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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齐精智,金融经济专业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转载请注明出处。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之债属于从债务。作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经过导致主债务沦为自然债务,保证人是否还要承担保证责任?


   一、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重新确认债务,保证人并非一定要承担责任。

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但是,根据担保法第20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保证人仍然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不意味着债务人的放弃行为对保证人产生效力。


二、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的,要承担保证人责任。

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处理,视为保证人对主债权重新提供担保,保证人按照新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根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视为担保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债务重新确认,也并不能证明保证人放弃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

齐精智律师特别解读:债权人向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债务人发送“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属于新要约,而债务人的签字盖章属于承诺,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并非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的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要约,故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要约上,单纯签字盖章行为不能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证人在债权人专门向其发出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要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债权人是专门向保证人发出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单,即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已经超过担保责任期间的,只要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就应视为担保人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担保人不能根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而免责。


五、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可不承担保证责任。

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中,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即使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第20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保证人仍然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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