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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免责及追偿规定
编辑:糖樱
问题的提出:在网上,经常遇到有人咨询交强险的免责问题,而一些专业人士给出的答案,往往出现各不相同、相互矛盾的情况,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也各不相同,这种情形让人感到无所适从。因而,小编对与交强险免责问题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了一定梳理,加上自己的理解,写作本文。
讨论的前提:1. 对交强险免责与追偿的区分。对于交强险,免责是指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追偿是指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2. 交强险免责的相关法源问题。关于交强险的免责问题,相关的法源有三个: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二是《交强险条例》;三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3. 交强险保险对象是谁的问题。交强险制度的保护对象是受害人,但是交强险的保险对象,则是导致交通事的责任人及其责任,而非受害人及其损失。
一、交强险免责的初始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理解
1.《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了交强险法律制度,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了交强险的唯一免责事由,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说《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了交强险免责事由?由于交强险是对责任的保险,既然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自然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交强险免责的偏差规范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22条理解
1.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表而上规定的是“在相应3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并可向致害人追偿”,即其第1款的规定;但是,实质上规定的是“对相应3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除了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外,无需承担其他保险赔偿责任”,即其第2款的规定。
2.《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相比,规定了交强险特殊免责事由,即扩大了交强险免责的范围。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对相应特殊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只需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且保险公司在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后,还可向致害人追偿),除此以外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其他保险赔偿责任。
3.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内容,与其上位法《道路交通交全法》第76条第1款关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冲突,不为妥当、合法和有效的规定。
三、交强险免责的纠偏规范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理解
1.《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否定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特殊免责事由”,也即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外,不再有“特殊免责事由”,从而保持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的一致,避免了法律的冲突;
2.《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借鉴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于“特殊免责事由”规定中的某性合理因素,例如“相应事由的特殊性”以及“保险公司追偿的公平性”等,从而规定对“相应特殊事由”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换言之,《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在否定“特殊免责事由”的同时,又规定了“特殊追偿事由”。
3.《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所针对的“特殊事由”,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特殊事由”相比,有一定变化。除了对相应特殊事由的文字表述更为精准和完善以外,最核心的变化是去掉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这一情形。对此,是否可以理解为“对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不能向肇事者追偿?显然,不作如此理解。在这里,应当根据民事侵民责任法的基本原理进行理解。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是对自己行为、物件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被盗抢的车辆来说,其已完全脱离原车主的管领范围。该车的肇事与原车主没有关系,因而原车主没有责任,从而相应的保险公司自然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当然,在这里,对“车辆被盗抢”事由的构成,应当作严格界定,对有的驾驶人因车辆停放或保管不善,致车辆被未成年人或他人随意开动或开走并肇事的,不能轻易认定为“车辆被盗抢”而予以交强险免责。另外,对“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虽然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但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
综上所述:第一,交强险免责事由有两种:一是法定免责,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的“受害人故意致损免责”;二是自然免责,即根据民事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所推出的“被盗抢车辆致损免责”。第二,交强险追偿事由有三种:一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是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是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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