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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见】监委试点期间职务犯罪案件社会危险性条件之证明 | 92


收藏吧不用谢!《我们都是纪检人》2018年1月实务文章汇编


2017年12月24日公布的监察法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被审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由此可见,被调查人采取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笔者结合正在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实际,就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能否符合逮捕条件,尤其是其核心——社会危险性条件谈一下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强制措施的作用和特征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或被告人逃避侦查、审判,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继续犯罪,自杀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而采取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剥夺的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按其强制程度从低到高,依次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

强制措施有以下特征:

1.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即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所以强制措施同刑罚和行政处罚存在本质区别。

2.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使用,防止出现因为滥用强制措施而产生的侵犯人权的负面效应。

3.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即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4.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强制措施。

5.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对物的强制处分。

6.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强制措施应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二、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

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另外,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可以逮捕;刑诉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可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由于监察委员会查办的是职务犯罪案件,其被审查人大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少数可能涉嫌贪污、受贿共犯、行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因此,对照刑诉法和刑事规则,在实践中,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情况并不多见,较为常见的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以及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这即是监察委员会办理案件所面对的社会危险性条件。

三、社会危险性条件之证明

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逮捕必要性审查情况相当繁杂,但是关键是社会危险性的认定,笔者认为在试点期间,可以参照2015年10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来证明社会危险性条件。该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监察委员会履行调查职责时,也应当收集、固定被审查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针对被审查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应着重收集、固定下列证据: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如被审查人在接受审查之前或者审查期间和证人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等聊天记录,仅有被审查人供述但尚未全部查实的讯问笔录等,这些证据足以让检察机关承办人确信有社会危险性。

针对被审查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应着重收集、固定下列证据:(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如被审查人对第三人扬言打击报复的证人的供述和证言等。

针对被审查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应着重收集、固定下列证据:(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如监察委员会在留置期间,被审查人一些情绪波动、甚至一些过激语言和行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笔者认为,试点期间,监察委调查终结的案件直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起诉意见书的综述部分,可以充分对社会危险性进行证明和论述,从而体现有逮捕必要,保障所调查案件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综上,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明标准并不高,多为“企图、可能、扬言、有迹象”有社会危险性而已,在交通、社交工具高度发展的今天,能够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无疑有利于监察委员会监督、调查、处置职务犯罪案件,实现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公报中的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持之以恒正风肃纪,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战略部署,作为基层监察委员会的一分子,我们通过办理好每一件个案,为党的反腐败事业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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