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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关于处分期间发现遗漏或再犯如何处理的思考 | 101

作者: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纪检监察工委 宁和,审稿顾问:痕迹。
在监督执纪实践中,往往会存在有受处分对象还在影响(处分)期间,发现还存在遗漏有违纪违法行为,或者又再次违纪违法的问题。对此类问题,我们既不能单独孤立评价其遗漏(再犯)的违纪违法行为,也不能和原有受处分的问题简单相加。那么,究竟怎么确定其处分的种类和影响(处分)期间呢?前期,笔者对涉有不同处分在不同情况下如何处理予以梳理,供作参考。
一、从党纪处分层面进行分析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从重或加重处分。由于党纪处分中,对于“遗漏”和“再犯”是作为同一条规中作同类型问题进行规范,故笔者也作统一假设。
下面,我们以案例形式导入分析。张某于2019年4月因A违纪行为,受党内警告处分,影响期一年。2019年8月,组织发现张某在2018年还存在B违纪行为,可能会受到党内警告处分。问,张某2019年8月的违纪行为应如何处理,处分种类和影响期间如何确定?为此,笔者建议可按以下流程作以思考。
1.首先,单独评价B违纪行为。如果我们单独评价张某的B违纪行为,假定根据其违纪情节,应当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影响期为一年。
2.第二步,考虑“遗漏”问题的影响。由于张某2019年4月因A违纪行为受到纪律处分,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对张某的B违纪行为量纪时,应予从重或加重。假定我们根据张某的违纪事实、情节和影响等,按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来考虑,影响为一年半。
3.第三步,影响期的合并计算。根据中纪委审理室2016年10月《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如何计算影响期》中明确的“将新处分的影响期与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合并计算” 的意见,我们计算张某应执行的影响期。新处分为党内严重警告,影响期为一年半(18个月);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为8个月(12-4),即新旧处分的影响期合并计算,张某应还应执行的影响期为26个月。
4.实践中的从重加重的区别量纪。由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遗漏”和“再犯”具体适用“从重或加重”规定得较为笼统,没有具体明确在哪种情况是从重,哪种情况下是加重,这就需要我们纪检人在具体实践中,审慎考虑,区别量纪。对于“遗漏”的违纪行为,是故意违纪还是过失违纪,是有意隐瞒组织还是确实没回忆起,甚至于没有认识到是违纪?对于“再犯”的违纪行为,一定要注意条规明确是又再“故意”违纪的,才从重或加重处分。如果再次违纪其主观上是过失,我们就不能以“再犯”为依据,给予从重或加重。对于上述案例中,如果B行为是发生在处分期间的新的违纪行为,我们就要根据其违纪的主观过错、事实、情节、影响等进行综合考量。
二、从政务处分层面进行分析
我们继续沿用上述案例导入。张某于2019年4月因A违纪违法行为,受政务警告处分,处分期为6个月。2019年8月,组织发现张某在2018年还存在B违纪违法行为,可能会受到政务记过处分。问,张某2019年8月的违纪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处分种类和影响期间如何确定?
1.第一步,单独评价B违纪行为。根据《监察部关于对行政处分期限的合并处理及加重处分应当如何执行的答复》(监法复[2003]1号)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发现其以前还有其他违纪行为,需要追加行政处分的,应当先确定以前的违纪行为所应当给予的处分,然后……”的规定,假定根据其违纪情节,我们单独评价张某的B违纪行为,应当受到政务记过处分,处分期为12个月。
2.第二步,考虑“遗漏”的影响。根据为监法复[2003]1号第二条“……发现其以前还有其他违纪行为,需要追加行政处分的,应当先确定以前的违纪行为所应当给予的处分,然后……”的规定,由于此规定未明,遗漏行为在评价时要给予“从重或加重”,故在上述案例中,张某的B行为不受“从重或加重”的影响,仍考虑为政务记过处分。
3. 第三步,确定合并处理后应当执行的行政处分种类。根据监法复[2003]1号第二条“……应当先确定以前的违纪行为所应当给予的处分,然后依照本答复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合并处理后应当执行的行政处分种类和处分期……”的规定和第一条“……所受行政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最重的行政处分……”的规定,张某的A行为为政务警告、B行为为政务记过,执行最重的行政处分为政务记过处分。
4.第四步,处分期间的计算。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的规定,张某新处分的应执行的处分期为:未执行的处分期2个月+B行为处分期12月=14个月。
5.把第二步置换为“再犯”的思考。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我们假设B行为是发生在受处分期间,属于“再犯”,又如何处理呢?根据监法复[2003]1号第三条明确“……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又有新的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照加重处分的规定确定新的行政种类”的规定,如果B行为是属于再犯,按照加重的原则,假定B行为的处分格次调整为“降级”处分,其处分期为24个月。根据合并处理原则,张某执行最重的降级处分。应执行的处分期,根据监法复[2003]1号第一条“……合并后警告的处分期最高不能超过一年,记过、记大过、降级的处分期最高不能超过二年……”的规定,未执行的处分期2个月,新的处分期24个月,张某应当执行的降级的处分期为24个月。
三、相关工作建议
对于上述处分的种类确定和影响期(处分期)的计算,笔者认为有依有据,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在实践中,笔者通过调研发现,仍存在以下困扰:
1.处分决定书中就合并处理后的应执行影响期(处分期)应怎么表述更加准确,建议予以规范和明确。
2.党纪处分中,对“遗漏”与“再犯”如何适用,规定的较为笼统,为大家在实践中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导致各地各部门在执纪过程中不平衡,建议予以细化和明确。
3.在党纪处分中明确“再犯”是主观上存在“故意”才予以“从重或加重”;而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中,在《答复》中明确“……又有新的违纪行为……应当按照加重处分的规定确定新的行政种类”。部分人员提出,政务处分中对“再犯”的处理,没有区分“再犯”是故意还是过失,也没有从重或加重的考量,是否会存在“一刀切”的问题,不利于帮助部分受处分人员感恩组织,回归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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