣:《民事法判例评释》(I),自刊,1978年版,第268-269页;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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