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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再叫“行政处分”了,一律叫“政务处分”

链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全文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第二条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

由此可见,除了监察机关,任免机关和单位履行主体责任对公职人员作出的处分也一律称为“政务处分”。这跟《监察法》也不冲突,《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因为《监察法》是针对监察机关制定的,讲的是监察机关的事,监察机关作出的叫政务处分。但反过来,《监察法》的意思并不是说政务处分只能是监察机关才能作出,因为它只讲了监察机关,并没有讲任免机关单位的事。所以,实践中有人认为,只有监察机关作出处分的才能叫政务处分,而对行政编制的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的不能称呼为政务处分,应称呼为行政处分。其实,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也可以称为“政务处分”,当然它同时也是“行政处分”。

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明确了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也叫“政务处分”,就此统一称“政务处分”,不再称为“行政处分”了,这是对《监察法》的补充。这并不是说,任免单位对行政编制人员作出处分称为“行政处分”是错误的,而是我们需要一个统一的称呼和概念,简单不绕脑的那种,无需这么复杂的要区分监察机关作出的称呼什么,任免单位作出的称呼什么,没有必要。统一用“政务处分”,针对的是所有公职人员,不管作出处分决定的是监察机关还是任免机构单位,“政务处分”实际上也包含进了“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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