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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部分:主要业务职责

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事务;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具体承办工作;组织实施全市医疗保险和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基础性、技术性、事务性和服务性工作。

(一)负责办理市本级机关、事业、企业和中省直驻绥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基数核定、关系转移接续、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业务。

(二)负责办理市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和待遇核定支付等业务。

(三)负责市本级职工大病、慢性病及城镇居民大病的审核鉴定工作。

(四)负责市本级和中省直驻绥企事业单位工伤、生育保险参保和待遇审核支付工作。

(五)负责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以及待遇支付工作。

(六)负责市本级离休干部医药费核拔和医药费报销工作。

第二部分:工作人员纪律要求

为严肃工作纪律,打造风清气正、岗责分明、规范有序的服务环境,提升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工作纪律,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离岗、串岗、聊天、办私事;

(二)     带无关人员进入办公区域;

(三)     工作日白天饮酒;

(四)     在服务场所吸烟、吃东西、打瞌睡;

(五)     在服务时间看手机、玩游戏、上网聊天、看电影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

(六)     推诿、搪塞服务对象等不作为行为;

(七)     对服务对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与服务对象发生争执;

(八)     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办理业务;

(九)     超越职责权限办理业务;

(十)     擅自增加办理环节,给服务对象带来不便;

(十一)伪造、篡改、擅自销毁服务对象的权益记录;

(十二)对服务对象区别对待,讲私情,谋私利;

(十三)接受服务对像的礼品、礼金、有价证?

(十四)参加可能影响公正办理业务的宴请及其他活动;

(十五)滥用职权,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十六)其他违法行为。

我局郑重承诺:举止文明 、礼貌热情、服务周到,杜绝“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严格按审批(核准)程序办理各项业务;严格遵守干部廉洁自律规定,不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部分:关于调整因工负伤残津贴的标准

 

 

绥人社发【201572

  

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调整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参照《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的通知》(黑人社发【201553号),结合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从201511日起,对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标准调整如下:

一、20141231日前,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6级因工负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每月分别调整为一级229元;二级216元;三级203元;四级191元;五级178元;六级152元。

调整后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补足至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二、20141231日前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享受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护理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50%40%30%调整。

三、20141231日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绥化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进行调整。原享受40%的亲属抚恤金,每月增加102元。原享受30%的亲属,抚恤金每月增加76元。

四、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及时传达贯彻落实文件精神,严把政策关,集中人力将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遗属待遇工作于2015730日前全面完成。

 

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710

 

 

 

 


 

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5710日印发

 

第四部分:201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情况

 

 

黑社医函[2015]21

         

关于转发《关于201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核定基数的通知》

各市(地)医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社保局,哈尔滨铁路局社保局,大庆油田社保局,龙煤集团社保局,绥芬河、抚远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便于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确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足额支付,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关于201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1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201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16号)

黑龙江省社会医疗保险局

2015528

             

 

人社险中心函[2015]16

         

关于201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核定基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各地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核定201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发生时间在201511日至20151231日期间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此数额的20倍(57.688万元)予以核定。

本通知自201511日起实施。请各地遵照执行。

 

2015 2 28

 

 

 

第五部分:关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征收比例

绥化市人民政府文件

绥政办发【200749

绥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

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a

绥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制度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统筹、单独核算的原则。

第三条全市范围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职工(以下统称职工)均为生育保险的保障对象。

第四条生育保险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医疗保险局(中心、办)内设生育保险科(股),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和业务经办。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实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设置有产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女职工生育(急诊除外)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职工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的0.5%;其他用人单位缴费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的0.8%,开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相同。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提取比例和支付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用人单位职工自参加生育保险的下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视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年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限视为缴纳生育保险的年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时间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破产、改制企业应按现行职工安置政策一次性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办法可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政策执行。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应符合国加计划生育政策,在怀孕、生育、流产及引产或终止妊娠和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流产及引产(以下简称生育)期间,可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按0.8%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按0.5%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仍按原工资支付渠道解决。

(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由支付工资改为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医保局(中心、办)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限,以女职工生育前当年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日计算拨付到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以女职工怀孕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按产假期限支付给本人。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单位缴纳基数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差额部分。

    生育津贴的拨付期限,按照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1988年第9号令)、《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限确定。具体期限为:

(一)   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15天。

(二)   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三)   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   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90天,其中分娩前休假15天。

(五)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30-45天。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分娩并发症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     正常生产:二级医院以下700元,三级医院900元。

(二)     难产:二级医院以下1000元,三级医院1400元。

(三)     剖腹产:二级医院以下2000元,三级医院2700元。

    (四)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00元。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400元。

(六)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300元。

(七)     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二级医院120元,三级医院180元。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女职工生育项目单列管理,生育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生育后按规定核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因其他残疾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常驻外地和出差、探亲的女职工在外地生育,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诊疗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的女职工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仍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其职工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限补缴的,不享受中断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待遇。领取生育津贴期间,女职工工作转移外地或死亡的,从下个月起停发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女职工怀孕90日内应向用人单位提交《准生证》和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并填写《女职工生育保险备案表》,用人单位持以上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在终止妊娠前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节育证明、终止妊娠诊断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女职工在生育30日内将生育证明、医疗费票据报送用人单位初审,用人单位于每月25日前持《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生育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女职工生育前当年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基数凭证,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应将生育医疗费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按月拨付,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本人。

第二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受理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后,对符合享受生育保险条件的,应认真核定其享受待遇期限和标准,及时拨付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生育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     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生育费用的(急诊除外)。

(三)     因实行节育措施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全市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际和省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          制定调整全市生育保险政策;

(三)          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四)          指导和监督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工作;

(五)          组织协调生育保险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局(中心、办)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认真开展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          认真贯彻执行生育保险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          编制本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三)          负责本区域内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支付和管理;

(四)          负责本区域生育保险各项统计报表、财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五)          为用人单位和城镇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依法进行生育保险登记和费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不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费及生育保险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女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视不同情况对其进行警告、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全部追回并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给参保人员造成伤害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按照有关规定给与赔偿。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部分:关于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比例

绥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绥化市直属单位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绥政发[2000]23

 

市直各部门,中省直各驻绥单位:

《绥化市直属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十二月四日

 

 

 

 

 

 

 

 

 

绥化市直属单位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总体规划》(黑政发[1999]57号文件)和《绥化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险制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

第一条 覆盖范围。绥化市直属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集体、股份合作制、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港澳台商投资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冠以“绥化市”的中省直驻绥各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二章 统筹层次和属地化管理

第二条 统筹层次。按照《实施方案》规定,市级属与其他市县(市)、区为同级统筹单位。

第三条 属地化管理。凡冠以“绥化市”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参加市直属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市直属的统一政策和标准,享受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电力系统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属地化管理的同时,对系统中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农垦、森工系统按照《实施方案》执行。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已参保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6%;职工个人缴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含病退和退职人员),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单位缴费按退休人员上年度退休金总额6%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位基数缴纳。

第八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退休人员划归劳动保障部门管理,要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再为退休人员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金。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财政拨款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负责按季度扣缴;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由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季度收缴;企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收缴。企业因停产、半停产等原因不能按时足额缴费的,可办理缓缴手续,但缓缴期不超过2个月,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3个月不缴医疗保险费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税前列支。

第四章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组成。

一、统筹基金的组成。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中提取70%组成。

二、个人帐户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本人工资收入的2%;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部分。

三、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分别不同年龄段,按下列比例记入:45岁以下按1%记入;16岁以上按1.5%记入。

四、退休人员个人帐户按养老金的4%,由单位缴费划入。

五、在职职工年龄和退休人员退休日期的确定以当年11日计算机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变更的,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六、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帐户内个人缴费节余部分可转他人;工作单位变更的,个人帐户资金可划转继续使用,但均不能提取现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办法标准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必须遵循先缴费后报销,不缴费不报销的原则。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不能互相挤占。

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采用门诊和住院分别支付的方式。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住院的医疗费用和准入在门诊治疗的慢性疾病医疗费。慢性疾病的认定依据《13种指定慢性疾病就诊管理实施细则》(绥劳发[2000]37号)第一条规定包括:肝炎非活动期、溃疡病非急性期、脑血栓(出血)后遗症、糖尿病、肺结核肺排菌期、慢性肾炎、冠心病、高血压、慢性胆囊炎、类风湿、肝硬化、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年报销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个人帐户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超支自付。

第十四条 门诊医疗费用核销。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到门诊就医,现金垫付,每季度初由代办员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销。

第十五条 住院和准入在门诊治疗的慢性疾病医疗费用核销。

一、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费,作为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职工上年年工资收入的10%,二次以上(含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下调100元。

二、住院和准入在门诊治疗的慢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报销。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25%;超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责20%;超10000元以上至封顶线部分,个人负责15%。退休人员负责分别为20%15%10%

三、转诊到省级以上(含省级)医院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均比本地医院就诊降低10%

第十六条 支付范围:

一、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就诊,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的药品费、检查费、化验费、放射费、手术费、材料费、治疗费、住院床位费(包括观察床)。

二、因急诊不能赴定点医院就诊,在就近的公办医院本次急诊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外地和市内转院的医疗费(床位费不得超过同类人员在市内住院的最高标准。

三、因公外出、探亲临时患病或易地安置,在公办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易地安置或因公在外半年以上的人员需在当地确定一所定点医院就医)。

四、被国家确定的甲类传染病,狂躁型精神病的医疗费。

五、为重病人抢救期间所必须的,经审核批准的自费药品费用。

六、确因病情需要,按有关规定经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安装人工器官和进行器官、组织移植的费用。

七、参保人员带定点医院就医由医保科医生开具的用药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

第十七条 不予支付范围

一、挂号费,证历工本费、出诊费(含家庭病床巡诊费)、会诊费、会诊医务人员的差旅费、就医差旅费、救护车费、伙食费、营养费、住院陪护费(含陪护床位费)、特护费、煎药费、损坏公物赔偿费、电炉费、电话费、煤气费、取暖费、空调费等。

二、各种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自费药品、药用食品、日用化学品及异型包装药品。

三、病人住院用的生活用品费、护工费、个人生活料理费。

四、各种医疗咨询费(如心理咨询、营养咨询、健康咨询等)、优质优价费(指医院开设的特需服务及优质优价床位费)、点名诊疗手术附加费、气功费、食疗费、体疗费、医疗保险费(指住院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不育症和性功能检查治疗费、避孕药品用具的费用、各种按摩费、医学研究费、人体信息诊断和检查费以及中风预测、健康预测、疾病预测等各种预测费。

五、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预防接种、疾病普查普治、预产期保健费。

六、各种整容、美容、矫形、减肥及生理缺陷等手术、检查、处置、药品治疗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如治疗粉刺、雀斑、口吃、兔唇、腋臭、鞍鼻、对眼、斜视的费用。单眼皮、脱痣、穿耳、平疣、面膜、按摩美容、染发、美容性洁齿、牙形不整矫治、镶牙、配眼镜以及装配假眼、假发、假肢、助听器、各种治疗鞋、治疗袜、药枕、药垫的费用;配置各种家用检测仪(器)、家用治疗仪器、磁疗用品、弹性绷带、各种牵引带、拐杖、皮钢背心、钢腰围、钢头颈、胃托、护膝带等费用。

七、减肥门诊、戒烟门诊、戒毒治疗、性病治疗的费用及属于教学、科研和临床研究的一切费用。

八、精神病人的司法鉴定,各种医疗鉴定以及劳动鉴定费。

九、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医疗事故、伤害责任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到境外探亲、开会、洽谈、考察、进修讲学所发生的医疗费及由国外购买药品的费用。

十一、各类会议所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费。

十二、住院病人自医院开出出院通知单后的一切费用;挂名住院或不遵医嘱发生的医疗费。

十三、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或未履行医疗保险正常审批手续的医疗费,与职工病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处方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

十四、未经物价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院自定项目,新开展项目的检查、治疗和自制药品,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五、不按规定到非法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六、国家、省、市地方政府规定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按比例报销:

一、          血费、针灸、B超及30元以上的各种检查费用按50%报销。

二、          心梗病抢救时心脏监护费用按30%报销。

第六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文件精神,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不参加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一、医疗费用所需资金由财政纳入预算,单独拨款,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二、凡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实报实销”的管理办法。

三、除不缴纳医疗保险金、不受报销比例限额控制外,所有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以上革命上参军人必须执行本《实施细则》其它条款。

第二十条 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按第十五条第二款执行。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确定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

一、          综合性医院、中医院二级乙等以上的县(市)级医疗机构。

二、          妇产等专科疾病防治院。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五、具有全天制24小时提供医疗服务功能。

第二十三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资料,对其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发放资格证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择优确定2-3家县(市)级医院,2家社区门诊做为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公布,发放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有效期限为1年)。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院要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基本医疗保险领导组织。门诊成立医疗保险诊室和住院、医保科室,选择具备相应职称和事业心强的医护人员充实医保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定点医院设立审核台,主要负责审核参保者证件、检查和用药的合理性。

第二十七条 定点药店应具备的资格和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措施,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标准,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保证在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有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愿意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药店,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所规定的各项材料。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发放资格证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已取得定点资格的药店中确定1家定点药店,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有效期1年),并发放定点药店标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和药店取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交纳5000-10000元的责任保险金,作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处罚金。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

第三十一条 门诊医疗管理:

一、参保人员就医须持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院医保诊室就诊,做到人、证、卡相符。

二、参保职工门诊用药每方3日量金额不超过30元;已经确定的慢性病每方7日量,金额不超过70元。就诊时要在医疗手册填写病情记录及用药情况。

三、门诊做各项辅助检查时,不受处方定额限制。但单项检查费用超过50元的,需经医保科主任批准。单项检查费用超过100元的需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四、对疑难杂症,医保科要及时提出会诊,确保患者得到合理及时的治疗。

五、国家法定节假,医保科门诊要有值班医生,保证参保人员及时治疗。

六、门诊医生要严格掌握住院标准,确需入院治疗的患者,需经医保科医生提出意见,填写入院通知单,经科主任签字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登记方可住院。急诊可先入院后补办手续,但不能超过2天。

七、定点医院药房和定点药店对超价处方不予投药,为方便参保人员用药需求,可开盒开瓶的药品,应开盒开瓶投药。门诊处方不能中、西药品混方,更不能1日多方或变相1日多方。

第三十二条 住院医疗管理

一、住院治疗的参保患者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登记后,持医保证、入院通知单、入院登记卡到指定医院指定科室治疗。

二、住院患者每周开两次药,日平均用药金额限定在40元以内,住院患者不允许中、西药同时使用,更不能一病多治。

三、注射药品每支超10元的,口服药品每片(丸)超过3元的划定为贵重药品,临床一般不予适用,确因病情需要,可填写危重报告单,使用单方开药,经主管院长签字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四、住院日平均用药超过40元的处方,需经科主任审批;超过60元的处方,需经主管院长审批;超过90元的处方,需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五、参保人员入院治疗实行医保科首诊制度。医保科受条件治疗限制的,可转相应科室治疗。医保科要做好登记和管理工作。

六、定点医院应坚持院长、科主任查房制度。科主任每周不少于2次,主管院长每周1次,重点病人做到随时查房。

七、住院处方(含药品、医疗服务收费处方)都需患者本人签字或盖章,方可投药或转帐。

第三十三条 转诊、转院医疗管理。

需转诊、转院参保患者,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其他医疗管理。

一、参保人员患肺结核的医疗费用由结核病防治院按防治合同核销。

二、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者计划内生育医疗费用由统筹金支付。正常产最高值限额为600元;其它病理产科(剖腹产等)医疗费按住院相关规定执行。

企业参保者计划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统筹金支付。

三、经各级组织批准的参保者疗养人员的疗养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在疗养期间患病,可持疗养院的诊断书、合理医疗票据,按相关规定报销。

四、大病种类:

(一)白血病、恶性脑、肝、胃、肺、淋巴、食道、胰腺、肾、膀胱、鼻、喉、子宫、乳腺、皮肤等肿瘤。

(二)肾移植、体外循环的心脏手术两种疾病。

(三)尿毒症、脑出血(内囊出血≥15ml,不含外伤性脑出血)、急性心肌梗塞、坏死性胰腺炎、急性、亚急性肝坏死。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大额疾病档案。参保者患大额疾病应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鉴定小组鉴定,以报告之日病情确定疾病种类和级别,并发给大额疾病鉴定书。未经鉴定的按临床常见疾病确定支付限额。

第九章 建立大病救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大病救助基金的筹集:

一、凡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每人每年缴纳60元,由单位和职工各负担50%,做为大病救助基金。

二、大病救助基金每年1月份一次性缴齐。

第三十六条 大病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大病救助基金专款专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二、参保人员因患危、重疾病而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可在大病救助基金中支付。支付标准另行制定。

三、支付办法。凭大额疾病鉴定通知书及合理医疗票据,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支付。

第十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在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实行自愿参加,谁出钱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及管理:

一、  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参保单位上年职工工资总额4%为基数提取,从福利费中列支。

二、补充医疗保险费一次收缴,多年使用,实行当年有支出,下年补齐,当年无支出,下年不缴的政策。

第三十九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支付使用。补充医疗保险金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其使用权在参保单位,可自定有关报销的规定。

第十一章 基本就医疗保险工作的考核奖惩

第四十条 奖励对象及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突出,行业评比名列全省前3名或被省评为先进单位医疗保险经办部门;

二、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三、定点医院(药店)严格执行医疗保险规章制度、认真做好医疗服务工作的医务、服务人员;

四、对医疗保险工作提供有力保障的有关部门;

五、缴费、报表及时准确的参保单位专(兼)职代办员;

六、对医保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设被采纳者。

第四十一条 奖励经费来源:市财政专项拨款。以市财政每年投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3%为标准。

第四十二条 医保经办部门因管理不当造成资金损失浪费或全省排名后3名者,视情节罚主要责任人300-1000元。

第四十三条 参保单位由下列为之一者,不予报销医疗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处以不合理费用的3-5倍罚款:

一、将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

二、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工资的;

三、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一切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并处以不合理费用的3-5倍罚款: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检查报告单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处方、检查报告单的;

四、利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院、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不合理费用的3-5倍罚款,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一、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指导思想不端正、配合不力、只重视经济效益,不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和规定,造成保险基金浪费,影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违反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放宽入院指症,滥用大型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门诊医生不验证诊治,为冒名就医或为他人捎药者提供方便的;

五、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开药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黑龙江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生活用;

七、医护人员使用离休人员身份开药的;

八、统计工作不认真负责,报表严重失真的;

九、默许参保人员挂床住院医疗及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缴;属于单位责任的,有单位承担。处罚金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服务措施,并于本办法同步实施。

第四十八条 原公费医疗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结余额一并划入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201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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