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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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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防范各类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起草、审查、实施和监督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编号、对外通报批准并发布。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团体制定并实施严于安全生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四、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在主要负责人授权范围内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釆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全国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七、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救修改为:“国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国家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八、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修改为“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严格检查”;第二款中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修改为“年度执法计划”;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使用的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监制。”

十、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国家建立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激励保证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忠于职守、履职尽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有关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对照权力和责任清单,根据安全生产年度执法计划,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十一、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制定和实施服务公开制度,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不得有租借资质、违法挂靠、弄虚作假等行为。”

十二、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涉及事故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十三、将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全国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对具备条件的有关部门、行业、地区逐步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备条件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应急管理信息系统,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预测预警的,不替代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安全生产执法责任的依据”

十四、将七十八条修改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容易发生群死群伤的人员密集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现场处置方案。”

十五、将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事故调查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由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工作,有权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其中,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事故原因的调查结果,对事故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追究。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没有落实事故整改措施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六、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出具虚假证明的”修改为“租借资质、违法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第二款修改为:“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且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货物、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二十、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二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项“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二项“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修改为“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金属冶炼”。第三十条第二款末尾增加一句:“矿山建设项目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确定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抽查”。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

(五)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款“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修改为“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随机抽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在第七十五条末尾增加一句:“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七)将第八十一条中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报监察机关”。

(八)将第九十一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九)将第九十三条中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修改为“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九十四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将笫九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无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将第九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处置方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十一)将第九十五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整改,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批意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九十九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釆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百一十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十四)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修改为“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检查人员”修改为“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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