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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主债务人破产中保证人的权利限制

 

 

摘要:我国担保法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事实上,我国破产法亦对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保证人权利限制进行了性规定。破产法与担保法的协同规定,构成了主债务人破产形态下保证人权利限制体系。实务中,对于保证人权利限制有一定程度认识偏差,如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主张保证责任的处理,如破产中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问题等,有厘清的必要。本文即试对上述问题做一定的尝试。


关于保证人权利限制,我国担保法调整担保法律关系的同时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中相关主体担保责任限制作出明文规定,如我国《担保法》(1995)第17条第3款排除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无独有偶,我国《企业破产法》(2007)第92条第3款、第101条、第124条等条文规定保证债务从属性限制以及保证人追偿权限制等。


一、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限制


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一般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本条自无疑义。有问题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称'《答复》')对上述条文作了限制解释,指出:'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现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实际上,实务中法官对于《答复》的认识及处理方式亦是见仁见智。


(一)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法院继续审理并判决,但判决主文明确债务人仅对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余额承担清偿责任。


在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时,上海高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申报全部债权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债权人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的,此类诉讼纠纷案件在程序上无需中止审理。但为避免因法院裁判导致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和新的纠纷产生的后果,法院的判决主文应附履行条件,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且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为此,在该案中,上海高院在既保证了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作出了保证人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


应当说,本件判决忠实体现《答复》精神,未对法律理解与适用作任何扩展。


(二)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诉讼案件中止审理。


在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并判决确认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具体清偿时间则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并扣除破产程序中已受偿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法官于松波撰文表示,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可以说,本案判决作出的'应当中止审理'的学理解释进一步拓宽《答复》认为的'可.......中止审理'观点,实现了对个案的法律续造。


(三)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判令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


在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内蒙古高院审理后判决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债务。内蒙古高院认为:关于债权人既向管理人足额申报债权,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否获双重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充分实现债权,同时也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二审答辩及庭审后自行承诺若获连带保证人博源公司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博源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实现追偿权的法理。《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进入判令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债务。


可以说,内蒙古高院本件判决突破了《答复》规定,将《答复》所限定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部分裁判主文直接予以删除。与内蒙古高院持同一立场的还有江苏高院。2017年,江苏高院在其印发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中规定:'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处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受理并继续审理。生效判决认定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件执行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应当做好衔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债权人也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债权清偿情况,债权人双重受偿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评述


笔者赞同第三种处理方式,即内蒙古高院及江苏高院的意见。


从法律规定角度来说,第三种处理方式符合《答复》上位法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一般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进一步重申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对保证人的求偿权利,'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见,《担保法》并没有为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设置《答复》所规定的'中止'审理门槛,《答复》有司法解释僭越立法之嫌。


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出发,第三种处理方式更为有利。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保证人并获得支持,而不必等待(有时破产审判周期长到令人绝望)破产程序的审理终结,减少各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无疑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


从风险承担的角度考虑,第三种方式更为合理。主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及破产风险等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也即保证人应当承担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所发生的一切交易成本,而不应当是债权人;让债权人承担《答复》所称的'中止'审理期间的时间成本、交易成本等不仅有违基本法理,更加有违公平正义。


从操作可行性角度来看,第三种方式具有可行性。我国《担保法》第32条赋予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追偿权的预先行使以及现行《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52条赋予主债权人与担保人申报债权的权利;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以求偿权申报债权。上述规定已经充分保障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证债务的从属性限制


破产程序中,保证债务从属性限制集中体现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法停止计息,保证债务范围是否包括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后的利息、违约金等债权。这个问题,争议非常大。尽管学理上观点趋于统一,但司法实务界仍然众说纷纭,为法制统一造成极大损害。司法实务中,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当仁不让地担负起统一法律见解的职责,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形成判决等方式积极引导实践。就此问题而言,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做法却无法令人满意。


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一方面认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属性规则,担保债务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范围,据此判决保证人同样地适用破产法停息规则,如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


相反的,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又认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包括利息债权判决亦大有之,如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之间相互排斥,无疑加剧了问题本身的复杂程度。但是,我国学者通说观点却是几乎一致的。破产法专家王欣新教授指出,《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将债务间的主从依附关系打破,使之适应破产法公平调整的需要而相对独立,主债务减免从债务随之减免、从债务责任范围不得大于主债务责任范围等原则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不再适用。理论与实务研究者康靖认为,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破产以后的债务利息系保证债务从属性的例外。


笔者认为,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等约定承担主债务人破产之后的债务利息。这不仅仅是一个价值观的问题,更是深刻理解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法律体系基础上的判断。


首先,从法律规定入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101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124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等,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立法中,实行的是对债务人进行余债免除,而对于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人不在余债免除之列;既然法律没有例外得将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范围做特别规定,应当认为亦不受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影响。


其次,基于保证制度的价值入手。保证制度的价值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保证合同虽从属于主合同,但是保证人却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地对债权人负保证义务,不因主债务人陷入破产、支付不能、失踪等原因免除或者部分免除保证责任的承担;往往,当主债务人出现上述异常履行风险时,恰是保证制度之与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价值所在。


再次,从主债务破产加速到期角度。《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如果,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向债权人完成清偿,即不存在所谓的主债务衍生利息债权的争论;保证人怠于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利息损失。


最后,从保证风险负担角度入手。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全面承担担保责任,当损失发生的时候,是债务人与保证人承担损失,而不应当是债权人;因此,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遭受本金及利息损失时,保证人应当承担损失风险,这也符合各方当事人缔结合同时的本意。


三、保证人追偿权限制


在非破产语境下,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赋予保证人以债权人地位,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方式行使权利。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限制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第一,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保证人丧失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第1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第2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又鉴于《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第101条、第124条等,可以看出,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全部债权得到部分债权满足后转而向保证人寻求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无权再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


第二,当债权人未主债务人申报债权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得以债权人截至破产受理之日享有债权数额为限,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基于追偿权理论(或者法定的债权让与理论)(为描述方便,未分析主债权人部分申报债权,保证人亦部分申报债权之情形;实际处理并无二致,无外乎债权人依法得到极大满足),保证人此时有权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此时的清偿数额即便远小于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对于保证人来说,主债务人也不再负有余债清偿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主债务人被法院受理破产之日,保证人怠于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主债权自破产受理之日起所衍生的利息。鉴于我国破产法特殊规定,破产受理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保证人承担利息债务后,丧失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于债务人而言,因保证人与所有参加破产程序债权人,包括优先权人、普通债权人等一样,保证人的追偿权亦同等受到现行《企业破产法》限制,实务中自不生疑义。


四、结语


主债务人破产中保证人的权利限制体系包括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限制、保证债务从属性限制与保证人追偿权限制等三项构成。纵观保证人权利限制体系,无不透露着我国破产法、担保法立法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视。实质上,在市场交易主体迅速变换的今天,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立法与司法唯有保护好、发展好、平衡好债权人利益,实现债权人之稳定预期方能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

 

编辑/杜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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