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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几种典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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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3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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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是2015年11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是电信网络犯罪的重要“帮凶”。自2020年10月“断卡”行动以来,帮信罪呈井喷式发展,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那么究竟何种行为会构成帮信罪呢,接下来小编将通过以下几个案例进行介绍。


出卖、出借本人支付工具供他人使用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0日,在广东省饶平县某农村民宅内,被告人赵某1在明知他人可能涉嫌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以牟利为目的,将其名下工商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及手机卡、U盾出借给微信名为“六合小军师”用于支付结算,并提供刷脸等协助。经查,该卡案发时间段内单项流入资金总计人民币4780462元,其中2022年7月10日转入人民币10万元系徐某被网络诈骗犯罪团伙骗取资金。被告人赵某1通过协助支付结算违法获利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

案号:(2023)辽01刑终141号)

【裁判结果】

赵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赵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典型模式】

明知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个人收款码、支付宝/微信商家收款码提供给犯罪集团收款、转账,非法获利。


安装、维护通信设备、铺设信息传输器材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份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洋通过百度贴吧与种某,另建立联系,种某以每小时420元的价格让孙某洋帮助其维护多卡宝设备。种某介绍孙某洋从赵某磊处以每张700元价格购买多张手机卡,又介绍被告人孙某洋到山东聊城找到昵称为“皮皮”的人以3000元价格购买多卡宝设备。被告人孙某洋联系昵称为“搭建”的人,搭建多卡宝IP,将购买的多张手机卡插入多卡宝设备内,调试好设备之后,开车拉着多卡宝设备,或伙同史某飞或单独,四处活动作案,通过从中获取虚拟的欧易币(USTD币)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元。

((2022)豫0223刑初313号)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模式】

帮助诈骗团伙安装维护通信设备、铺设信息传输器材,并收取固定酬劳,为他人进行电信诈骗提供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服务。常见的设备有“多卡宝”“络漫宝”“GOIP”等。


开发虚假软件、搭建网站

【基本案情】

被告人毛某开发了具有自动采集赌博网站数据、在赌博微信群里发布时时彩开奖结果、走势图等功能的“鬼手发图助手”软件,于2018年至2020年4月份,在网上以每月200元使用费的价格售卖,该软件共向窦某1、窦某2、窦某3(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售卖,违法所得549826.37元。被告人毛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20)豫0611刑初266号)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亚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模式】

制作虚拟炒股、赌博、诈骗、传销等软件,搭建诈骗、赌博等网站,通过售卖或出租的方式,为诈骗、赌博、传播淫秽物品、非法经营等非法活动提供便利。


帮助推广引流构成帮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无营业执照、有可能涉及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为一投资、理财平台(寰亚传媒)进行网络中介推广,从中赚取佣金,使该平台可以增加网络点击量或在用户搜索时使平台位居前列,进而骗取他人钱财。

((2020)晋0825刑初64号)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典型模式】


出售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被告人纪某无实际经营公司能力,于同年12月8日虚假注册成立青岛帝惠商贸有限公司,12月13日其本人前往齐鲁银行办理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询,流经纪某名下齐鲁银行对公账户资金流水6973194.42元。克拉玛依市被害人董某因下载虚假投资理财“日赢”App,被骗418000元,其中88551元转入被告人纪某提供的对公账户。共查实涉及太原市、阜阳市等全国各地被害人20人。

((2023)新02刑终6号)

【裁判结果】

本案中,纪某在无经营公司能力和意愿的情况下虚假注册成立青岛帝惠商贸有限公司并开设尾号为8034的对公账户,对提供给他人使用系帮助他人进行网络犯罪的性质主观明知,且存在帮助支付结算的客观行为。纪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模式】

在没有经营公司能力和意愿的情况下,明知他人利用自己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不符合常理,但受利益诱惑,仍注册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在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将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为非法活动(主要是诈骗和赌博)资金结算提供便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监制:张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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