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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到底该怎么处理?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到底该怎么处理?-----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A企业,工资表上显示临时工工资10万元,当时入账时就做了如下处理:借:生产成本-直接人工,制造费用-工资,管理费用-工资等,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次月发放工资时,人事部通知,临时工工资10万元应该付到劳务派遣公司,同时劳务派遣公司会开具发票给A企业。财务人员傻眼了,这付款凭证到底该怎么做?是冲应付职工薪酬呢,还是应该冲劳务派遣公司?这部分临时工人员的工资该不该报个人所得税?这部分工资是否可以作为计算福利费等费用的基数?这些人员是否作为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职工人数的计算依据?

 根据2014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2014年修订过的《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的第二条:“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职工薪酬包括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和其他长期职工福利。企业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受赡养人、已故员工遗属及其他受益人等的福利,也属于职工薪酬。”第三条:“本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

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由此可见,企业会计准则明确了,企业接受劳务派遣用工,所付的工资,应该作为应付职工薪酬。

 那税法上如何处理这种劳务派遣用工税前扣除的呢?

根据2012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但是2015年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5年第34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其中第三条规定如下:“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由此可见,34号公告直接以工资由谁来发放这种简单的表现形式来处理福利费的扣除基数等问题,从而废止了2012年15号公告的规定。按这种说法,如果工资是接受派遣方企业(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发放,那就算用工单位员工工资,作为用工单位的福利费扣除依据;如果工资由用工单位支付给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的人员发放,那就应该作为劳务费支出,不能作为用工单位的工资,由此自然不能作为福利费扣除的基数。

这就造成一种很奇怪的现象,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只要和企业签了合同,或者没签合同,都得算是用工单位的应付职工薪酬,但是这部分临时工,工资是派遣公司支付的,所以不能作为福利费扣除的基数,但是事实上这些临时工在企业与正式员工同吃同住,那食堂的费用,是该我用工单位自己负责还是去找劳务派遣公司收呢,如果自己负责,又不能做税前扣除,如果找劳务派遣公司负责,那又得去变更合同。

如果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公司的发票入账,进入劳务成本,不计入应付职工薪酬,那么,有些小生产型企业,职工人数大约在110人,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为小型微利企业(假设其他条件都符合要求),那是不是可以自己聘用99个人,其他的人员都用劳务派遣公司的呢,当然,按照财税〔2015〕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在计算小型微利企业人数的时候,需要包括接受的劳务派遣人数,可是企业的账面上,根本就无法体现出临时用工的人数!因为用工单位是按劳务发票入的账!

同时,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按规定是在企业工作183天以上则需要计入企业职工人数的基数,那按34号公告的要求,在用工单位发工资就算用工单位的工资,就算用工单位的人,在劳务派遣公司发工资,就算劳务派遣的人?只要用工单位不傻,谁都知道自己不发工资啊,我都请了劳务派遣公司了,还自己发工资啊!能懒谁不会懒啊!好在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不然整个高新技术企业,大部分人员都用劳务派遣公司的人,自己聘用几个人,那“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这一条,真是随随便便就可以达到啊!

所以,如果用工单位按企业会计准则处理,则计入应付职工薪酬的工资包括了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但是这临时工的个人所得税又不能在用工单位申报(因为由派遣公司申报个人所得税),则会造成国地税对碰数据不符。如果用工单位按2015年34号公告的要求处理,不在用工单位发放工资的,计入劳务成本,那就应该作为劳务费支出,不能作为用工单位的工资,由此自然不能作为福利费扣除的基数。

按照34号公告:“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在税务文件中是必须的意思,所以,税法上必须得按这个来,但是就会计而言,为了准确核算企业的生产成本等实际经营情况,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不管这个工资是由谁支付的,都需要将该部分工资按成本核算单位计入各项成本及费用并列入应付职工薪酬。就此将会产生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建议用工单位在计算工资时,不仅仅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发票为原始凭证,同时需附列临时工工资表,并建立备查簿,并保存好临时工的考勤记录,以便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能准确计算福利费等费用税前扣除基数,及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时作为备查资料。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投稿选登,标题图片转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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