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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中成分未标示含量索赔被拒 若按照GB 7718征求意见稿要求 又会如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4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锋,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极燕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边城镇仑山湖边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翔,执行董事。

上诉人王海因与被上诉人极燕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极燕公司向王海赔偿十倍价款886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极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极燕公司未强调燕窝或覆盆子的成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极燕公司通过对比的方式强调涉案商品的燕窝成分,以夸大的文字形式突出涉案商品含有燕窝配料成分,通过宣传燕窝、覆盆子的配料成分暗示涉案商品的特殊价值特性;二、极燕公司未标示燕窝、覆盆子的成分含量,不只是标签瑕疵,也涉及食品安全,误导消费者;三、一审法院对涉案商品是否实际使用进口燕窝未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未标示沥干物含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不支持王海的诉讼请求系判决错误;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极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极燕公司退还货款7088元;2.请求极燕公司赔偿88600元;3.极燕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维权费用1000元;4.极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王海在淘宝网购买涉案商品10件,单价886元,商品介绍页面载明:“卡里曼丹”品牌合作正规渠道进口白燕,精选卡里曼丹燕窝,选用全球第二大燕窝集团卡里曼丹燕窝。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载有:产品名称覆盆子冰糖燕窝,配料:净化水、多晶冰糖、覆盆子、燕窝。

现涉案商品已食用2瓶,尚存8瓶,现已过保质期。

2016年11月7日,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王海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有如下内容:经查,2014年11月20日国家恢复印尼输华燕窝产品以来,江苏口岸未受理过极燕公司进口燕窝产品的报检。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5.6条规定,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一审法院认为,王海自极燕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商品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其标签中未标注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违反了GB7718-2011的有关规定,构成标签瑕疵,王海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极燕公司不得另行销售。涉案产品的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王海据此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实际使用了进口燕窝,现有证据不足以做出推断,王海据此要求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商品的名称对其成分进行了客观描述,并未强调燕窝或覆盆子的成分,王海据此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海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等维权费用,但未能就此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极燕生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海退还货款7088元,王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极燕生物有限公司返还【极燕】滋补保养孕妇鲜炖覆盆子冰糖燕窝500克装8瓶(如不能返还,则按购买价格折价);二、驳回王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海自极燕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涉案商品标签中未标注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一审法院认定仅构成标签瑕疵,对王海要求极燕公司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其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王海提出的涉案商品强调含有燕窝及覆盆子成分、未实际使用进口燕窝故应十倍赔偿之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海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维权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王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张晶晶
书 记 员 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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