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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逃税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作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虞伟华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并删除了原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数额规定,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抽象表述。


自《刑法修正案(七)》实施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逃税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时,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把逃税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确定为五万元。对“数额巨大”的标准,有的法院确定为“数额较大”的五倍,即二十五万元。

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上述定罪量刑标准可谓相当严厉。稍有点社会经验的人都能看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逃税行为在经济生活中比比皆是。如果严格执行上述标准,则大量企业将面临受到刑事追究的风险,特别是财务制度不健全、纳税意识较为薄弱的小微企业,极有可能因企业主被判刑入狱而破产倒闭。虽然刑法规定初犯接受行政处罚不予刑事追究,但是,仍会有相当数量的企业无法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补缴税款、交纳罚款和滞纳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上,上述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已形同虚设。税务机关很少对逃税犯罪进行查处,大多数逃税刑事案件处于隐蔽状态,逃税罪可能是犯罪暗数占比最高的犯罪类型之一。

也许有人会指责税务机关玩忽职守、放纵犯罪,但是,税务机关也有不得已的苦衷。如果严格执行现行的追诉标准,必将把许多企业逼上绝境,也会使国家失去很多税源,对国家而言无异于经济“自杀”。如果税务机关将所有达到追诉标准的案件都予以查处并移送司法机关,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办案人员恐怕要增加数十倍。这种局面对任何地方、任何部门都是难以承受的。因此,把过低的追诉标准搁置起来,对执法机关而言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即便是这样,企业仍处于巨大的风险之中。因为很多企业已经达到逃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司法机关随时可以启动追诉程序。逃税成了企业的“软肋”,有关部门随时可以通过查税将企业置于死地。在这样的税收制度下,企业根本无法与政府抗衡,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障。在征地拆迁等涉及政府和企业利益的纠纷中,政府常常通过查税手段迫使企业就范。企业辛苦经营积累的财产随时可能被剥夺。因此,很多企业主只满足于小本经营,无心把企业做强做大,缺乏创业创新的热情。这无疑会抑制实体经济的发展。

逃税罪的入罪标准过低,也降低了对私营企业的社会评价。一些人错误地认为大多数私营企业的财富都是通过偷税漏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非法获取的,完全忽略了私营企业在繁荣经济、促进就业等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这种观念又使得一些地方、部门在制定法规政策时不能充分考虑私营企业的利益,助长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歧视,加剧“仇富”现象,恶化私营企业的生存环境。

逃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过于严厉,还加剧了司法不公。一方面,司法机关不可能对所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逃税行为进行刑事追究;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又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性地对一些逃税案件进行查处。这样不可避免地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损害司法的平等性、公正性。选择性执法又扩大了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为税收执法中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同时,它也给税收执法人员带来职业风险,即使是税收执法人员出于公心对一些税收案件不予查处,也可能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失职渎职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对逃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过于严厉,和我们一些陈旧落后的传统观念有直接关联。正如一位立法官员所指出:“传统上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果逃避给国家少缴税,就如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可恨。但是如果仔细想一想,实际上并非如此。如果说一个人逃税给国家少缴了1000元的税,就说他到国库里偷了1000元,显然是不妥的,逃税与‘偷’毫不相干。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履行公民的纳税义务。这其中就涉及到个人与国家的利益分配问题,如果自己想多得一些,最简单的途径就是在自己的收入中给国家少交一些,自己就能多留一些,存在这种想法并不奇怪。”(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

有人认为,严厉打击逃税犯罪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繁荣。这种看法有失偏颇。如果为了打击逃税而造成企业破产、工人下岗,必将使得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国家税收收入减少、稳维成本上升,对经济的长远发展不利。

从世界范围内看,逃税在其他国家也普遍存在,但各国对逃税行为的打击并非十分严厉。“外国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对逃税行为大多采取了一种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重,真正定罪的很少。美国每年因逃税造成的税收损失约3000多亿美元,对涉及逃税行为进行民事处罚(主要是罚款)的案件2007年有近2500万件,真正判刑的只有1112人。”(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

在我国台湾地区,富人逃税的现象也十分严重,但他们对逃税行为也并非动辄入刑。例如,台湾太平洋电线电缆集团前董事长孙道存于2006年被税务部门查出欠税逾3.1亿元,却仍行动自由,过着奢华的生活。直至2009年被下了管收的最后通牒后,才陆续缴清了欠税及滞纳利息。台湾当局因此于2010年发布禁奢条款,规定:自然人只要欠缴税款超过1000万元,但财产不足清偿,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执行机关得禁止其做特定消费或投资。这样的措施显然比严厉的刑罚处罚有效得多。

中外税收实践证明,严刑峻法并不能有效遏制逃税。我们需要更加理性地看待逃税现象,大幅度提高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尽可能多地采用行政手段制裁逃税行为,只对极少数危害严重的逃税行为予以定罪。

为了给行政处罚留下必要的空间,同时也给予逃税数额巨大又确有悔罪表现的企业经营者一条出路,我认为调整的步子不妨大一点,建议将逃税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确定为10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确定为1000万元。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补缴税款、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的初犯,应当依法不予刑事追究;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补缴税款、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的,也应当尽可能地适用缓刑、免刑;对于逃税数额特别巨大,企业经营者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补缴税款,但缴清全部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确有困难的,如果企业对社会尚有贡献和继续存在的价值,也可以依法准许缓交、免交部分税款或罚款,对企业经营者适用缓刑。

采用较为宽和的手段治理逃税,能够避免制度空转,反而能够使对逃税罪的处罚规定得到有效落实,有利于减少国家税收损失。通过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为企业松绑,降低逃税行为的违法成本,激发企业的创业创新活力,也是供给侧改革的应有之义。
END

来源/ 法治的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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